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西藏自治區氣象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防禦、研究、監測、預警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增加對防雷減災的投入,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五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統一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區防雷減災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全區防雷減災工作發展規劃;
(二)指導和協調各地(市)防雷減災工作;
(三)組織雷電防護技術研究、推廣、培訓和防雷知識的宣傳工作,提高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四)組織全區雷電災害調查、重大雷擊事故鑑定工作;
(五)負責對防雷產品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地(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成立防雷減災領導小組,負責協調全區防雷減災工作。領導小組下設防雷減災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
各地(市)成立防雷減災管理辦公室,在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日常工作,並接受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各級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和城市規劃、勞動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九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油庫、液化氣站、加油站、危險品倉庫等易燃易爆設施;
(三)通信設施、計算機網路和自動控制系統;
(四)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等電力設施;
(五)國家、自治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博物館和古樹名木;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設施和場所。
本辦法所稱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條 對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行資質管理。對從事防雷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區外具備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到區內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應當先徵得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在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後,方可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在其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防雷標準規範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防雷工程,應當納入建設規劃。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防雷工程設計圖紙報送當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其中國家和自治區級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專業防雷工程設計圖紙應當報送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的專業防雷工程設計圖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質量跟蹤檢測。工程竣工後,經氣象主管機構或其授權的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自治區、地(市)氣象主管機構設立防雷檢測中心,負責對各類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和雷電防護技術的研究、引進和推廣,逐步開展雷電災害的預報工作。
防雷檢測中心應當建立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場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通信、電子設備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防雷檢測單位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發生雷電災害的單位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災情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當年雷電災害情況匯總後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九條 .防雷工程圖紙審核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準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資質或超出相應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或者未經驗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或者拒絕接受檢測的;
(四)區外具備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到區內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而未登記備案的;
(五)安裝、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的;
(六)建設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拒絕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質量跟蹤檢測的;
(七)檢測單位未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擅自從事專業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個人,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