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地方立法,推進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起草、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動。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立法過程的信息公開等多種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通過蘇州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地方立法項目的意見、建議。公開徵求意見、建議的時間不少於三十天。
第五條 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當建立起草小組,承擔起草的具體工作。起草小組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六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地區、組織、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議的,可以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徵求意見,也可以就其中的具體問題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應當註明反饋意見的期限、方式,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等相關資料。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和中國蘇州網站上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天。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還可以採取網上問卷調查、討論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蘇州日報等媒體上發布公告,全文刊登地方性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可以根據需要,介紹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背景、主要內容以及爭議的主要問題等情況。
公開徵求意見應當提供意見反饋途徑,公布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和通訊地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十五天。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題視察,了解和掌握實際情況。視察活動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人大代表、專家和利害關係人參加。
第十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在開展立法調研時應當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人大代表、專家和利害關係人以及有關縣級市、區的修改意見、建議。
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應當提前五天發出書面通知,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調研提綱等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各方面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問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參加立法論證會的人員應當是論證事項所涉及領域的專家。
召開立法論證會,應當確定需要論證的具體問題,並提前十天將需要論證的具體問題等相關資料書面告知與會專家。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後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涉及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對法規草案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立法聽證的。
第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或者共同組織。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邀請媒體報導和公民旁聽。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制定立法聽證會的工作方案。具體操作按照《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通過書面徵求意見、網上公開徵求意見以及召開座談會的方式徵求意見、建議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接收到的意見、建議進行整理、研究,並以適當方式將意見、建議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蘇州日報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的,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期限截止後的十天內提出公開徵求意見報告;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論證會、聽證會結束後的十天內提出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公開徵求意見報告和論證會、聽證會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並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供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參考。
第十七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主動、及時、準確地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網站或者蘇州日報等媒體公開地方立法信息。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通過設立立法信息公告欄、舉行新聞發布會、開辦法規諮詢講座、免費發放市人大常委會會報和法規單行本等方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了解立法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評估,提出評估報告;也可以委託社會組織進行獨立評估,提出評估報告。
立法評估應當邀請人大代表、專家和利害關係人參加。
評估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
第十九條 經主任會議同意,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積極參與地方立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適當的補貼、獎勵。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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