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審

行政複審是指在徵收反傾銷稅的一段合理時間後,進口方調查機關可主動或應有關當事方的請求,對徵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是否有必要延續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繼續或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或履行價格承諾。

概述

行政複審是指在徵收反傾銷稅的一段合理時間後,進口方調查機關可主動或應有關當事方的請求,對徵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是否有必要延續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繼續或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或履行價格承諾。

目錄

反傾銷行政複審
設立反傾銷行政複審程式的必要性
提起反傾銷行政複審申請的要件之比較
行政複審具體程式的分析和比較

反傾銷行政複審

隨著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我國將在更廣的範圍內、更深的層次上融入世界經濟之中。與此同時,隨著WTO體制的逐步完善和發展,特別是關稅貿易壁壘的逐步取消,各國越來越重視反傾銷措施的運用,以此保護本國的國內產業發展和經濟發展。
由於市場處於不斷變化之中,根據反傾銷裁決前的市場情況調查確定的反傾銷幅度不一定適用於其後的實際市場情況,需要反傾銷國重新審定市場情況。同時,反傾銷調查的啟動涉及到了諸多的利害關係方,為了保障各方利益,WTO《反傾銷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大多數國家的反傾銷法都規定了行政複審的法律制度。本文擬對各國(以美國和歐盟為主)及WTO的有關反傾銷行政複審制度進行比較研究,以有利於我國反傾銷行政複審制度的完善。

設立反傾銷行政複審程式的必要性

對目標產(商)品進行反傾銷調查是一個複雜而漫長的過程,而行政複審只是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程式。行政複審必須是在反傾銷國做出終裁決定之後的一定時間或一定條件下,由出口商和國內進口商等相關利害關係人提出或由調查(主管)機關自行啟動。反傾銷案件中的行政複審(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調查機關對自己所做出的有關反傾銷措施進行再次審查的制度。 通過複審,調查機關可以及時對採取反傾銷措施實施後出現的新情況做出新的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方的合法權益。如果傾銷情況消失,出口商和國內進口方可以藉此避免繳納反傾銷稅,反之,國內相關產業的利害關係方的利益可以通過反傾銷措施的繼續實施而得到保護。
對於設立行政複審的必要性,GATT在1959年公布的一份關於反傾銷及反補貼稅專家小組報告中就有清楚的陳述:“一般認為,反傾銷稅應僅在真正有必要抵銷造成國內產業實質性損害或損害的威脅之傾銷期限記憶體續。因此,任何課徵此種捐稅的國家當然有權對其進行複審;而且本小組同意,該國被期待依其掌握的資料情況定期進行這種複審。本小組並同意,應使相關產品的出口商,在其自認為擁有必要的證據時,可以要求進口國對其事實予以複審。” 1994年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協定》對反傾銷行政複審進行了完善,指出任何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複審要求以保護自身利益。 這也就成為各國反傾銷行政複審立法的理論和現實根源。但相比較而言,各國的具體立法和WTO《協定》以及彼此之間還存在著差異。

