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積極推進平安西藏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必須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和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地方和系統相結合,以地方為主的屬地管理體制,貫徹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齊抓共管,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依法打擊與防範分裂主義勢力的滲透和破壞,遏制與減少其他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社會主義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強對宗教活動和宗教場所的管理以及對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調處矛盾糾紛,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加強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和青少年的違法犯罪的預防,進行學校及其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和鐵路護路聯防等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創造和諧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領導,從人力、財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建立責任範圍,實行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書,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長效工作機制。
第二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委員會由有關部門負責人員組成。
縣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由一名負責人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由一名副主任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例會制度、聯席會議制度、成員單位聯絡員制度、情況信息報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區或本部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四)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指導、協調、推動本地區或本部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
(六)檢查、考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七)開展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
(八)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單位應建立健全齊抓共管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工作機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分解為若干具體目標,制定易於執行的措施,建立嚴格的檢查考核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寺廟民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規定職責,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和宗教場所的管理,增強宗教職業人員的法制觀念。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宗教破壞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經濟建設。
切實加強邊境管理,依法打擊非法出入境活動。由當地人民政府牽頭牞建立軍隊、公安邊防、地方聯防共治和定期聯繫協調機制牞開展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邊境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部署,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遵紀守法意識,結合自身業務工作,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提高刑事偵查能力,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案件;嚴格社會治安管理,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範工作,推動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檢查指導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強對被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剝奪政治權利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服務工作;防範、查禁和打擊各種社會醜惡現象;積極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工作,預防和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性加強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違禁物品的生產、銷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對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等嚴格履行法律監督;加強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控告舉報、刑事申訴、刑事賠償等檢察工作;加強對民事、行政審判和偵查工作的監督;加強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依法提出檢察建議,促進和加強有關單位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犯罪分子;加強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審理民事、行政、國家賠償案件,做好執行工作,妥善處理糾紛;依法進一步加強減刑、假釋的審理工作;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普法規劃和計畫,依法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的督導、協調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管理工作和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防止矛盾激化;加強監獄和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做好對服刑、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養質量;配合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和就業或者再就業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線建設,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七條人事、監察部門應當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落實情況與領導幹部的政績考核、晉職晉級和獎懲掛鈎;參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的重大惡性案件和事故的調查,落實重大問題領導責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爭議的調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條財政部門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財會人員的教育培訓;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十九條旅遊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設施、旅遊場所和導遊、旅遊人員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查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機制。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做好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維護公路、鐵路、航路、港口碼頭、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運輸事故;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預防恐怖事件的發生;防範公共運輸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搶劫、搶奪、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監督,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切實加強對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公益建築物的安全防範設施、司法機關派出機構辦公場所和基層治安管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加強對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築與市政工程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開展職業培訓和市場就業工作,依法落實社會保障各項措施,加大對轄區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做好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農牧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蟲草資源、礦產資源、林下資源等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應當加強校風校紀建設,教育師生員工遵紀守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嚴格控制中小學生輟學、失學,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校園及其周邊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通訊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文化及相關市場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網咖以及娛樂場所的管理;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道德、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播放、出版和銷售反動、暴力、恐怖、淫穢、迷信、邪教等有害讀物、有害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的行為,依法查處娛樂場所各類違規經營和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盜版侵權行為,維護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九條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調處醫療糾紛,依法取締非法行醫;加強對毒麻藥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衛生器具。
第三十條民族宗教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宣傳國家和自治區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依法加強寺廟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務,教育廣大僧尼愛國愛教;嚴格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民族宗教紛爭。
第三十一條各級信訪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民眾來信來訪,建立健全責任制,及時妥善處理信訪問題,化解社會矛盾;對重大上訪事件,應及時上報上級有關部門,防止矛盾激化、越級上訪。
第三十二條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各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工作,監督金融單位嚴格內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安全防護設施的配置建設;協助司法機關依法查處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對職工、青少年、婦女加強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導其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健全維權工作機制。
第三十四條人民解放軍駐藏部隊、武警應廣泛開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單位活動,做好與地方有關部門的聯繫、聯防工作;會同地方共同做好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和軍(警)民糾紛的調處。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嚴密組織經常性內衛執勤工作,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確保重要目標安全和重大臨時勤務的完成;加強戰備工作,及時穩妥地處置突發事件;積極配合公安部門進行治安防範工作,打擊各種違法犯罪。
人民解放軍駐藏部隊和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組織部隊、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聯防、查處案件、管理暫住人口;協助有關部門對依法剝奪政治權利、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進行管理和幫教;進行防火、防盜和安全知識教育,提高民眾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調解民事糾紛;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社會治安情況和存在的問題,監督執行村(居)民會議制定的村規民約和居民公約;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建立和完善城鎮街道居民或農牧民同其所在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共同參加的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的群防群治組織。
群防群治組織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有關專門機關開展治安防範和治安治理,防範和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維護當地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條家庭成員應當樹立家庭美德,遵守社會公德,妥善處理家庭關係和鄰里關係,父母應當與社會、學校共同加強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範,勇於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四章 經費保障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九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平安建設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撥款補貼。
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本單位承擔。第四十條自治區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的來源、管理、使用等具體事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追認為革命烈士,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予以撫恤;不符合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享受撫恤後,有權依法向侵害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由公民所在單位按有關工傷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享受撫恤後,有權依法向侵害人追償。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做出突出貢獻的、致殘尚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以及犧牲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業、就學的,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教育部門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其就業、就學。
第四十三條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搶救和治療;醫療費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公民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的,公安部門和有關單位應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四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每年由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有關主管部門、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報請有關機關批准,給予記功、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在維護祖國統一、增強民族團結,反分裂鬥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成績顯著的;
(三)在執行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和宗教場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職業人員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積極化解人民內部矛盾,正確調處民事糾紛,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業績的;
(六)在治安防範、法制教育、社會幫教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七)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獻計獻策,經有關主管部門採納實施後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八)單位主要領導人和治安責任人盡職盡責,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優異成績的;
(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必須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目標同評先授獎掛鈎,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政績考核和經濟利益掛鈎,建立健全獎懲制度。
第四十七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一票否決權制。需要否決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或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本轄區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糾紛不及時調處化解、處置不力,以致發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穩定重大問題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放任、隱瞞不報或縱容、包庇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阻擾、抗拒檢查監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產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
(七)存在發生治安問題或影響穩定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督查通知書、司法建議、檢察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八)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九)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其他法律文書的依法執行事項支持、配合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決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行使一票否決權,應制定決定書,並送交被否決單位或個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構應在一個月內進行複查,作出是否變更否決決定的決定,並答覆要求複查的單位或個人。複查期間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頒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