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的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在火化區死亡的,其遺體應當火化。 第二十三條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七日內火化。

2004年10月27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節約土地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的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殯葬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國土資源、衛生、環保、建設規劃、市容環衛、林業、民族事務、物價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設施的建設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引導公民破除喪葬陋俗。
公民從事殯葬活動應當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設施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土葬區域逐步實行火葬。
市轄區和縣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地區的劃定,分別由市民政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備和用品管理

第八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市轄縣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市轄區由市民政部門審批;
(三)新建、擴建經營性公墓,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農村為本村村民設定的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區)民政部門批准。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征地、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九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二)河道兩側、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餘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具體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內不得埋葬遺體或者裝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條 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埋葬骨灰的單人墓、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5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墳墓。
現有墳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民政和規劃、國土部門按照城市發展規劃逐步清理、遷移、平毀。
第十三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四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五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條 殯葬服務收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殯葬用品和殯葬服務收費要明碼標價。民政部門應當配合物價部門加強對殯葬用品經營價格和殯葬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在火化區死亡的,其遺體應當火化。
應當火化的遺體就地就近火化。確需運往異地的,喪屬應向縣級以上殯葬管理部門報告,由專用車輛運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患鼠疫、霍亂、炭疽死亡的,由治療病人的醫療機構會同當地衛生檢疫機構消毒處理後,在24小時內就地就近火化,嚴禁外運或土葬。
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遺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嚴禁外運。
第十九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第二十條 殯儀館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醫療機構和其他有保管遺體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屍體登記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防止違法外運。
第二十二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醫療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屬或者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三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七日內火化。喪屬或喪事承辦人在七日內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其限期辦理。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屬或喪事承辦人應當報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喪屬或喪事承辦人逾期未辦理或者延期期滿後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報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可以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喪屬或喪事承辦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無主遺體,屬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火化;屬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縣(區)民政部門送殯儀館存放。除因辦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在醫療機構正常死亡的被遺棄的遺體,自運至殯儀館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殯儀館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遺體存放費、火化費由民政部門承擔或先行墊付。
第二十五條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通知喪屬或喪事承辦人領取骨灰;超過三個月不領取的,殯儀館可以自行處理。無名、無主的骨灰,有人認領的,由認領者承擔相應費用;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土葬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土葬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賣、出租、轉讓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權;
(三)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對國家建設或者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提倡和鼓勵將遺體和骨灰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八條 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項目批准後,在開工前30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需要遷移的墳墓向社會公告限期遷移。對逾期拒不遷移或者屬無主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處理,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廣場、公路、街道等公共場所舉行喪事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民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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