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條例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西藏自治區郵電通信管理,維護郵電通信的正常秩序,促進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以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郵電通信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制定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規劃,加快郵電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不斷提高郵電通信能力。
第四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維護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郵電部門做好郵電通信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或檢舉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區郵電管理局是全區郵電通信的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
地(市)、縣(市)郵電局(含郵政局、電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電通信經營管理工作,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授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通信行業管理職能。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根據社會對郵電通信的需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區域內的通信行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並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由郵電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郵電通信行業規劃,包括郵電局(所)、網路設施、電信管線、收發訊天線區、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條 新建的辦公樓、飯店、賓館等大型建築和住宅樓,在設計、施工時應在預設通信專用管道、過牆線、線路分線盒和樓內、室內布線、電話插座等通信設施。
新建辦公樓應在地面層設收發室;新建住宅樓應在地面層設收發室或與住戶室號相對應的信報箱。
上述所需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本條所指通信設施由城建部門會同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制定設計標準,納入城市建築設計規範,列為驗收項目,並由郵電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一條 已有的辦公樓、住宅樓未設收發室、信報箱等設施,或未設接受郵件、電報的指定場所,應予以補設。
第十二條 城鎮在改建、擴建或新建住宅區、開發區、機場、車站時,應將郵電局(所)和電信管線等郵電通信設施,統一納入配套建設範圍,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樑、隧道時,城建部門應根據城鎮建設規劃的需要和國家規定的電信技術標準,必須預設電信通信地下管線或預留足夠的位置,郵電部門應向市政工程部門提供有關設計資料,市政工程部門必須依照地下管線綜合計畫,負責綜合協調,組織施工。
郵電部門根據建設計畫需要單獨施工時,應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車站、機場、大型招待所和星級以上飯店、賓館,應無償提供辦理郵電服務和安裝通信設施的場所。
第十五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郵電部門在適宜地點設定信筒、郵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等設施,所占用的場地無償使用。
郵電部門應有關單位要求,可以設立為其服務的郵電機構,所需工作及生活場所由要求設立的單位無償提供。
第十六條 郵電部門進行線路施工,應節約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郵電部門可以無償在建築物上附掛電信通信線路,建築物產權或管理單位應予配合。建築物產權或管理單位在檢修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時,郵電部門應予協助。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在資金、信貸、物資、技術等方面支持郵電通信事業的發展,在利用國外贈款和貸款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鼓勵企業、事業、機關、社會團體和郵電部門採取聯合投資、聯合建設等多種形式,合作發展郵電通信事業。聯合建設實行互利互惠的原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快農牧區電話的發展,制定優惠政策,加大資金投入。郵電部門應搞好農牧區電話的規劃和建設,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妥善解決縣以下農牧區郵政投遞、線路維護中的具體問題。

第三章 行業管理

第十九條 公用通信網和專用通信網的建設,要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補充,協調發展。除軍隊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門可建設專用通信網外,其它部門、單位應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網,避免重複建設。
專用通信網只限內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有富餘能力的專用通信網,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臨時經營部分公眾業務,並服從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條 專用通信網進入公用通信網,應符合國家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有關標準和進網規定,並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進入公用通信網使用的電話機等通信終端設備,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並有國家郵電通信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標誌。
銷售、使用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下列郵電通信業務,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
(二)郵票發行;
(三)郵政編碼簿、電話號碼簿、電話磁卡的印製發行;
(四)長途電話、電報、市內電話、800兆綜合無線行動電話、900兆無線行動電話、主叫無線電話站系統、數據傳輸、圖文傳真;
(五)國家規定由郵電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 郵電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它單位或個人根據契約代辦部分郵電業務。