提起反傾銷行政複審申請的要件之比較

反傾銷行政複審程式的啟動必須有個前提就是實際市場情況發生了變化。這是因為市場本身就是在不斷變化之中,而繼續實施基於反傾銷調查時的市場情況做出的反傾銷措施將對相關利害關係方的利益造成損害,從而導致貿易上的不公平。所以,在採取反傾銷措施後的一段時間或一定條件下,主管機關要根據申請或自行調整反傾銷措施。那么,現實市場情況發生怎樣的變化,才能啟動行政複審呢?
WTO和世界各國都規定構成反傾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進口商品的價格低於正常價值,也就是存在傾銷行為;二是進口國的國內為業遭受損害;三是傾銷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也就是說,只要這在個條件中某一項或某幾項發生變化,就構成申請行政複審所要求的現實情況發生變化的實質要件。
1、傾銷行為發生變化
所謂傾銷行為發生變化是指進口國實施反傾銷措施後,市場上相關產品的貿易情況發生了數量上的變化。這種變化不外乎三種:傾銷增加、傾銷減少和傾銷消失。
(1)傾銷增加。進口國採取反傾銷措施中,必須認定一個出口商傾銷幅度,並依此在相應的幅度範圍內課徵反傾銷稅。但是如果出口商的出口價格降低或者正常價值(國內銷售價、對第三國出口價格及實際生產成本加上利潤)提高,就會出現現實傾銷幅度大於調查時認定的幅度,也就是傾銷增加。對此,是否也構成申請行政複審的理由呢?對此,WTO《協定》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儘管行政複審主要是就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以及論證損害是否會因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而重新發生, 但對於傾銷增加造成新的產業損害,作為相關利害關係方仍然可以通過行政複審得到救濟,而不必耗費更大的成本藉助其他手段以保護其利益。
(2)傾銷減少。由於傾銷減少時,國內進出口可以申請退稅,所以就有一個進口產品價格重新審查程式,但這並非反傾銷行政複審,而是一種反傾銷稅率的調整。這一觀點得到了WTO《協定》的認可。 在美國1994年通過的《烏拉圭回合協定法》(URAA)就規定有“反傾銷稅定期審查”。我國的立法與美國立法或者說與WTO規則相一致,《反傾銷條例》的第46條規定:“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退稅申請;外經貿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可以做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而在歐盟,由於反傾銷稅額的徵收是基於調查時傾銷差額而定,並沒有“反傾銷稅定期審查”之規定,所以傾銷減少時的退稅申請應視為行政複審之申請。
(3)傾銷消失。所謂傾銷消失是指進口產品在進口國是按其正常價值進行銷售,傾銷的事實已經不存在了。這也是提出行政複審申請最為充分的理由,但是為了防止出口商通過提高出口價格隨意提出行政複審,各國立法都規定了合理期限。當然,引起傾銷情況變化的事實遠非上述三種,比如匯率的變化、國際金融市場的波動等也可以成為提起行政複審的理由。但這些都直接或間接地表現為傾銷的增加、減少和消失,從而依據相關規定提出複審申請。
2、國內產業損害情況發生變化
國內產業發生損害是一個客觀的、具體的表現,在調查時通常有相應的數據作為證據,但是隨著反傾銷措施的實施,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的具體情況也會發生變化。從理論上,有可能存在產業損害進一步增大,或者是反傾銷措施不足以消除損害的情況,但實踐中並不多見,即使存在這種現象,可能不僅僅是反傾銷措施不力所致。但在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的損害會發生減少或消失。很顯然,隨著反傾銷稅的徵收,會出現進口產品價格提高,數量減少,國內產業的損害減少或消失,但這屬於反傾銷措施實施的必然結果。如果因為國內產業損害減少或消失,就變更或免除反傾銷稅的徵收,很顯然,傾銷行為可能會出現反覆,損害會重現。所以,只有通過行政複審確定損害不會繼續或重現時,才可以變更或取消反傾銷措施。另外,如果國內相關產業停止生產相關產品,或國內沒有相關產業,那么也無損害情況之存在。
3、因果關係發生變化
因果關係的存在是確立傾銷行為的關鍵因素。在反傾銷調查期內向進口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出品商或生產商通過其傾銷行為導致了國內產業損害,即可認為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如果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進口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即新出口商),在反傾銷措施生效後向進口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行為與損害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因而新出口商可以提出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複審。對於這一點各國立法基本與WTO《協定》相一致。因果關係發生變化還應包括:公司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情況,比如原被調查公司被出售、公司所有權發生變化成為進口國企業等,此時因果關係歸於消失。

