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6 號
《蘇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已經2005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閻立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蘇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推進依法行政,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掌握的依本規定應公開發布的以紙質、膠捲、音像、磁帶、磁碟及其他電子存儲材料等載體反映的其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督、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職能情況的內容。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信息公開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政府機關是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公開和提供政府信息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信息公開權利人,依照本規定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依法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凡與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應予以公開或者依申請予以提供。
第六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組織實施。
各級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指定本機關處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計畫、總結及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和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組織監督檢查和評議。
政府機關要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
第九條 信息公開權利人行使獲得政府信息的權利,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他人隱私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組織不得非法阻撓或限制信息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以及信息公開權利人依本規定行使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十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的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政府信息公開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
第十一條 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畫方面
1.政府規章、各級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檔案;
2.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計畫及其進展和實施情況;
3. 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等;
4.行政許可項目及收費項目的依據、條件、程式、標準、辦理時限、辦理結果和監督投訴渠道;
5.行政執法依據、主體、人員、程式、結果、投訴渠道等情況。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及工程進度情況;
2.政府採購目錄、採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數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報告及其執行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2.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班子成員的履歷、工作分工和調整變動情況;
3.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策、制定的規定或者編制的規劃、計畫、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在制定過程中,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本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公開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屬信息公開義務人職責範圍的,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公開並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信息公開義務人的下列內部信息,應實行機關內部公開:
(一)領導班子成員廉潔自律情況;
(二)內部財務收支情況及審計結果;
(三)公務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的人事管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內部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條 公開事項變更、撤銷或者終止的,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布並作出說明。
信息公開權利人對公開內容有異議的,要求信息公開義務人解釋、更正的,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予以解釋或者更正。
第十六條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開的限制:
(一)信息公開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的公共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公開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信息公開義務人可以決定予以公開。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開的程式和形式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向政府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掌握該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
公民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單位、證件名稱及號碼、聯繫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提交時間。
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及聯繫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提交時間。
政府機關可以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權利人同意公開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政府信息的書面證明、向政府機關提交包括對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並簽名或者蓋章的申請:
(一)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但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註冊登記、稅費繳納、社會保障等方面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通過採用網上認定身份的新技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網際網路向政府機關提交申請。
對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相關信息的查詢、提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噹噹場登記。除可以當場予以答覆的外,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覆:
(一)屬於應當公開的,製作公開決定書;
(二)屬於免予公開的,製作不予公開決定書;
(三)屬於主動公開的且各單位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信息公開權利人;
(四)屬於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且指引告知信息公開權利人;
(五)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如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當告知聯繫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覆的,經上一級政府機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將答覆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依照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公開時間自作出公開或部分公開決定書之日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政府信息的,經上一級政府機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將提供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於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政府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政府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答覆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政府機關有隸屬關係或者業務指導等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答覆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機關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條 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採取符合該信息特點的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
(二)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和各政府部門專業網站;
(三)檔案館;
(四)現行檔案查閱中心;
(五)行政服務中心;
(六)政府設定的電子顯示屏、電子觸控螢幕、公共信息亭的電子查詢系統等公共信息終端;
(七)政府機關主要辦公地點設立的資料索取點、政務信息公開欄等場所或設施;
(八)政府新聞發布會以及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等公共媒體;
(九)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條 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公開政府內部信息的,通過單位內部公開欄、區域網路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日常性工作的,應當定期公開;屬階段性工作的,應當逐階段公開;屬臨時性工作的,應當隨時公開。
對事關全局、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及公眾普遍關心的重要事項,實行決策前公開、實施過程中動態公開和決策實施結果公開。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信息公開義務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義務的,信息公開權利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或通過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要求信息公開義務人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人應在接到公開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履行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權利人要求公開的內容已經公開的,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給予指引。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
各級政府機關應編制本機關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政府信息目錄應記錄政府信息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產生日期及其公開方式。
各級政府機關應當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開以便查閱。
各級政府機關要以電子數據方式為公眾提供索引,以方便公眾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應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將檔案正文及電子版本報送現行檔案查閱中心並在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上公開。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同時在政府公報上公開,並可增加採取其他的公開形式。
第三十四條 政府公報應當備置於政府機關辦公地點的適當場所、檔案館、現行檔案查閱中心、圖書館等地點,方便公眾免費查閱;同時應當在行政服務中心、居民社區等地點免費發放,方便公眾獲取。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和區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各級政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設定公共查閱室,配備相應的設施,方便公眾檢索、查詢、複製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報省批准後實施。所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根據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人屬於低保家庭及低保邊緣家庭成員的,經本人申請、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免除費用。
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提出諮詢。
第三十九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與救濟
第四十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政紀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的辦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的;
(三)違反本規定中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式、時限的規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關申請人本人信息的;
(七)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八)違反規定收費的;
(九)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政府機關信息公開義務人違反規定隱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並給信息公開權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信息公開權利人認為信息公開義務人不依規定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該義務人的上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投訴。接受投訴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信息公開權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法制部門和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依申請公開制度、評議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進行評議考核。對不依法履行公開義務的,應當及時督促其糾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依據本規定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予以公開,也可以通過其他適當形式公開。
第四十五條 公用事業單位的辦事公開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