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14年4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綜合治理考核,完善道路交通設施,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推進智慧型化交通建設。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財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建設,確保執法公正、規範、文明、高效。

第八條 公安交管部門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交通肇事行為進行舉報。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舉報內容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條 機動車經公安交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放置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扣留機動車;被扣留機動車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將該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拖車及檢測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其新增機動車註冊或者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或者妨礙交通安全的照明、音響、鏡面反光遮陽膜等裝置和材料。

禁止擅自對機動車加長、加寬、加高以及對座椅數量等內部結構進行改變。

第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行駛記錄儀,保持記錄儀正常運行,並與相關道路運輸車輛監控平台實時連通:

(一)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校車、教練車、從事道路營運的載客汽車;

(二)不在本市註冊登記但在本市作業的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準予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其中最高車速、整車質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標稱電壓和外廓尺寸應當符合國家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技術指標,且具備人力騎行功能。未經公安交管部門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管、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編制本市電動腳踏車登記合格目錄,並向社會適時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登記證、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號牌、登記證、行駛證。

禁止改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外形結構、主要技術參數或者加裝遮陽傘、頂篷、座椅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人考試合格後,應當按照公安交管部門的規定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動,累計時間不少於四小時。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參加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或者自願參加不少於兩日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參加學習或者教育活動的機動車駕駛人經考試合格的,其駕駛證記分予以清除。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初次申請辦理登記前,公安交管部門應當組織其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動,累計時間不少於二小時。

第十七條 禁止以有償提供或者購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等方式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公安交管部門在辦理機動車相關登記、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發現該機動車有尚未處理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併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平台發布信息,便於市民查詢機動車及駕駛證使用狀態、交通違法情況,下載有關表格;在相關業務辦理場所設定諮詢電話、機動車與駕駛人信息自助查詢系統、交通違法信息自助查詢處理系統,並通過提供電子地圖、電子語音講解器等方式開展引導服務。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城鄉建設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列入道路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方便城鄉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台和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

第二十二條 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中規定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規劃部門報審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提交專業諮詢機構編制的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

規劃部門在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查階段,應當將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交公安交管部門審查,並根據公安交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在設計方案審批意見書中明確提出須在建設項目運營前實施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當規劃部門與公安交管部門意見不一致時,應當提交市規劃委員會討論決定。

需由建設單位完成的配套交通改善措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規劃驗收。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標準規劃、建設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輪椅坡道。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按照標準建設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輪椅坡道,或者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盲道、輪椅坡道被占用的,應當有計畫地建設或者恢復。

第二十四條 商業街區、大型居住區等應當規劃、建設道路連通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封閉、堵塞連通道。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本路及相鄰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及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投入使用,相關建設經費納入道路建設工程概算。

與道路配套建設的交通設施,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在進行道路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交管部門參加。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和驗收方面的合理意見,相關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採納。

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交通設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因擅自投入使用引發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管、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清晰、醒目、準確、完好,保證交通隔離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正常使用,並定期組織巡查和評估,及時進行調整、修復、更新。

供電單位應當為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設施等交通設施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提供專用電源。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需要對交通設施採取停電措施的,供電單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通知公安交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從事施工作業等非交通活動,應當按照道路主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和時限開展活動,並在施工現場予以公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管部門的同意,並配合做好施工期間的交通通行的相關工作,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及保護措施。活動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確需延長施工期限的,應當將批准後的施工範圍和時限在施工現場予以公示。

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在進行相關審批時,應當遵循最大限度減少對道路交通通行影響的原則。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等非交通活動,臨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大(中)型公共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設定專門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禁止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醫療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醫療急救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公安交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特定的時段和路段禁止車輛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並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其所屬停車場,供社會車輛錯時停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二)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塗改、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設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決定實施重大交通擁堵治理措施前,應當經過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後方可進行。必要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通過交通誘導系統、廣播、電視、網路等形式,及時發布道路通行情況、交通管制措施等信息,引導車輛有序通行。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泊位信息系統,及時發布停車泊位信息。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供停車泊位信息,為駕駛人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道路右側通行。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右側為慢速車道,左側為快速車道;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右側兩條為慢速車道,左側一條為快速車道;同方向劃有四條(含)以上機動車道的,右側兩條為慢速車道,其他為快速車道。

