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式行政行為的含義
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是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如頒布行政法規必須以國務院令這種特定形式,行政處罰須有行政處罰決定書這種法定形式。還有行政確認、行政許可也是。通俗的可以理解為行政行為必須要一種方式或形式後才能實行。
二.要式行政行為的特徵
“式”雖然在客觀上是對行政行為的規範和要求,但實際上與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並無聯繫。因為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具有複雜多變性,而且極具時效性,這就決定了法律不應該也不可能對其進行過多的形式上的限制。但現代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護人權原則的普遍性,又要求法律不得不對某些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進行規制,以此來平衡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