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保障我區社會穩定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消結合和專門機關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各級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機構的縣、鄉(鎮)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監督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組織計畫、財政、建設、公安消防機構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消防事業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城鎮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將消防事業發展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使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四)組織、協調消防宣傳教育、消防監督管理、消防組織建設、火災撲救、火災事故調查和責任處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適時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評估,對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訓;
(二)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對社會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城鎮消防規劃的審核,並對消防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工程建設中有關單位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加竣工驗收;
(五)審查各單位制訂的有關消防安全的制度、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並監督其實施;
(六)對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設備等消防安全產品的生產、經銷、維修進行監督管理;
(七)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撲救工作;
(八)進行火災統計;
(九)調查、認定火災原因、事故責任和核定火災損失,立案偵查失火案和消防責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單位負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責任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到: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二)組織本單位火災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和火災事故責任;
(三)每年對本單位消防工作進行總結,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義務為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供服務,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工作的方針、政策,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導消防工作動態、重特大火災、火災隱患和典型火災事故處理結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列人國小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內容。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勞動用工單位將相關消防安全知識列入職工培訓內容。
第十條 承包使用和租賃使用的建築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築物的所有者負責;建築物的所有者應當與建築物的使用者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制訂消防安全公約,指導、督促本居(村)民委員會內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公約,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個人應當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電、用火、用氣、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亂堆放可燃物;
(三)參加有組織的消防安全知識學習;
(四)成年公民有義務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納入城鎮規劃,並按下列規定組織實施:
(一)新建城鎮、居住區、開發區、舊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設施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類建築,應當達到一、二級耐火等級,控制建設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建設四級耐火等級建築;
(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計畫,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進行技術改造;
(四)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消防安全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逐步改造或外遷;
(五)城鎮建設、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消防隊(站)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區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資質的單位在我區從事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應向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等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消防法規和技術規範從事消防工程業務。
消防工程施工、監理、檢測、維修單位應當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制定質量保障體系。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工程的選址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
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圖紙及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工程開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核准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需要變更設計的,應當報請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工程竣工時,應當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並不得評為合格工程。
第十七條 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對不符
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改造。
建築物內設有自動防火或者自動滅火設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專業操作人員。
文物保護單位、大型建築、高層建築、地下建築、重點古建築、文物陳列館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優先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商住樓內設定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服務站(點);
(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進出城市,應當定期檢測。
第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公共娛樂場所的管理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使用或者開業前十日內,將消防管理制度、滅火自救、應急疏散方案等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集會、展覽(銷)會、文化體育活動、焰火晚會、燈會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將活動選址、布局、電氣設備、明火使用、滅火預案、應急疏散方案等資料在舉辦活動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地下建築物內不得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利用地下建築物開辦公眾聚集場所、公共娛樂場所等,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審查合格。
第二十二條 文物古建築的管理單位應當嚴格火源、電源管理,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置防火、滅火設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從事影響消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使用機動車輛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檢測油箱部位;
(二)經常檢查機動車油路、電路,及時消除隱患;
(三)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保證完好有效;
(四)在搭載乘客時不得進行加、卸油作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下列單位和場所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重要的國家機關;
(二)縣級以上的文物保護單位、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展覽館等;
(三)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力、郵電通信等單位;
(四)車站、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醫院、學校、幼稚園、影劇院、公共娛樂場所、公眾聚集場所;
(五)高層和地下的公共建築;
(六)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和可燃物資集中的大中型儲存場所;
(七)其他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傷亡、財產重大損失以及重大社會、政治影響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學習、掌握消防常識。下列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消防安全業務培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專職(兼職)消防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
(二)消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人員;
(三)從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或者使用、銷毀的工作人員;
(四)電焊、氣焊、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
(五)公眾聚集場所、公共娛樂場所、大中型倉庫、可燃物品堆放場所的管理人員;
(六)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經營、檢驗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消防審核、審查、驗收時,不得收取費用,並應當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決定;
(二)對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季度不得少於一次;
(三)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有兩人以上進行,並應當主動出示消防監督檢查證。
第二十七條 提倡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公共娛樂場所、公眾聚集場所參加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八條 城市和地區行署所在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接到報警後消防車能在五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沿的原則建立公安消防隊;高層建築、古建築、地下建築及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企業比較集中的城鎮,應當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隊(站)。
鎮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或者本單位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二十九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中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大中型企業;
(三)儲備重要物資的大中型倉庫、基地;
(四)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十公里以外的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
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五)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十公里以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其他大中型企業。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義務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保持器材裝備完好,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作戰預案,開展滅火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協助。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撲救,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援;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負有首先組織、引導現場人員安全疏散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迅速趕赴火場,進行火災撲救。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指揮,火場總指揮可以根據火災撲救的需要,依法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撲救重特大火災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人員協助,並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除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由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的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專職、義務消防隊員參加火災撲救中受傷、致殘、死亡的,由失火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在養傷期間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失火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保障。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失火單位按價支付費用。
第三十五條 對特大火災,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調查;對重大火災,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工程總體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處以罰款的,對單位的罰款數額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款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可並處工程總體概算1%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元:
(一)建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單位無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證書的範圍從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的;
(三)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准,擅自變更建築工程消防設計的;
(四)建築消防工程施工、監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單位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的;
(二)使用未經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消防產品的;
(三)不按規定指定自動防火、滅火設施專業操作人員的;
(四)不按國家標準改造消防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商住樓內設定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服務站(點)的;
(二)在地下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
(三)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進出城市和未經定期檢測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護場所、古建築消防安全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古建築、文物陳列館等重要場所周圍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點焚香、點燈,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築物內隨意亂接、亂拉、亂搭電線,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築內違章使用電爐等電熱器具的;
(五)未按電氣安全技術規程安裝電燈和其他電器設備的;
(六)古建築修繕用電、用火,未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批准的;
(七)在古建築內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或者變更古建築使用性質,具有火災危險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整改,對單位可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單位消防安全義務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上崗的;
(三)使用機動車輛載客進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進入、拆除、清理火場現場的。
第四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向建設單位指定消防工程設計和維修保養企業的;
(二)對經銷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報請備案而不予備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員在消防產品和建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維修單位內兼職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檢測、維修企業收取諮詢費、管理費的;
(五)向被監督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或者無償占有被監督單位及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本條例有兩種以上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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