本條例對郵電企業和工作人員的有關要求,適用於受委託代辦郵電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內無線電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凡國家明確規定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開辦單位必須按規定向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申報或申請,經批准並取得
批文和經營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申辦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單位在取得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後,應憑經營許可證,向無線電管理部門申請使用頻率。
第二十六條 獲準從事放開經營電信業務的部門和單位,應遵守國家有關通信規定,接受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嚴格執行國家資費政策,依法納稅。在業務經營中不得妨礙公用通信網的正常運行和通信建設,不得妨礙其它專用通信網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對於放開經營的電信業務,應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郵電通信企業應為獲得並持有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基本的中繼設備、線路等。
第二十八條 公用通信網、專用通信網的郵電通信業務,一律不允許境外各類團體、企業、個人以及在我國境內的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和合作企業經營或參與經營。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擾亂郵電通信秩序的行為:
(一)偽造、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標誌服、郵電日戳、郵袋等郵電專用品;
(二)未經監製,生產、銷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網內接裝通信終端設備或影響公用通信網安全運行的設施、設備;
(四)盜用他人電話帳號、號碼,盜接他人電話線路;
(五)擅自將住宅電話、辦公電話改為公用電話經營市內、長途電話等業務,或其他擅自擴大、改變郵電通信設施、設備的用途;
(六)非法複製、銷售、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等通信附屬設備;
(七)其他擾亂郵電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條 郵電通信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郵電局(所)、郵電標誌牌、標識牌、宣傳欄(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它運輸工具;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信報間、郵件轉運站、郵車站、集郵銷售門市部(銷售亭)、其它郵電服務的場所、設備和用品;
(三)公用電話亭(點)、電桿、電線、拉線、電纜、管道、線擔、隔電子、人(手)孔、標樁、天線、地線、饋線、通信電源、無線電台、微波站、機務站、增音站、中繼站、線路巡房、衛星地球站及其附屬設施;
(四)微波通道淨空控制範圍,通信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部門應經常向公民進行保護通信設施的宣傳教育,組織治安保衛人員和民兵進行聯防,通信線路等設施因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損壞時,應及時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部門進行搶修,恢復通信。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因建設施工損壞或擅自移動通信管線等設施或阻斷通信設施。施工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時,應事先通知郵電部門。施工單位必須採取確保通信安全的技術措施後,方可動工。對可能妨害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造成重大通信損失的,郵電部門有權制止。
林木與電信線路之間應保持規定標準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通信安全的,郵電部門與林木管護單位會商,及時修剪。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可以修剪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林木,確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布設高壓輸電線路、通信線路、有線廣播線路或使用干擾性電氣設備、腐蝕性設備時,必須採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護相關地區內原有電信設施的技術安全標準。
第三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拆遷郵電局(所)、信筒、郵亭、電話亭或郵電機線等設施時,建設單位應事先與郵電、市政等部門協商,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對地(市)、縣(市)的衛星通信天線、微波、無線短波等無線通道,應重點保護。未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審批,不得在一、二級幹線無線通道的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或修建影響和阻擋電波正常傳輸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六條 除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指定的廢舊郵電通信器材回收單位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郵電通信器材。出售廢舊郵電通信器材,必須持有單位證明。嚴禁收購無證明或個人出售的廢舊郵電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損壞、拆除郵電通信設施,盜竊郵電通信器材;
(二)向投幣式公用電話機、磁卡電話機、信筒(箱)、自動出售設備等郵電通信設施內拋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以及其他雜物;
(三)在通信電桿、拉線、塔架、標樁等附屬設施上攀登、搭掛物品、拴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線路、地下通信電纜、市話管道以及電桿、拉線、塔架等郵電通信設施的地面安全防護範圍內爆破、取土、鑽探、種樹、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垃圾及腐蝕性廢液廢渣;
(五)其他危害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通信服務保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內公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均負有運載郵件責任,並應保證郵件優先發運;郵電部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
郵件增多,超出運輸計畫時,郵電部門可以向承運單位辦理加運手續;承運單位應優先安排發運,防止郵件積壓。
第三十九條 車站、機場應統一安排郵政部門裝卸轉運郵件的固定作業場所和出入通道,允許郵政工作人員和轉運車輛提前進入工作現場。