小型客車在快速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慢速車道行駛,快速車道行駛的車輛可以借用慢速車道通行。同方向劃有三條(含)以上機動車道的,在設有禁令標誌指示不得駛入快速車道的路段,慢速車道行駛的車輛不得借用快速車道超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時,在劃有導向標誌的車道上,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進入導向車道後,不得變更車道;遇道路交通堵塞或者等候放行信號時,應當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禁止越、壓線停車。

第三十七條 車輛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減速或者停車觀望,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車輛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條 道路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城市快速路和公路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單位、居住區內的道路,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條 駕駛營運客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公共汽車進出站點的,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靠邊停車,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設有港灣式車站的應當順次排隊進入隔離帶內靠站,待乘客上下完畢後立即駛離。其他營運客車不得擠占城市公共汽車站點。

(二)在禁止停車的道路上,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不得在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以外的其他地方停車載客;其他道路上應當即停即走;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其他車輛不得在出租汽車臨時停靠站點停放或者臨時停車。

第四十條 車輛發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排除妨礙,恢復道路正常通行。當事人不能及時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機構代為排除妨礙,排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駕駛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車輛號牌、噴塗放大號牌,保持車輛號牌和放大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二)按照公安交管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三)嚴禁超高、超載、超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運輸單位應當加強對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十二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渣土運輸車應當安裝限速裝置。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限速裝置安裝、使用規範和行駛速度標準。

運輸單位和駕駛人員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損壞車輛限速裝置。

第四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行駛證,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二)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三)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曲折競駛、逆向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五)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停放;未設停放區域的,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六)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架橋、隧道行駛;

(七)不得飲酒駕駛;

(八)不得從事載客營運;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駕駛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四十四條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人行橫道;

(二)在機動車專用道內行走、停留;

(三)在車行道上發放廣告、兜售物品;

(四)跨越、倚坐道路交通安全隔離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道路上從事測量、清掃、維修等作業的,應當合理安排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式,遵守安全作業規程,不得影響道路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條 乘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影響機動車駕駛人安全駕駛;

(二)向車外拋撒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外上、下車;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公安交管部門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在特定的區域、時段和路段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交管部門實施前款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公共運輸、市政作業、生活必需品運輸等車輛的通行需要,並為其提供通行保障。

第四十七條 為維護橋樑、隧道的使用安全,道路橋樑主管部門可以向公安交管部門提出通行限制建議,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採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

道路橋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限制措施在相關橋樑、隧道入口處設定相應的設施和標誌。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組織本單位所屬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做好車輛維護、保養的安全檢查工作,組織所屬車輛按期參加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對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車輛,及時辦理報廢註銷手續;

(四)不得安排身體條件不適合、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等存在安全隱患的駕駛人駕駛車輛;

(五)及時、如實向所在區公安交管部門報告本單位車輛發生的交通死亡事故。

第四十九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或者其他擁有專業運輸車輛的單位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專業運輸車輛及其駕駛人進行登記,對駕駛人進行安全培訓、考核,建立檔案;

(二)所屬專業運輸車輛的駕駛人具備相應資質,並與之簽訂交通安全責任書;

(三)掌握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信息,對有違法行為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專項教育;

(四)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並定期對行駛記錄設備記載的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和分析,落實防範措施。

第五十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或者報警等候處理。符合公安交管部門規定的快速處理情形的,可以到交通事故快速處理點進行處理。

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併處罰。

第五十一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迅速報警等候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配合公安交管部門的調查。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履行報警及等候處理義務離開的;或者在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按交通肇事逃逸處理。

第五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公安交管部門的要求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或者阻礙、影響檢測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認定該駕駛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五十三條 發生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導致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公安交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認定當事人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車輛一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賠償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請求公安交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五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交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交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機動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變更車道時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路口時,不按照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三)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機動車加長、加寬、加高以及對座椅數量等內部結構進行改變的;

(二)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或者妨礙交通安全的照明、音響、鏡面反光遮陽膜裝置和材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行駛記錄儀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行駛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的;

(四)駕駛腳踏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

(一)未經本市公安交管部門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

(二)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號牌、登記證、行駛證的;

(三)改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外形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加裝遮陽傘、頂篷、座位等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

(四)飲酒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搭乘人員的;

(六)駕駛電動腳踏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違反公安交管部門有關非機動車、行人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定的;

(八)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通行、逆向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的。

