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發展,協調各縣級市(區)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陽澄湖保護區的規劃管理,《蘇州市陽澄湖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城鄉規劃應當以歷史文化名城、高新產業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鄉為城市發展目標,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適應特色產業要求,並符合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並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同級人民政府規劃決策提供參考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專家諮詢制度。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各區的城鄉規劃管理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實施。
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市和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鎮設立派出機構。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水務)、農業、國土、環保、衛生、公安、民防、園林綠化、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創新規劃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納入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不再單獨編制。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市和縣級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開展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重要地塊和特別重要地塊的範圍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屬於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屬於編制其他城鄉規劃的,應當向任務所在地的市或者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吸收專家、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後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報紙等新聞媒體和規劃展示固定場所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城鄉建設的依據。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的機關,應當每兩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七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制定程式報批,並重新向社會公布。
確需修改規劃的條件和實施辦法,由市或者縣級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修改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立面裝飾等各項建設工程(含地下設施和臨時建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管理實行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條 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分層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分層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核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備案類建設項目的備案通知書;
(三)相應資質的規劃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
(四)涉及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園林、河道、幹道交通等方面的項目需提供相關部門的書面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保部門批准檔案;
(三)選址意見書;
(四)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審查,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並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國土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環保部門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基礎設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礎完工時,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基礎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基礎驗線。驗線符合條件的,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七條 居民擴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擴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現場公示,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舊城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漸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舊城區改建應當完善配套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城市市容環境,滿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申領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於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村莊規划進行審查,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決定。準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發證前告知申請人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現場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現場驗線;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規劃條件確定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併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於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通過規劃核實或者不予通過規劃核實的決定。決定準予通過規劃核實的,核發規劃核實證明;決定不予通過規劃核實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提出整改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的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一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第四章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應當體現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保護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在公布後一年內,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為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規劃管理,應當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傳統的空間格局,保護古典園林、文物古蹟、古樹名木、水系、古城牆遺址和古建築,保護區域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
(二)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擴建工廠和大中型倉庫,不得在古城牆等遺址保護範圍內建造建(構)築物;
(三)新建建(構)築物應當與傳統風貌相協調,現有與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根據規劃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應當保持傳統的建築特色,古建築修繕不得隨意改變原有結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情況;
(三)重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規劃選址及用地情況;
(四)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風景名勝區等的保護情況;
(五)城鄉規劃重大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涉及城鄉規劃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應當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定期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和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查處並予以反饋。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新聞媒體,公布城鄉規劃實施、監督檢查情況,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回響當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規定以外,還包括: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構)築物的;
(二)嚴重影響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的;
(三)嚴重影響城鄉規劃、城市景觀或者對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條 設計單位承接委託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時,未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的要求進行設計並提供施工圖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設計契約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設計單位三年內不得在本市範圍內承接設計任務,其違法承接設計的施工圖紙,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審核。
第四十三條 未經基礎驗線或者驗線不符合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繼續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蘇州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