第四十條 運輸和投遞郵件、電報的郵電專用車輛,執行搶修任務的電信搶修車,執行戰備和其它緊急任務的通信車,在通過渡口、橋樑、檢查點、塌方區時,應予優先放行;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時,由有關部門核准通行、停車。上述車輛和工作人員應帶有郵電專用標誌。
第四十一條 郵電專用車輛在執行任務途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先予以糾正或記錄,及時放行;違章人員事後應主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郵政專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迅速派員勘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配合郵電部門及時傳遞郵件。
第四十二條 郵電運輸車輛和供通信用自備發電機所需油料,按用油計畫保證供應。
第四十三條 供電部門對郵電通信機房、營業和郵件處理部門的生產用電,應按重要用戶優先安排。如遇電力線路、設備檢修等情況臨時停電,應事先通知郵電部門。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妨害郵電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攔截或強行搭乘郵車,盜竊、哄搶郵件、電報;
(二)非法檢查、扣壓郵件、電報或郵電專用車輛,扣留郵運車輛駕駛員和郵件押運員;
(三)阻礙郵電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毆打、辱罵、傷害執行公務的郵電工作人員;
(四)在郵電局(所)和郵筒(箱)、公用電話亭等郵電通信設施周圍設攤、堆積雜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郵電通信工作的行為。

第六章 服務監督

第四十五條 郵電部門在自治區內開辦的各種郵電業務,應逐步做到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並用。
第四十六條 郵電局(所)應在明顯位置公告營業時間和經辦的業務種類。
郵政信箱(筒)應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郵電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營業時間、暫時停止或限制辦理部分郵電業務,以及改變信箱(筒)開取頻次和時間,應經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用戶。
第四十七條 各地(市)、縣(市)郵電部門應按有關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界定郵電局(所)營業區和投遞區範圍,報自治區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批准,保障營業區和投遞區內各項郵電通信服務,滿足用戶需要。對營業區和投遞區以外的郵電通信服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郵件、電報投遞人員應按規定的頻次、時限和範圍,並按收件單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稱、門牌號碼、信報箱號碼、地址,及時、準確投遞郵件、電報。
第四十九條 郵電部門受理安裝、遷移電話和其它通信終端設備的申請,應根據機線條件、用戶類別和提出申請的順序,在規定時限內予以安裝、遷移。逾期不能安裝、遷移的,應向用戶說明原因,並自收費之日起向用戶計付利息。
郵電部門接到用戶電話或其它通信終端設備故障的報告後,應在規定時限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復的,應向用戶說明原因,並按規定免收停話期間的月租費。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使用郵政、電信郵政、電信業務,應按時足額繳納郵電資費
郵電局(所)及其代辦單位、個人辦理郵政、電信業務,應執行統一的資費標準和業務規章制度。
第五十一條 禁止郵電工作人員有下列損害用戶合法利益的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或者從中竊取財物;
(二)延誤郵件、電報的傳遞時間;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電通信服務;
(四)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電業務;
(五)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六)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郵電業務;
(七)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八)玩忽職守;
(九)其他損害用戶合法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郵電部門應設定用戶監督信箱和監督電話,接待用戶來信來訪,受理舉報和投訴,接受社會對郵電通信質量與服務工作的監督,並及時調查處理,答覆用戶和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由於郵電部門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郵政匯款誤匯誤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用戶賠償損失或採取補救措施;造成電報稽延的錯誤以致失效的,應按規定退還所收資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郵電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責任單位建設,並由責任單位承擔郵電部門為解決用戶使用郵電採取的臨時措施所需的費用,直至配套建設的郵電通信設施驗收合格或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非法經營額三至五倍的罰款;涉及違反工商
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撤銷批准檔案;涉及違反稅收、工商、物價管理規定的,由相關管理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被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被撤銷批准檔案的單位,應負責對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責令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並處以1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給予警告,並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電通信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郵電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和足額繳納,並加收滯納金;欠資郵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繳納和不足額繳納的,停止提供使用郵電業務。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郵電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上一級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內電力、氣象、軍事等部門的專用通信網的保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藏自治區郵電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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