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和本條第一項至四項規定行為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沒收非法裝置。

第六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對違法情節輕微,自願申請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動二小時的,免予處罰。對一年內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兩次以上的駕駛人,自第三次起,每次教育活動時間不少於四小時。

第六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對違法情節輕微,行為人自願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一小時的,免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員私自拆除、故意損壞車輛限速裝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運輸單位私自拆除、故意損壞車輛限速裝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直接負責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水泥攪拌車、渣土運輸車的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直接負責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暫扣車輛行駛證一個月,對車輛駕駛人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處罰。

第六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交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

(二)隱瞞交通事故重要事實的;

(三)故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偽證的;

(四)為達到非法目的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並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二)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三)負有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交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負有事故次要責任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二)負有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八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從事營運的,由公安交管部門扣留車輛,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占用、封閉、堵塞連通道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照城鄉規劃法、《武漢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七十條 未經道路主管部門許可,占用道路施工作業或者從事其他非交通活動,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拒不執行的,由公安交管部門依法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在施工現場公示施工範圍和時限或者擅自擴大活動範圍、延長活動時間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定、占用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

(二)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的;

(三)塗改、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設施的。

人行道上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存在安全隱患的,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後果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公安交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要求當事人承擔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七)引誘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管部門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七十八條 農業機械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發放和審驗以及通行等規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高速公路通行規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本 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關係到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於1998年制定並頒布實施了《武漢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其間於2003年和2010年作了兩次小的修改。《若干規定》的頒布實施,對於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公私財產安全,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若干規定》已經明顯不能適應當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對《若干規定》進行全面修訂十分必要。

一是貫徹實施國家和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需要。《若干規定》實施後,2004年,國家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年,湖北省頒布實施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辦法》)。與國家和省里新出台的法律、法規相比,《若干規定》內容過於單薄,而且大部分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辦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辦法》雖然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則及實施的基本程式,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涉及的人、車、路及道路交通環境等主要方面均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但是,作為在全國、全省範圍內適用的普遍性法律、法規,難免在一些方面規定得比較原則。因此,貫徹實施國家和省里新出台的法律、法規,就需要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予以補充和細化,對《若干規定》作出全面修訂。

二是切實解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創造良好道路交通環境的客觀需要。隨著我市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也面臨一些新的形勢,城市道路不斷增加,道路交通狀況不斷得到改善,機動車駕駛員和車輛數量也在大幅增加。目前,我市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照的人員達217萬,各類機動車近145萬輛,公路通車裡程2724公里,道路交通運輸日益繁忙,但道路交通安全形勢仍然十分嚴峻。據統計,2012年,全市共發生交通事故2810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數達355人,傷3058人,直接經濟損失達684萬餘元。另外,交通擁堵、交通事故、交通違法以及不文明交通行為等一系列阻礙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問題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對城市規劃建設及施工項目缺乏必要的交通影響評估,以致項目建成後對道路交通造成無法消除的影響;新建、擴建道路配套交通設施的建設缺乏同步實施的強制性規定和日常規範化管理;電動腳踏車這一數量龐大的代步工具,在為市民出行提供便利的同時,對通行安全暢通也帶來極大壓力;機動車亂停放、行人亂穿馬路以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人、不按道行駛等違法行為,由於違法成本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導致交通通行秩序混亂。這些問題,給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帶來了很大的壓力,也影響了我市改善經濟發展環境,甚至損害了我市城市形象。因此,通過地方立法,從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實際出發,有針對性地對上述問題進行規範,通過法治手段予以解決,是十分必要的。

二、《實施辦法》的起草過程

2013年初,《若干規定》的修訂被列為市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項目。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組成立法專班及時開展調研和起草工作。在前期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工作專班起草了《武漢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代擬稿,報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志的要求,市法制辦對代擬稿作了認真審查修改,先後3次徵求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通過武漢政府法制網和本地新聞媒體向社會徵求意見,並專門徵求了市政協部分委員的意見。工作專班深入基層有車單位、交通大隊召開立法調研會、座談會,徵求基層意見。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高度重視此項立法工作,胡緒鵾副主任多次聽取匯報並對立法工作提出具體要求,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提前介入,積極參與並指導開展立法工作。7月18日,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志召開立法協調會,進一步徵求了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8月2日,邀請部分市人大常委和法律、交通方面的專家召開了立法專家論證會。根據各方意見,工作專班對《實施辦法》代擬稿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此次修訂採取了“廢舊立新、全面修訂”的立法形式。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辦法,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儘量不重複,對原則規定加以適當細化和補充,側重於實施上位法、補充上位法。《實施辦法(草案)》總計七章,五十六條,分別就車輛及駕駛人、通行規定及通行條件、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需要說明的問題主要有:

