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的衝突公約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的衝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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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的衝突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Certain Conflicts of Laws in Connection with Check),是為解決支票法律衝突而制定的統一衝突法公約,1931年3月19日國際聯盟在日內瓦召開的第2次票據法統一會議上制定,1934年1月1日生效。同時制定的還有《統一支票法公約》,《支票印花稅公約》。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共18條

該公約的制定,是對《統一支票法公約》的補充,它與《解決匯票本票若干法律衝突公約》基本相同,但由於支票只是支付的工具,所以擴大了付款地法律的適用範圍;付款地法決定支票付款的資格。付款地法決定下列事項:1、支票是否須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以及後注日期支票的效力;2、提示期限;3、支票可否承兌、付款保證、確認或查證,以及該類事項的記載效力;4、持票人可否要求部分付款及是否須接收部分付款;5、支票可否劃線、載有“轉帳”或同類表示,以及劃線、轉帳或同類表示的效力;6、持票人對於備付金是否具有特別權利及該權利的性質;7、出票人可否撤銷支票或是否可作出止付;8、在支票失竊情況下採取的措施;9、為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否須有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

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的衝突公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的衝突公約

該公約還規定,支票付款人的資格,由付款地的法律規定。支票義務的效力,由簽名地的法律規範。所有簽字人行使追索權的期限,由出票地法律規定。拒絕證書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因行使或維護有關支票的權利而須作出的其它行為的方式,由應開出拒絕證書或作出該等行為的國家法律規範。各締約國有權保留不適用下述載於該公約的國際私法原則:1、在締約國之一境外所承擔的義務;2、按照上述原則可適用、但非為締約國之一所實施的法律。對於該公約生效前已發出的支票,其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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