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發展地方氣象事業,健全地方氣象服務體系,根據地方氣象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支持基層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涉及氣象信息服務、科研、氣象災害防禦、生活設施等基本建設項目和社會保障制度的落實,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有關氣象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指導和行業管理。
第五條 外國組織、個人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個人合作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氣象活動的,必須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批准。
國內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新建氣象台站的,須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建立。
為教學、科學研究和環境評估等開展的氣象觀測,應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觀測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按照新建氣象台站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地方氣象設施建設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方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下列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按照項目相應的審批許可權,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一)氣象雷達、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系統等大型氣象探測設施;
(二)衛星通信等大型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重要氣象設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並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將劃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城鎮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
第九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放牧、採礦等危害氣象探測活動的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無人值守自動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並檢舉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和破壞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一般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應提前報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及其設施的,應當提前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氣象台站及設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後,建設項目才能開工。遷建氣象台站及設施所需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氣象計量器具的技術達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未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其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三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鼓勵和支持民族傳統天文歷算對氣候預測的科學研究與套用;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知識宣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農區氣象台站應當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氣候年景分析、關鍵農事季節天氣預報、農作物氣候產量預測、農業產業化經營等氣象服務。
牧區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牲畜越冬、轉場、接羔育幼等牧業生產需要,做好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農牧、旅遊、藏藥材能源等產業的綜合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推廣和使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並根據需要製作和發布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大氣污染潛勢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七條 氣象預報的圖文電視節目由發布氣象預報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組織製作。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聲訊、網際網路、無線尋呼、電子螢幕、通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信息的,應與直接提供適時氣象信息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使用協定。
媒體之間不得相互轉播、轉抄氣象信息。禁止公開播發或者刊登供政府內部決策使用的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用於氣象業務和服務的無線電頻率占用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預警系統以及其他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的建設,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根據防禦氣象災害需要,制定和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快高原氣象科技創新體系建設,發揮自治區氣象科研機構的作用,加強對重大災害性天氣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暴雨(雪)、旱澇、冰雹、大風(沙塵暴)、雷電、低溫等重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和調查評估,及時報告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信息和防災減災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條件。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作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和指導,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監測、調查、評估、統計、鑑定和當地雷電防護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督、竣工驗收和防雷設施的檢測工作。
從事雷電防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條件,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禁止無證或者不具備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接雷電防護工程的設計、施工、檢測。
建設單位對需要進行防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設計時,必須將雷電防護納入設計方案,按照雷電防護裝置的規範要求設計,並將防雷設計圖紙提交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工程竣工後,經氣象主管機構或其授權單位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儲場所、通信和廣播電視設備、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路、重點保護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護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等,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重點保護文物古蹟、通信和廣播電視設備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區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開展衛星遙感套用研究及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檢查,並對可能引發環境惡化的大氣成分進行監測,定期發布全區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遙感套用研究中心應當利用航空、航天遙感和地理信息系統、全球定位系統等技術手段,開展全區遙感高新技術的研究、套用和開發,為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各種資源調查、環境保護、國土整治、土地開發利用、自然災害監測等工作提供依據。
第二十八條 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建設規劃設計等使用的氣象資料及氣象產品必須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直接提供或者經其審查同意後提供。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媒體擅自轉播、轉抄氣象信息或者公開播發、刊登供政府內部決策使用的氣象信息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在規定時間內補辦相關手續和匯交氣象探測資料;逾期不補辦相關手續和匯交氣象探測資料的,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拆除探測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無人值守自動氣象站設備和傳輸設施或者破壞探測環境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資質的單位從事雷電防護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檢測的;
(二)未經審核或者驗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或者拒絕接受檢測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漏報、錯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氣象有償服務的範圍、項目、收費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需要建立的氣象台站以及氣象探測、通信、預報、服務、氣象災害防禦和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為農牧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城市建設、大氣污染防治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開展的大氣特種監測、預測、信息發布以及套用氣候項目;
(三)城市、農牧區氣象信息服務系統建設項目;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及試驗研究和氣象災害的防禦體系建設項目;
(五)遙感遙測系統建設、運行及其在氣象災害、生態環境監測中的技術開發、套用項目;
(六)根據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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