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

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要件罪體

行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行為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五種情形:

(1)製作淫穢物品:這裡的製作,是指生產、錄製、攝製、編寫、譯著、繪畫、印刷、刻印、洗印等。

(2)複製淫穢物品:這裡的複製,是指複印、拓印、翻印、複寫、復錄、抄寫等。

(3)出版淫穢物品:這裡的出版,是指編輯、印刷等。

(4)販賣淫穢物品:這裡的販賣,是指發行、批發、零售、倒賣等。

(5)傳播淫穢物品:這裡的傳播,是指播放、放映、出租、出借、承運、郵寄等。

客體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客體是淫穢物品。這裡的淫穢物品,根據刑法第367條的規定,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為淫穢物品。

罪責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淫穢物品而有意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主觀心理狀態。

目的犯刑法規定,本罪須以牟利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

罪量

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並未規定。根據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1款的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363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1)製作、複製、出版淫穢影碟、軟體、錄像帶五十至一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一百至二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五百至一千張以上的;

(2)販賣淫穢影碟、軟體、錄像帶一百至二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二百至四百張(盒)以上,淫穢音碟、錄音帶二百至四百張(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二百至四百副(冊)以上,淫穢照片、畫片一千至二千張以上的;

(3)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達十至二十場次以上的;

(4)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五千至一萬元以上的。

特徵

1、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的善良風俗。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淫穢物品。刑法第36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判斷一部作品是否淫穢物品時,應在把握淫穢物品的實質屬性的前提下,堅持整體性、客觀性與關聯性的判斷原則,要看性的描寫:

(1)是否露骨、詳細;

(2)採取的是何種描寫方法;

(3)在作品中的比重;

(4)是否為表現作品的思想、藝術所必需;

(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學性、藝術性、思想性所緩和與淡化。

2、客觀方面表現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製作,是指生產、錄製、編寫、繪畫、印刷等創造、產生淫穢物品的行為。複製,是指通過翻印、翻拍、複印、轉錄等方式將原已存在的淫穢物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出版,是指將淫穢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的行為。

販賣,通常是指低價購進再高價賣出的行為,但也應包括單純的有償轉讓淫穢物品的行為。傳播,是指通過播放、陳列、在網際網路上建立淫穢網站、網頁等方式使淫穢物品讓不特定或者多數人感知以及通過出借、贈送等方式散布、流傳淫穢物品的行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只認定為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因此,本罪名可以分解拆開使用。

3、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同時具有牟利的目的。本罪的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物品。此外還必須具有牟利目的。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要從行為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淫穢物品的數量、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的人次與組織播放的次數、獲利的數額等方面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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