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信用建設,規範企業市場行為,增強全社會的信用觀念,推進本市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共享以及社會化服務,改善蘇州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以及吊銷、註銷的企業,其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關於各類企業的信用記錄,以及企業自身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與信用有關的信息。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國家機關主要是指工商、財政、國家稅務、地方稅務、勞動和保障、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管理、建設、環保、水利(水務)、廣電、公安、物價、房管、衛生、城管、海關、人民銀行等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
有關單位是指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四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信息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導、組織和協調。
第五條 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並承擔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建立、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六條 依據本辦法建立的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通過計算機網路歸集、整合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實現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並為社會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和規範的原則;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分類、整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的活動。
第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包括信息提供單位提供和企業自行申報兩種方式。
信息提供單位是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信息提供單位通過計算機網路,根據市政府確定的具體項目、範圍及標準,及時、準確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
企業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報關於本企業資質等級、產品及管理體系認證、商標註冊及認定、銀行資信等級、企業或者產品獲得的合法榮譽以及其他請求記錄的信息。企業自行申報信用信息,應當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的範圍:
(一)企業基本情況:註冊號,組織機構代碼,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企業類型,行業,登記註冊機關,成立日期,經營期限,開戶銀行及賬號、是否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務登記證號,核算方式,稅務登記驗證和換證情況,納稅人性質和稅務管理狀態,企業聯合年檢情況,進出口經營資格等;
(二)企業經營情況: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實收資本,產值,營業額,稅後利潤,虧損額等;
(三)企業資信情況:資質認證,資格認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信用評級情況等;
(四)企業獲得行政許可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的相關信息;
(五)所有進入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不良信用記錄;
(六)企業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規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單位按規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信息提供單位依法收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供給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並公示的信用信息變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信息變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供修改、刪除的意見。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加、刪除,必須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信用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企業信用信息的公示和企業信用信息的查詢。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將信息提供單位所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經過整合後,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將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為。
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是指社會公眾可以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查詢途徑獲取所需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的行為。
第十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通過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網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披露。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直接查閱公示信息,或者按照信用信息查詢的有關規定,通過蘇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網查詢相關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的範圍: 
(一)良好信用記錄:重大獎勵,“重契約守信用”資料,馳名、著名及知名商標資料,市級以上名牌產品資料、國家免檢產品資料、勞動保障信譽等級A級、法定代表人榮譽記錄等;
(二)一定期限內的不良信用記錄:被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偷逃騙抗稅,制假售假,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契約詐欺,不正當競爭,拖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和違法使用童工,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違法情況及受行政處罰情況; 
(三)企業環境行為定級信息;
(四)企業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規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範圍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 身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登記註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結果;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註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八條 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受到縣級以上行政機關有關表彰的情況;
(二)被評為各級“重契約守信用企業”稱號的;
(三)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江蘇省著名商標”和“蘇州市知名商標”的;
(四)被認定為“中國名牌”、“江蘇名牌”和“蘇州名牌”的;
(五)被金融機構評定為“AAA”信用等級的;
(六)企業環境行為被環保部門定為綠色或藍色的;
(七)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評定為勞動保障信譽等級A級的;
(八)被稅務機關評定為A級納稅信用企業的;
(九)通過各類質量標準認證以及產品被列入國家免檢範圍的;
(十)被行政機關認可在一定期限內免於行政檢查的;
(十一)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認為可以記入的企業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九條 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以及暫扣營業執照、許可證行政處罰的;
(二)企業申請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行政許可事項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企業未通過法定的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的;
(四)企業所生產的產品無相關執行標準的;
(五)企業環境行為被環保部門定為黃色的;
(六)企業欠繳規費的;
(七)縣級以上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認為應當通報的企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警示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因違法行為受行政機關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處罰的;
(二)企業被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兩次以上或在兩年內因同一類違法行為再次受到罰款、沒收行政處罰的;
(三)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企業因違法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企業環境行為被環保部門定為紅色或黑色的;
(六)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數額較大以及違法使用童工的;
(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的;
(八)企業其他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嚴重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警示信息還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下列內容:
(一)對本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正在被執行刑罰的;
(三)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其他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對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屬於依法限制企業有關註冊登記、對外投資、行政許可以及資質等級評定等方面的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公示期限為2年。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限制期限的,公示期限從其規定。公示期限屆滿,信用信息中心將不再作為信用信息對外公布,但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查詢獲得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對於企業非故意性的輕微違法行為,經企業書面申請,並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可,可以不記入提示信息。
對因違法、失信行為已造成信用缺失的,企業可以通過採取實質性整改措施進行信用修復,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可,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對其縮短網上發布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期限,但提示信息最少不得少於6個月,警示信息最少不得少於1年。
第二十四條 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內容,不得披露。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異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信用信息中心披露的有關信用信息有差異的,可以書面形式向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異議,也可以直接向信息提供單位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記錄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信用信息中心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核心實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若與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應當立即予以更正;若與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應當書面告知異議人向信息提供單位申請更正,並同時抄告信息提供單位。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人更正申請書之日起或者自收到信用信息中心抄告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相應的處理,並書面答覆申請人,同時抄告信用信息中心。信用信息中心按照信息提供單位的書面答覆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信息確有錯誤以及被決定或者裁決撤銷記錄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該記錄;因重大信息錯誤給企業造成損害的,企業可以依法要求責任單位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信息提供單位可以通過政務專網登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提供或者查詢信息,實現企業信用信息的互通與共享。
信息提供單位使用企業信用信息實行等級制度,並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得濫用,不得違法限制企業經營活動。
其他單位和個人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在日常監督管理、企業資質等級評定以及周期性檢驗和表彰評優等工作中,應當按照企業信用信息的記錄,作為依法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沒有任何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或者有多項良好信息記錄的企業,可以採取下列相應的激勵措施:
(一)可以減少對其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檢驗、審驗中,當年度予以免檢、免審;
(三)在政府招投標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考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對有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記錄的企業,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信用監督:
(一)進行重點檢查或者抽查;
(二)不將該企業列入各類免檢、免審範圍;
(三)不授予該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五)在政府招投標時,不予納入或者取消其供應商資格。
除前款規定外,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有限制登記註冊、對外投資、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評優、政府招投標等活動中,企業應當提供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用記錄報告或者合法的信用評估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申報信用信息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由信用信息中心將該行為記入提示或者警示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信息提供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提供或者變更企業信用信息,或者因工作差錯提供錯誤信息,造成當事人直接損害的,由信息管理機構提請有權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信息中心違反本辦法,在採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企業信用信息中出現差錯或者失誤,對企業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損害的,由信息管理機構提請有權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信息管理機構、信用信息中心和信息提供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駐蘇辦事處等單位的有關信用信息的徵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活動,參照本辦法。
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信息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