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廣場管理,維護廣場正常秩序,保護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為公眾提供一個良好的活動、休憩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對公眾開放的休閒、娛樂、集會等活動的廣場管理。納入本條例管理範圍的廣場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對廣場的日常管理;城建、園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第四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社會公德,文明遊覽、休憩,維護廣場秩序和環境衛生,接受廣場管理人員的管理。第五條
廣場管理組織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管理,維護廣場秩序,保證廣場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公用設施完好,精心養護廣場花草樹木,保持廣場整潔美觀。第六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市政公用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損毀廣場地面鋪裝物、噴水設施、凳椅、廣場鴿舍、公告欄、畫廊、雕塑、公用電話、燈飾、標誌牌、井蓋、隔離護欄等市政公用設施;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開挖地(路)面。
第七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綠地和花草樹木,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占用綠地,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
(二)折損、刻劃樹木,採摘花果;
(三)踐踏綠地、花壇。
第八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環境衛生,保持廣場整潔美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亂倒廢棄物;
(二)車輛裝載的貨物撒落、飛揚、泄漏;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塗寫、刻、畫;
(四)吊掛、晾曬、焚燒物品;
(五)捕捉、傷害廣場鴿;
(六)帶入的寵物對他人構成危害或者影響環境衛生的;
(七)在噴水設施中洗涮;
(八)隨意擺設經營性攤點;
(九)聚餐、酗酒及從事賭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動。
第九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進入廣場,應當遵守廣場交通管理規定,禁止下列行為:(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內通行;
(二)不在規定的地點停放車輛;
(三)沖洗車輛。
第十條
廣場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在徵得廣場管理組織同意後,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組織文娛、體育、展覽、諮詢、宣傳等活動;
(二)設定廣告或懸掛、張貼宣傳品;
(三)養護、維修、設定市政公用設施。
因組織各種活動損壞廣場設施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廣場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有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給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罰款;
(二)有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給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罰款;
(三)有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給予警告或5─50元的罰款;
(四)有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給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