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各城市規劃區內實施規劃管理、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各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橋頭鎮規劃區、城關鎮規劃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一書兩證”制度,即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城市規劃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
(二)執行城市規劃,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三)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五)建立健全城市規劃管理檔案。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
(二)執行城市規劃,負責轄區內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三)監督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第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安排城市各類建設用地必須考慮城市土地的區位與價值,保證城市土地得到科學、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條 新區開發和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確定建設規模,合理利用現有的各項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自然環境和文物古蹟。
第十條 舊區改建應堅持成片開發的原則,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舊區內現有污染環境和影響居住安全的工業企業,不得在原地擴建或者改建,應根據城市規劃逐步遷出。
舊區內尚不具備改建條件的危陋建築物、構築物,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按原規模進行安全性維修。
第十一條 城市開發建設應當執行西寧市有關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間距等技術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沿城市規劃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設施徵用土地時,應代征毗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的一半或者全部,並負責拆除該土地上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徵用的市政公用設施用地暫不使用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不得影響通信、廣播電視通道、城市高壓供電走廊、地上地下管線、防洪防汛及機場、鐵路運行。
第十四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綠化用地面積,按西寧市城市園林綠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有關主管部門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進行現場勘察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在15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的,按下列程式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效批准檔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建設地段地形圖(比例尺為1:500或者1:1000),向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驗申請檔案,進行現場踏勘後,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執,並於10日內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在城市統一坐標和高程系統的地形圖上編制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
(四)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總圖後,凡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內,重大工程在20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不申請辦理徵用土地手續,又未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技術指標的,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第十七條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和村民占用集體土地,用於鄉鎮企業或者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應當到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定點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須向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市或者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又未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延期的,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臨時用地到期確需延期使用的,須重新辦理手續。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在臨時用地使用期間,如遇國家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歸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區內的地形、地貌。確需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廢渣、垃圾和圍填水面等,必須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廣場、停車場、地上地下管線、防災工程、綠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設施的,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到有關部門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效批准檔案,向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現場踏勘後,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方案設計;設計方案經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下階段設計;
(四)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施工圖,凡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規劃管理費和城市市政設施配套費;
(五)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委託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測繪單位完成放線工作,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無誤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批准的施工圖進行建設。
未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取得規劃設計要求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不得設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6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必須符合規劃道路紅線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後退紅線的要求。沿街建築物的門廳、踏步、櫥窗以及突出外牆的廊、柱、陰陽台等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第三十條 改變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築立面進行裝飾裝璜的,須報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必須設定公共廁所、停車場和人流集散場地、消防等配套設施,並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橋涵的地下管網、電纜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建設居住小區,應當統一規劃,同步建設市政基礎設施、環衛設施、公共綠地、文化體育設施、教育設施、生活服務設施以及居委會辦公用房等社區管理設施。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工程竣工驗收,並提供有關竣工資料。對規劃驗收合格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用地內的施工臨時設施,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性建設的,由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後必須自行拆除,恢復原貌。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在使用期滿前1個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建築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無條件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抵押、買賣臨時建築和改變批准的使用性質和結構。
第三十四條 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3個月內不施工又未申請延期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利用臨時建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持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依法追究違法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拆除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紅線區域的;
(二)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公共場地的;
(三)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環境保護、防洪、防汛構成影響的;
(四)對市政工程設施、城市高壓供電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線構成影響的;
(五)對機場、鐵路的正常運行構成影響的;
(六)對城市電信、廣播、電視通道構成影響的;
(七)影響毗鄰建築日照、採光、消防、衛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變臨街建築立面,影響市容景觀的;
(九)在臨時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到期不拆除,臨時性用地期滿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繼續使用的;
(十)其他影響城市規劃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審批許可權或者不按城市規划進行審批的,由上一級機關撤銷其所發證件或者批准檔案,建設工程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審批單位依法賠償,對直接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寧市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