(一)關於對車輛和駕駛人的管理

2002年全市機動車保有量僅為24.04萬輛,到2013年全市機動車保有量達到145萬輛,約為2002年的5.8倍。非機動車,特別是電動腳踏車的保有量達到93.2萬輛,即將突破百萬大關。這些都給我市道路通行帶來巨大壓力,也是造成交通堵塞、通行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從2010年開始,我市對機動車實行環保標誌管理,對尾氣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車輛發放“黃色環保標誌”,並採取了一些限行措施。目前,這部分超標的“黃標車”占本市機動車總量的13.09%,對我市環境質量造成較大影響。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在加強車輛和駕駛人管理方面作了如下補充規定:

一是加強對機動車登記及檢驗和報廢車的管理,強化機動車環保檢驗。《實施辦法(草案)》規定,機動車應當依法登記並進行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放置檢驗合格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扣留機動車。經查驗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將被扣留的機動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環保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或者外地轉入車輛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同時,針對我市普遍存在的達到國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未及時報廢,而這些應當報廢機動車一旦上路,將會給道路通行帶來極大安全隱患的實際,《實施辦法(草案)》規定,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新增機動車註冊或者轉移登記。

二是加強對有連續多起違法記錄不處理行為的管理。目前,由於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部分車主和駕駛人存在多次違法記錄不主動處理的問題。這種行為,不僅是違法行為,也給公共安全帶來隱患。為此,根據公安部制發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實施辦法(草案)》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在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以及辦理機動車登記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同時,借鑑蘇州市的做法,《實施辦法(草案)》規定,機動車一個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有十五次以上未處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未在六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或者駕駛證。在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或者駕駛證。

三是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的管理。2011年,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武漢市電動腳踏車管理暫行辦法》,對本市電動腳踏車實行登記管理。目前,本市登記註冊的電動腳踏車約有93.2萬輛。由於國家標準的滯後,超標電動車充斥市場,再加上電動腳踏車橫穿、逆行、搶道、超載、闖紅燈、非法營運、交通事故頻發等亂象令交通壓力劇增,為進一步加強管理,從源頭上遏制電動腳踏車亂象,《實施辦法(草案)》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對電動腳踏車登記標準作了更加嚴格的規定,即: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準予登記上牌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其中最高車速、整車質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標稱電壓和外廓尺寸應當符合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技術指標,且具備腳踏行駛能力。這樣規定,有利於從源頭上減少超標車在我市的銷售、登記和上牌。同時,對部分電動腳踏車違法行為設定了罰款的處罰和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

(二)關於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和道路交通設施

《省辦法》規定,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規劃部門審批時認為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暢通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但我市實際執行中,存在如下問題:一是對《省辦法》的有關規定落實不到位,實際審批部門往往未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二是由於規劃部門工作職責所限,往往不能全面審查建設項目是否對道路交通通行產生的影響,導致有些建設項目建成後產生交通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要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同時對交通影響評價的範圍、主體、程式、效力作了具體規定。需要說明的是,並不是所有建設項目都要做交通影響評價,主要是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目前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中已經有了具體的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目錄。

另外,針對目前道路建設中相關交通設施建設不配套而影響安全通行的問題,《實施辦法(草案)》進一步明確相關措施,規定與道路配套建設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設施,在規劃設計階段,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在道路工程驗收階段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和驗收方面的意見,相關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採納。規定對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交通設施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通行等措施。同時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定期組織巡查和評估,及時進行調整、修復。

(三)關於道路通行管理

隨著城市的發展,我市交通通行的壓力越來越大,擁堵問題也不容忽視。《實施辦法(草案)》增加了擁堵治理措施方面的規定,授權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可以決定實行車輛保有量、種類調控、限制車輛使用頻率等交通擁堵治理措施,但要公開透明並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重大決策程式要求進行。