行政複審具體程式的分析和比較

各國根據本國實際和WTO《協定》規定了各自的反傾銷行政複審具體程式。《協定》規定的行政複審程式有期中複審、情勢變更複審、日落複審,歐盟包括期中複審、個別複審和日落複審,而美國相對比較完善,規定有年度行政複審、情況改善後的複審、撤銷反傾銷命令複審、新出口商複審和日落複審, 還有一種就是情況發生變化的複審。 而有學者把我國反傾銷行政複審歸納為新出口商複審、期中複審、期終複審和情勢變更複審。
(一)期中複審。所謂期中複審,也稱為年度複審、周年複議。 指的是反傾銷措施實施一段時間後(通常至少為一年),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涉案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間內,根據反傾銷措施生效後變化了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對繼續按照原來的形式和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向主管機關提出複審申請,主管機關根據提交的申請材料等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採取反傾銷措施。若複審結果認為繼續原反傾銷措施已無正當理由,則應立即終止課徵該項反傾銷稅。與國際相關立法比較,我國反傾銷行政複審制度尚需在以下幾個方面完善:
1、申請人資格的確定。期中複審的申請人為有關產品的生產商、出口商、相對於出口商的進口商以及國內生產商。依據美國法,某些組織甚至包括生產該產品的工會都可以要求行政複審,儘管並不常見。 而根據WTO《協定》以及我國的《反傾銷條例》的規定,主管機關也可以主動進行期中複審。所以,我國在完善反傾銷法制制度時可以考慮確認有關商會、工會和協會等組織為年度複審的申請人。
2、設定行政複審問卷程式。由於年度複審是在課徵反傾銷稅一年以後提出,此時涉案產品的出口商與其非關聯的供貨商的生產、銷售情況已發生變化,有必要進行調查,從而通過問卷的形式,要求有關廠商提供詳細信息。美國反傾銷法規定的問卷包括三個部分:A卷、C卷和D卷,分別要求被問卷公司提供公司信息、銷售信息和生產要素信息,並限定答卷時間。同時,在收到答卷後,美國商業部還會進行核查。
3、商業機密的保護機制。在複審過程中,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出口商提供機密信息,且可以向利害關係人透露有關信息。但主管機關同樣面臨機密信息的保護問題,所以有必要建立相應的保護機制。借鑑美國的實踐經驗,設立專門部門管理商業機密保護工作。列出機密信息知曉人員名單,以限制獲取人的範圍,並加大對泄密者的處罰;同時,在有關該類信息公開版本中,省略有關機密,或者在10%的範圍人改變原來數字。
(二)新出口商複審
新出口商複審是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進口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產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後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複審。2002年3月13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布了《反傾銷新出口商複審暫行規則》,從而完善了新出口商複審制度。但與美國立法相比較,我國要求與新出口商相對的進口商提起行政複審時提交保證金。 而在美國,當新出口商複審程式發起的時候,商務部將會指令CBP(美國海關)允許這些進口商僅提供單獨的進關保函,而不是現金擔任,但這些由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函並不容易得到。相比較而言,美國的做法提高了對新出口商的資信要求,防止出口商借道出口,值得借鑑。
(三)日落複審(期終複審)
期終複審,又稱日落複審。它是根據WTO《協定》而確定的複審程式,指的是在反傾銷措施執行滿5年之前的合理時間內,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涉案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提出有充分證據的請示而由主管機關發起複審。
1、申請人資格。通常反傾銷案件的日落複審由國內產業、國內產業代表以及涉案國的出口商、生產商提出,但主管機關也可以主動啟動複審。
2、日落複審的具體運作程式。儘管利害關係方和主管機關都可以提起日落複審,但在具體啟動和複審程式上,應有差別。在美國實踐中,就分為快速複審和全面複審。 如果無利害關係方的申請,由主管機關通過快速複審做出最終裁決;反之,如果有利害關係方參與,則應啟動全面複審,給利害關係方提供更多地發表己方意見的機會,以求得裁決的公正、合理。
3、日落複審的結果。日落複審的裁決結果主要是維持、修改或終止原反傾銷措施,但並不是說日落複審一般都會導致反傾銷措施的終止,相反,在多數情況下,反傾銷措施往往得到維持。在美國,即使課徵反傾銷稅後銷售量明顯下降或為零,不論傾銷幅度之大小,都認定有可能繼續或重新傾銷,而且主管機關也不會“僅僅因為在實施反傾銷令或中止協定後國內工業狀況已經改善就認定損害不會再繼續或重新發生。”
(四)情勢變更複審
情勢變更複審是指採取反傾銷措施以後,由於採取反傾銷措施時的有關因素髮生了變化,主管機關對於是否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基於“情勢變更”而進行的。如果原來課徵反傾銷稅的情勢並未改變,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後,損害仍然會持續或重新發生,那么反傾銷稅仍然要繼續課徵。顯然,“情勢變遷”複審不以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為目的。通常情勢變更的複審類型有:
1、所有權發生變化。即參加原反傾銷調查的公司被出售、或公司所有權或名字發生改變,在這種情況下,主管部門需要確定原始公司的權利、義務承受人。同時,其他相關利害關係方也可以申請複審以保護自己的利益維持原有狀態。
2、反傾銷措施的繼續實施對國內企業不再有利益影響。如果有證據顯示提起反傾銷訴訟的國內企業不再支持反傾銷措施的繼續實施,利害關係方就可以提起情勢變更的複審。比如國內生產商已停止生產被調查產品,或者國內沒有相關產業。此時,主管部門就應撤銷終裁。
反傾銷制度是一個雙刃劍,一方面涉及到國內相關產業的保護,另一方面,不合理地運用反傾銷措施又會成為妨礙國際貿易障礙。而反傾銷行政複審從一定的程度上,給利害關係方提供了保護自身利益的機會和保證。由於我國新加入WTO組織,不僅不熟知有關國際貿易規則,同時我國相關的國際貿易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包括反傾銷行政複審制度在內許多法律制度需要在借鑑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立法技術的基礎上,依據我國實際進一步加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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