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經2014年1月19日自治區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4年1月2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洛桑江村

2014年1月22日

辦法全文

西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一旦發生火災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傷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具有較大規模的人員密集場所;

(二)具有一定規模的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單位和場所;

(三)火災荷載較大、人員較密集的高層、地下公共建築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採用木結構或者土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五)其他火災危險性較高的單位和場所。

自治區範圍內火災高危單位界定標準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發布。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符合界定標準的單位和場所,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

教育、民宗、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商務、文化、衛生、國資、工商、質監、體育、安全監管、旅遊、文物、人防、民航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督促指導本系統、本行業火災高危單位嚴格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法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指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建立和完善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重點部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專項檔案;

(二)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查處火災隱患;

(三)及時更新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加強與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聯繫,定期報告本單位消防工作情況。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實施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保障經費,規範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設施,加強人員培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專職消防隊伍或者志願消防隊伍,每季度組織召開一次消防安全例會,研究本單位的消防安全重大事項和有關問題。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專職消防隊員和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取得消防執業資格證書。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職(志願)消防隊員、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應當自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更新消防安全管理信息,並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消防安全警示標誌標識;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合理確定並公示各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保證建築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等滿足防火和滅火救援需要。不得違法搭建影響建築防火間距的臨時建築,不得設定影響消防撲救或者遮擋排煙窗(口)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等障礙物。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等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禁止占用。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並嚴格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實施防火分隔措施。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主要疏散通道地面上設定不間斷的疏散指示帶。嚴禁堵塞疏散通道和鎖閉安全出口。

第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情況,制定滅火應急預案,每半年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對消防設施、設備實施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並建立單位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檔案。

火災高危單位配置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定指示標識、禁止占用、遮擋標識和使用說明。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超過24小時的,應當在停用前書面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巡檢管理系統或者電子監控系統。火災高危單位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系統應當聯入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控制室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管理:

(一)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

(二)保證自動消防設施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三)接到火災警報後,值班人員應當立即準確判別;

(四)火災確認後,消防控制室應當啟動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立即報警,並同時報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和責任人。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動用明火實行嚴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因施工、檢修等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業的,應當經過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實施明火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用火現場監護、消防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火作業後,應當清理作業現場,消除火種,關閉電源、氣源,加強巡查。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區,並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

(二)電氣線路、燈具、燃具等敷設安裝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嚴禁違規使用大功率用電設備;

(三)使用燃氣管道供氣,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相關要求,確保完好;

(四)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天、重點部位應當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並填寫檢查記錄,存檔備查;

(五)每月定期對消防安全管理系統進行檢查更新。

第十九條 防火巡查人員對發現的消防安全危險行為和火災隱患應當立即糾正;無法當場整改的,應當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限期改正。火災隱患整改完畢,由消防安全責任人組織驗收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培訓機構和人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對在崗職工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二)對新招錄和調整崗位的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一條 屬火災高危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依法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屬火災高危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每年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本單位消防安全情況進行評估,具體評估內容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以下內容每年開展消防安全自評:

(一)建築物和單位、場所消防合法性情況;

(二)制定並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情況;

(三)依法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專職(志願)消防隊員、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情況,組織開展防火檢查、防火巡查以及火災隱患整改情況;

(四)員工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知識掌握情況,消防安全宣傳情況,組織開展消防演練情況;

(五)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設定配置以及完好有效情況,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敷設、維護保養情況;

(七)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保持暢通情況,防火分區、防火間距、防煙分區、避難層(間)及消防車登高作業區域保持有效情況;

(八)室內外裝修情況,建築外保溫材料使用情況,易燃易爆危險品管理情況;

(九)依法建立專職(志願)消防隊及配備裝備器材情況,撲救火災能力情況;

(十)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政處罰和消防安全不良行為公布情況,發現問題整改情況;

(十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職(志願)消防隊員確定、變更,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落實並定期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備案情況;

(十二)單位結合實際加強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災防範措施情況;

(十三)單位年內發生火災情況。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如實進行消防安全評估,提供客觀的評估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每年度12月10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評估並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專職消防監督員,負責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經常性的專業消防安全管理諮詢和指導,每季度對其管轄的火災高危單位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有關行政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機制,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將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相關社會信用評價體系。

第二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應當納入本地區、本行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範圍,考評結果作為對主要負責人綜合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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