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質證

行政訴訟質證是指在行政訴訟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對質、核實,從而形成證據證明力的活動。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若干解釋》第31條也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若干規定》第35條進一步明確:“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明,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1]

特點

我國行政訴訟中的質證具有以下特點。

1.質證是證據得以作為定案根據的必要條件

程式正義要求審判活動不僅認定的案件事實要真實,發現案件事實的手段和方式也要公正、合理。作為判決依據的證據必須已在法庭上出示並經過當事人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與此相應,《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規定,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2.質證的對象是當事人提交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自然應該質證。對於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根據《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8條的規定,如果是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如果是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該證據的調取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不對之進行質證。

行政訴訟中並非對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進行質證,《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規定,對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不需要進行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質證的目的之一在於取得對證據的一致認識,當事人對有關證據相互交換沒有爭議與質證的效果無異,因此,此類證據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3.質證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包括人民法院

《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9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質證的主體。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應該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據效力以及證據效力的大小,進行質證。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4.質證應公開進行

一切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以直接口頭的方式出示、陳述、詢問和辯論。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都應該出庭,陳述其意見,法官也必須親自在法庭上聽取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陳述,檢驗物證,觀看、聽取視聽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這是出於保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和交換活動正常進行,尊重公民人格和隱私權的需要。

5.質證一般在第一審程式中進行

根據訴訟效率原則的要求,法庭在第一審程式中進行質證並且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以避免案件久拖不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也有例外:(1)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2)在第二審程式中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所謂新的證據主要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發現的證據等。

主體

所謂質證主體是指從事質證活動行為,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也就是因實施質證行為而享有一定權利或承受一定義務的主體。

(一)行政訴訟質證的主體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

從行政訴訟的本質看,質證應當是一種權利。因為行政訴訟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民主制度,設立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賦予受行政行為影響的一方司法救濟。原告行使這一權利的方式和基礎取決於能夠在法庭調查中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包括對被告所舉證據發表自己的意見,予以質疑,這必然要落實到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權利。訴訟的對抗性決定了原、被告雙方各自所供證據之間相互對立和排斥。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義務,但如果不給予他們相應的質證權,法庭審理就不完整,事實將無法查明,可定案證據難以保證客觀。因此,質證權是訴訟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主體,當然具有法定的質證權,所以能夠成為質證主體。當事人由於自身素質和專業知識的限制,難以有效地完成訴訟活動,常常授權代理人代理訴訟,質證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代理人基於授權享有質證主體資格。《行政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鑑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從這兩條規定看,也充分體現了這一點。

(二)人民法院是否是質證主體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質證的主體。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是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者,有責任保證質證的正確性和有效性,否則,作為認證基礎的質證就失去保障,並且人民法院對因質證失誤造成錯案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人民法院雖然不是案件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但法律上賦予其審判職能特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權,這足以成為其質證的動因;第三,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庭審對證據有權進行質詢。對證據進行審核,這無疑是在實施質證行為。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成為質證的主體。其理由是:

首先,質證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由當事人對證據進行質對與核證。法官雖需主持此項活動,但其本身與案件的調查、收集以及依證據證明的事實沒有關係。法官如果成為質證的主體,則其本身也就與案件的事實發生了利害關係。法官成為質證主體,不僅因此會與當事人發生衝突和矛盾,導致整個質證活動甚至訴訟活動都難以進行,更易使法官失去獨立性與公正性。

其次,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是否在對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質證時,法院就成為質證的主體?答案是否定的。行政訴訟法是1989年制定的,應當說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實體現了一種職權主義的色彩。但是《若干解釋》第二十九條以及《行政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對;亍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解釋,對人民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調取證據作了嚴格的限定,儘量減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活動,《若干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行政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行政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並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並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所有的證據,包括法院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都應當進行質證。

但是,這並不意味一旦將此證據進行質證,法院就成為質證的主體。從上述規定來看,也排斥了法院成為質證主體。對此部分證據,法院應將其在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對該證據予以否認的,法官可以判定當事人的否認意見是否準確,但法官本身不參與質證,因為他本身不是舉證責任主體,他沒有義務進行質證。尤其是在質證活動中,法官不得與當事人進行交叉詢問或辯論,否則法院就會失去其獨立和中立地位。當然,法官可以對當事人提出的某些意見作出解釋,但不能參與辯論。

(三)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能否成為質證主體

證人、鑑定人和勘驗人原則上都應該出庭作證或接受質詢,但正並不表明他們能成為質證主體。因為質證權是訴權的一個內容,歸屬於互相對抗的訴訟主體。而且作為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原、被告作為質證主體可以放棄質證權而發生自認的後果,對其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由原告或被告承受。但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放棄質證並不會對其自身直接產生某種有利或不利的後果。況且他們出庭接受質詢是法定義務而非權利,不能放棄。因此,證人、鑑定人和勘驗人不能成為質證主體。

範圍

如何確定質證的範圍,這是一個與行政訴訟特點和證明要求密切相關的問題。行政訴訟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的訴訟、行政訴訟的證明要求也主要放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合法性上。而且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了嚴格的舉證時效,因此就行政訴訟的質證範圍而言實行的是有限主義原則。具體而言,有以下要求:

第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法院既不能將不在法定證據種類範圍內的所謂證據材料納入質證範圍,也不能將符合證據形式要求的證據材料排斥在質證範圍之外。

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是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全部證據,或者是根據《若干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和《行政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所補充的相關證據;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證據應當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相關的證據。

