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民用機場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民用機場保護條例

《西藏自治區民用機場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保護,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促進民用航空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本條例共分八章75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機場的保護,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促進民用航空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民用機場淨空保護、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民用機場設施設備保護、民用機場公共秩序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民用機場保護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科學保護、人人有責的原則。
民用機場保護實行動態監控、協作配合、信息溝通、綜合治理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發展,加大對民用機場的扶持力度。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區管理局對自治區民用機場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機場安全、正常運行的組織和協調。
中國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區管理局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民用機場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政府職能部門、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和中國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民航管理機構)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工作。
第八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劃定的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淨空保護區域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本級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一管理。
第九條 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淨空保護區域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淨空保護區域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淨空保護區域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主體承擔。
第十二條 民航管理機構、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各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自治區實際分別制定民用機場保護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保護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機場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民用機場安全。對危害機場安全運行的行為有權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和民航管理機構對在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主體和職責

第十五條 民航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民用機場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影電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林業、氣象、通信管理、無線電、電力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民航管理機構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職責:
(一)組織開展與民用機場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協助民航管理機構落實民用機場淨空、電磁環境、設施設備保護等各項工作;
(三)對影響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的風沙源、水源地、鳥類棲息地實施綜合治理;
(四)協助民航管理機構完善鳥擊防範工作,預防和減少鳥類及其它動物對航空器運行造成的安全隱患;
(五)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違反民用機場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民用機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機構共同組成機場保護工作協調委員會。
機場保護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機場保護工作協調委員會應當研究、協調和指導機場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機場保護工作職責,落實機場安全隱患治理措施。
第十九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影響民用機場安全運行,需要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解決的重大問題,以書面形式提交機場保護工作協調委員會研究解決。
第二十條 民航管理機構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安全運行的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治理或者清除;需要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的,應當立即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民航管理機構、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各駐場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的人員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條 民航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加強管理,保證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正常運轉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四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與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簽訂機場保護責任書。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與各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自在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中的責任。

第三章 機場規劃用地保護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是指根據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為保障機場遠期發展和民用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建設控制區域。
第二十六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劃定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規劃用地區域內建設的項目應當依法嚴格審批,並符合國家有關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用地計畫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審批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民航管理機構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意見時,應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障礙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在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內,禁止放養牲畜、狩獵、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
第三十一條 機場保護工作協調委員會應當組織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林業等主管部門對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區域定期進行執法檢查,對不符合民用機場規劃用地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章 機場淨空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第三十三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氣象等主管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
第三十四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控制標準抄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市(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民航管理機構作出不予同意的書面意見時,應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影響飛行安全的煙霧、粉塵、廢氣等物質;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施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燃放煙花、焰火;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八)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從事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九)在民用機場圍界外1000米範圍內,從事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挖掘、堆積物體的活動;
(十)在民用機場跑道兩側2000米及兩端5000米延長線範圍內設定露天垃圾場;
(十一)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農牧主管部門,對機場鳥類和其它動物危害進行評估。
民航管理機構,林業、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場鳥害評估結果和鳥害防範的實際狀況,制定並不斷完善機場鳥害防範方案。
第三十八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牧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民航管理機構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食物源、水源地、棲息地進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九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鳥情特點,採取驚嚇、設定障礙物等手段,防止鳥類對航空器運行安全產生危害。
民航管理機構發現鳥類活動危及飛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按照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優先的原則,應當採取緊急獵捕措施,以保證飛行安全。
第四十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指定部門負責鳥類和其它動物的危害防範工作,並配置必要的設備。
第四十一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圍界內定期採取滅殺老鼠、兔子等嚙齒類動物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機場飛行區、圍界、通道口和排水溝出口應當能夠防止動物侵入機場飛行區。
第四十三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000米、跑道端外20000米的區域內,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經民航管理機構研究確認對飛行安全構成影響的,民航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該物體上免費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
前款所稱物體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協助民航管理機構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採取措施保障其正常顯示。
第四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民航管理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防雷減災、氣象探測等活動進行信息通報。
第四十五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定期巡查制度,檢查機場淨空狀況。

第五章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相關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劃定的,用以防止非民用航空使用的各類無線電、非無線電設備等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台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產生干擾的地域和空間範圍。
第四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編制電磁環境保護圖表,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電磁環境保護圖表報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並抄送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所在地市(地)、縣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以及產生電磁干擾的其他設施設備、儀器、裝置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航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塔、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改變地形地貌的掘土、采砂、採石等活動;
(五)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查明干擾源,採取措施,排除干擾。
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受到嚴重干擾時,民航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等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五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及其航路的無線電監測。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其他產生無線電電波輻射設施設備的監測檢查。
第五十五條 民航管理機構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監測信息通報制度。

第六章 機場設施設備保護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機場設施設備,是指為確保民用機場正常運行,修建或者設定於機場內外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設施設備,目視助航設施設備,消防設施設備,機場供油、供電、供水、供氣設施設備等。
第五十七條 民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設施設備的保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重要設施設備遭到破壞、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五十八條 機場設施設備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施設備使用單位做好巡查維護和事故搶修工作。
第五十九條 民航管理機構可以將無專職人員值守的民航台(站)委託當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個人保護,並簽訂保護協定。
第六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機場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通信導航、氣象、油庫等場所;
(二)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通信導航、氣象、助航燈光、供油等設施設備;
(三)非法占有、控制、使用、拆除機場設施設備;
(四)危害專用輸油管線的安全運行;
(五)移動、損壞標誌或者標牌;
(六)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安全防護、消防設施;
(七)挪動、損毀窨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危害機場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建設施工損毀機場設施設備,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機場設施設備安全。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六十二條 禁止在機場內從事下列擾亂或者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強行闖入明令禁止的區域;
(二)強行登、占航空器;
(三)衝擊、堵塞安檢通道或者登機通道;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五)破壞標誌、標牌以及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六)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七)兜售物品;
(八)露宿、乞討;
(九)其他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在機場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經民航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
(一)散發廣告、宣傳品;
(二)組織展覽、問卷調查、諮詢、文娛、體育等活動;
(三)舉辦商業展銷會、促銷會;
(四)設攤經營;
(五)開展募捐活動;
(六)拍攝影視片;
(七)應當由民航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六十四條 駕駛車輛進入機場的,應當服從民航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機場內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在機場內需要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應當徵得民航管理機構同意。
第六十六條 機場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定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十)項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建設施工損毀民航設施設備的,由民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六十三條規定的,由民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民航管理機構等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保護,除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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