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稱之為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屬於淫穢色情罪的一種。

定義與特徵

定義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

特徵

1、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的善良風俗。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淫穢物品。

2、客觀方面表現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為選擇性罪名。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可成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同時實施上述多數行為,如在製作後進行傳播的,也只認定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3、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也可構成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4、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同時具有牟利的目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民警查處淫穢物品 民警查處淫穢物品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文化娛樂製品的管理,其犯罪對象是淫穢物品。所謂淫穢物品主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像、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也不能視為淫穢物品。

主體要件

民警查處淫穢作品 民警查處淫穢作品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只要實施了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都構成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主體。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如果實施了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行為,亦構成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主體。對單位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主觀要件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淫穢物品而進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同時行為人在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犯罪行為時還必須具有以牟利為目的,這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不可缺少的主觀因素,只要有此目的,無論是否獲利、獲利多少均不影響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

刑法條文

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獲罪人員) 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獲罪人員)

第三百六十三條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法釋[2010]3號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3次會議、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通過聲訊台傳播淫穢語音信息等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的規定,現對辦理該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以牟利為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檔案十個以上的;

(二)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音頻檔案五十個以上的;

(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淫穢電子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會員制方式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註冊會員達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註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數量或者數額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二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利用網際網路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群組,成員達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傳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以牟利為目的,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數量或者數額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項以上標準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一百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五條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數量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

(二)數量分別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兩項以上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一)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的;

(二)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代收費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七條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一)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投放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的;

(二)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二十條以上的;

(三)向十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的;

(四)以投放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穢網站提供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五)為淫穢網站提供費用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嚴重後果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達到規定標準二十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條一年內多次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未經處理,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十條單位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一條對於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所稱網站,是指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域名、IP位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

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網站,為淫穢網站。

第十三條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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