第三,在舉證時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行政證據規定》第—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定性檔案。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後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行政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為保證當事人:質證權的充分行使,進入質證範圍的證據材料只能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的。

內容

行政訴訟的質證內容是體現某種證據是否具有證據力的根據,即看證據的證明力有無和大小。質證活動應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這三方面內容來展開,《行政證據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證。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材料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的內在的客觀聯繫,對其有證明作用。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此行政訴訟的事實是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有關的事實。附帶行政賠償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案件的事實,還應當包括具體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及損害程度等事實。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可用於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包括兩方面,一是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式提供、收集的證據。均不屬於合法證據;二是某些事實必須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這種特定形式的證據,亦不屬於合法證據。

證據的真實性又稱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應當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這種真實應當是法律上的客觀真實,決非一般意義上的客觀真實。

質證的目的是確定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質證應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要審查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也稱證據資格或證據的可釆性,是指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時應當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另一方面要審查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證明作用的有無和證明程度的大小問題。當事人針對證據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也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

作用

質證對於行政訴訟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第一,質證是證據法上的重要內容之一。證據是作為審判機關作出事實認定的基礎,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對某些證據材料的採納和取捨,確認其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訴訟的最後結局。這就決定了質證對訴訟的重要意義和影響,決定了質證是整個證據法理論的重要內容。

第二,質證是法院審查、認定證據效力的必要前提。為了實現訴訟目的,行政訴訟當事人會向人民法院提供一定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收集一定的證據材料,但這些證據材料有的真實,有的虛假,有的雖然真實,但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因此不具有可採信。為此,在訴訟當中,當事人應根據主張和訴訟請求,提出相應的證據,並進行質證。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不予反駁的,即應視為訴訟上的承認。對方當事人雖有相反的證據,經過質證後,但從其證據的效力上不足以形成法官的內心確信而導致足以動搖、推翻原已被認定的證據的,原有證據仍保持既有效力。因此,只有充分發揮庭審的質證功能,才能達到去偽存真、去粗存精,公正合法,有效地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裁判的目的。

第三,質證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是當事人為實現勝訴目的而採取的必要手段。訴訟權利是訴訟主體在正當程式中藉以維護其實體權益的必要保障。質證是當事人通過對相關證據和事實的辯駁否定對方主張而確立自己主張的活動,作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訴訟權利,是訴訟正當程式的標誌性產物。

與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一樣,在行政訴訟中,對證據進行出示和質證是認定證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進而認定案件事實的一個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在規定證據必須進行質證的同時,還規定了證據不經質證的法律後果——即“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當然,在特殊情況下,證據也可以不經質證。這種特殊情況只有一種,即“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法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意味著,一個證據即使訴訟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時沒有爭議,並經記錄在案,但如果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時對此沒有公開說明,也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

行政訴訟證據質證應在庭審中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要求

(一)對書證的質證

對於書證,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書證的來源及其內容

書證的來源是指證據是由誰提供的,由誰收集的,證據是怎樣形成的,它的形成、提供、收集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響。對書證內容的質證,主要是審查證據所反映的事實情況是否合情合理,證據所表明的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是否符合邏輯,在證據與證據之間以及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等等。

2.書證的證明價值

書證的證明價值不僅取決於證據的真實性,還取決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聯繫性,可以說有聯繫才可能有證明價值,否則則無證明的價值可言。

3.書證的合法性

具體包括,書證的收集、提交、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對物證的質證

對於物證,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物證的真偽。

2.物證要證明的問題以及與本案的聯繫。

3.物證取得程式是否合法。

(三)對證人證言的質證

對於證人證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

2.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3.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4.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5.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6.證人提供證言是否受到外界不良影響;

7.證人的年齡;

8.證人的證言前後是否矛盾,證人證言之間是否矛盾。

(四)對鑑定結論的質證

對於鑑定結論,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鑑定的內容;

2.鑑定機構與鑑定人的資格;

3.鑑定時所依據的材料、樣本及其他相關資料是否具備鑑定條件,能否作出該鑑定結論;

4.鑑定的方法是否科學合理;

5.鑑定過程是否合法、公正,符合科學實證要求;

6.鑑定結論和論證部分對檢驗的論證是否充分,是否得出了論證的依據,如果是種屬認定相同或者是同一認定的結論,符合點是否能夠得出相應結論。

7.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

(五)對視聽資料的質證

對於視聽資料,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視聽資料的來源;

2.視聽資料的製作、收集過程;

3.視聽資料的技術因素;

4.視聽資料的內容真實性;

5.視聽資料的關聯性。

(六)對當事人陳述的質證

對於當事人陳述,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陳述內容的可信度;

2.陳述內容的合理性;

3.陳述內容的詳細性,真實的陳述應該包括細節情況,而虛假的供述往往支離破碎。但超過了正常人對細節的感知或記憶程度,那么該陳述不具有真實性。

對當事人陳述的質證主要是通過上述三個方面來審查其真實性。

(七)對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的質證

1.對於勘驗筆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勘驗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2)勘驗對象是否是原始現場;

(3)勘驗筆錄是否對需要勘驗的現場、物證作出了客觀、全面、準確的反映;

(4)勘驗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2.對於現場筆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是否是現場製作的;

(2)是否符合法定製作程式;

(3)是否符合法定製作形式。

除了對上述證據形式本身進行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質證外,在必要情況下,相關行政執法人員、鑑定人可以出庭接受質證,人民法院還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在行政訴訟二審程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異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在再審程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的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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