同時,《實施辦法(草案)》針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辦法》未明確的地方作了一些具體規定。一是細化了車道類型及通行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第405號令)及《省辦法》中對快、慢車道通行的車型未作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導致行車秩序不規範。如:三環線城市快速路,大貨車長期占用快速車道行駛,影響小車通行,導致通行效能降低。對此,《實施辦法(草案)》對兩條、三條以及四條以上的車道,分別作了快、慢車道的細化規定,對快、慢車道行駛的車型進行了補充規定,便於規範通行秩序。二是加強了對道路停車行為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臨時停車場;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場內停放;塗改、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臨時停車場的設施。三是加強了對公共運輸車輛通行的管理,對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道路通行管理,在上位法沒有明確的地方相應作出補充規定。另外還針對現在非機動車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作了相應規定,特別是對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通行管理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

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對預防道路交通事故有著積極的作用,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省辦法》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規定較為原則,對有車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未作明確規定,《若干規定》中也未涉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相關規定。目前國內一些城市,如重慶、杭州、南京等都將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寫進了地方性法規之中。因此,《實施辦法(草案)》對擁有一定數量車輛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特別就專業運輸單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必須履行的責任作了規定,如:設定專、兼職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不得安排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路,如實、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等,並對不履行相關義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

(五)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處理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有的事故處理不好,甚至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在此方面作了相應規定:

一是明確逃逸行為的認定。上位法僅對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責任認定做了較原則的規定,但對交通肇事逃逸具體情形未做明確規定,導致目前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定性標準不統一。因此,《實施辦法(草案)》根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構成要件,將常見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予以明確,以準確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護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明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上位法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了規定,但在本市由於種種原因一直未予實施,為此,《實施辦法(草案)》規定,本市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由市財政部門依法指定的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三是統一事故賠償標準。過去,在一些案件中,由於受害者城鄉戶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數額相距甚遠。“同命不同價”不僅傷害了受害者的感情、損害了其利益,也有悖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最近,李克強總理在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上指出“由於發展不平衡,城鄉差別大,有的法規的具體規定也是不合理的,如交通事故賠償對城市戶籍人口和農村戶籍人口標準還不一致,這些規定必須進行清理”。因此,《實施辦法(草案)》中明確規定,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統一按照本省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六)關於政府服務及人性化管理

《實施辦法(草案)》堅持管理和服務並重的原則,對政府服務及人性化管理作了如下規定:

在主動提供政府服務方面,一是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相關業務信息的發布、提供查詢,自助處理違法以及在業務辦理場所提供諮詢、引導服務等方面的義務。二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對交通通行情況、限行措施、停車泊位供求等交通誘導信息的發布義務。三是對交通事故快速處理的情形及程式進行了明確,方便民眾快速處理交通事故。四是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交通管理措施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共運輸、重點工程建設、市政管理、生活必需品運輸等車輛的通行需要,並為其提供通行保障。

在執法方面突出了人性化管理,一是規定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情節輕微的,行為人自願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一小時的,免予處罰。二是規定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滿十二分的駕駛人,應當參加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或者自願申請參加不少於兩日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與實踐活動。

(七)關於法律責任

一是原則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省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二是針對我市交通管理中的突出問題,加強了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車輛的管理,並加大了對非法營運的處罰力度。《實施辦法(草案)》規定,對駕駛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同時加大了對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規定駕駛水泥攪拌車和渣土運輸車的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處罰。

三是對上位法未予以規範,而《實施辦法(草案)》中作出規範的行為設定了相應處罰。如對交通事故的責任方以及違法占道、違反安全責任制管理等方面的行為。

另外,《實施辦法(草案)》還注重對執法部門自身的規範,對違法執法行為的責任追究作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制度廉潔性評估

按照《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紀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武辦發〔2011〕27號)要求,市法制辦對《實施辦法(草案)》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關於〈實施辦法(草案)〉的廉潔性評估報告》進行了制度廉潔性審查,配合市制度廉潔性評估領導小組辦公室召開專家論證會,提出審查意見。《實施辦法(草案)》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涉及的車輛、駕駛人、通行條件、通行秩序和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等方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在制度設計上,《實施辦法(草案)》嚴格按照“三個是否”(是否符合中央關於反腐倡廉各項工作部署要求、是否將預防腐敗要求貫穿於制度建設中、是否存在容易滋生腐敗的漏洞)的要求,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設定了一系列制度,並且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請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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