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裁定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行政訴訟程式問題作出的裁決。
裁定與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裁定具有以下特點:(1)解決行政訴訟中出現的程式問題(補正判決書錯誤的裁定除外);(2)適用範圍廣,並且不以必須開庭審理為要件;(3)不要求都以書面形式出現;(4)當事人只對部分裁定享有抗訴權。
裁定通常適用於下列範圍:(1)不予受理;(2)駁回起訴;(3)管轄異議;(4)終結訴訟;(5)中止訴訟;(6)移送或者指定管轄;(7)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8)財產保全;(9)先行執行;(10)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11)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12)中止或者終結執行;(13)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14)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對於(1)、(2)、(3)裁定,當事人不服時,有權在接到裁定書之次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不準抗訴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抗訴案件時,也需要作出某些裁定以解決程式問題。其中,以下兩類裁定是比較重要和常見的裁定:(1)應當立案或者審理的裁定。 (2)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適用於五種情況:一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是一審判決證據不足;三是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式,而且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四是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五是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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