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
正文
在國際聯盟主持下,日內瓦國際會議通過了《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1930年開放簽字)和《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1931年開放簽字),為歐洲大陸國家所廣泛採用。《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 為便利國際貿易,統一各國匯票制度,1930年6月7日,日內瓦會議同時簽訂了《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和《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後者是對前者的補充。因為《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沒有完全統一匯票和本票制度,一方面許多國家沒有參加,或者沒有批准這個公約,例如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參加這個公約;其次,統一法公約不是對所有問題都有規定,而且還有可以保留的條款;此外,會議各國又考慮到公約實施以後,各國法院解釋不同,又可能引起新的法律牴觸。為了彌補這些缺點,日內瓦會議在訂立《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的同時,又訂立了本公約。這個公約沒有包括匯票和本票的全部牴觸規則,所以稱為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批准及加入公約的國家有:德國、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丹麥、芬蘭、法國、希臘、義大利、日本、摩納哥、挪威、荷蘭、波蘭、葡萄牙、瑞典、瑞士、蘇聯。公約於1934年開始生效。主要內容如下:
票據行為的成立要件 ①實質要件──票據能力。公約只規定了當事人的票據行為能力,對同意問題沒有規定。當事人票據能力依其本國法的規定,但有兩個例外:一是如其本國法指示適用其他國家法律時,則適用其他國家法律,因此,公約採納反致和轉致,但以一次為限。二是當事人依本國法無票據能力,依票據行為地法有能力時,則就該項票據行為而言被視為有能力,以維持票據流通的信用。由於這個規定使本國人有可能規避本國法的限制,所以公約又規定締約國有權否認本國無票據行為能力人在其他締約國內所為的票據行為。
② 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形式,依行為地法。也有兩個例外:一是依行為地法其形式為無效的票據行為,如果在其以後的票據行為依當地法為有效時,則其當初形式的無效性,不影響以後的票據行為的效力。這上因為票據行為有獨立性,一個行為的無效,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二是票據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有同一國籍時,在國外的當事人對國內當事人的票據行為,可不依當地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而依其本國法所規定的形式。
票據行為的效力 在票據上籤名的人的權利和義務,依票據行為獨立原則,不同的票據行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出票人的義務受付款地法支配,票據上其他簽字人的義務受行為地法支配,因此在甲國背書的效力受甲國法律支配,在乙國背書的效力受乙國法律支配。對票據行為效力獨立原則,公約規定一個例外:在拒絕付款時,行使追索權訴訟的期限,不論執票人在何國,均受發票地法律支配。
票據義務的履行 指付款及與付款相牽連的問題,例如票據資金,部分付款,拒絕證書,票據遺失等。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發行原因的債權,依票據發行地法;是否允許部分承兌,執票人是否必須接受部分付款依付款地法;拒絕證書的形式、期限以及其他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的行為的形式,依行為地法;票據遺失或被盜時所應採取的措施依付款地法。公約沒有提到外幣付款問題。
公約適用的範圍 公約適用於締約國間的匯票和本票的法律牴觸(第1條)。 對於在締約國領土範圍外所承擔的義務,或依公約規定所應適用的法律為非締約國的法律時,締約國有權決定是否適用公約所規定的國際私法原則。因此,締約國如果未行使這項權利以限制公約的適用範圍時,公約的適用範圍將極廣泛,不限於締約國間,公約將取代締約國原有的牴觸規則。公約不適用於在其實施以前締約國領土內已經發出的匯票和本票。
《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 為了解決支票法律牴觸問題,日內瓦會議繼1930年《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以及《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以後,又於1931年3月19日制定了《支票統一法公約》及本公約。截至1960年止,批准及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有:聯邦德國、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丹麥、芬蘭、法國、希臘、義大利、日本、摩納哥、尼加拉瓜、挪威、荷蘭、波蘭、葡萄牙、瑞典、瑞士。公約於1934年開始生效。
公約的內容,與《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基本相同,但由於支票只是支付的工具,所以擴大了付款地法的適用範圍。它與《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的不同有:付款地法決定支票付款人的資格。關於支票行為的形式,除像匯票行為一樣依行為地法以外,還可依付款地法。付款地法決定下列事項:①支票是否必須見票即付,或者可以見票後定期付款,以及填遲實際票據日期的效果。②票據提示的期限。③支票是否可以承兌、保付、認可、照付以及這類記載的效力。④執票人是否可以要求以及是否必須接受部分付款。⑤支票是否允許劃平行線或載明“記入帳戶”,或作其他類似的記載,以及平行線和此類記載的效力。⑥執票人對票據資金(存款)是否享有特殊權利,該權利的性質如何。⑦出票人是否可以撤銷支票或反對付款。⑧支票遺失或被盜時應採取的措施。⑨對出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是否必須持有拒絕證書或其他類似的證明。
這兩個商業票據牴觸法公約為歐洲大陸國家所廣泛採用,但它根據大陸法系觀點,以當事人本國法決定當事人的票據能力,不便於商業交易。此外,公約根據票據行為獨立原則,規定同一票據上背書的效力,因背書地不同而受不同國家的法律支配,致使票據上的法律關係複雜。第14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議決要對商業票據制定新的法律適用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