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行政行為

要式行政行為是指必須根據法定的方式或者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和後果的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行為一般會產生特定的非規範性法律檔案。要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一·要式行政行為的含義

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是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如頒布行政法規必須以國務院令這種特定形式,行政處罰須有行政處罰決定書這種法定形式。還有行政確認、行政許可也是。通俗的可以理解為行政行為必須要一種方式或形式後才能實行。

二.要式行政行為的特徵

“式”雖然在客觀上是對行政行為的規範和要求,但實際上與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並無聯繫。因為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具有複雜多變性,而且極具時效性,這就決定了法律不應該也不可能對其進行過多的形式上的限制。但現代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護人權原則的普遍性,又要求法律不得不對某些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進行規制,以此來平衡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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