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11年6月28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1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2018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責任認定、房屋使用安全防範、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管理。
軍隊房屋、宗教活動場所房屋、文物保護建築、古建築的使用安全管理,作為生產經營單位設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電梯、供電、供水、供氣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綜合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籌協調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組織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態化、格線化巡查制度,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等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組建專業巡查隊伍等方式,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及時處置正在使用的違法建築,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相應的日常事務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指導和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實施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制止和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等工作。
第六條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關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體育、交通運輸、旅遊、園林和綠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民政、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文體場館、車站、景區、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單位定期進行房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用於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信息化建設等工作經費保障。
第八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參加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房屋使用安全的宣傳教育等活動,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條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單位先行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監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改造;
(三)滅治白蟻;
(四)按照規定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五)檢查、維修房屋,及時治理房屋安全隱患;
(六)治理危險房屋;
(七)採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審慎使用房屋,發現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現變形、白蟻危害、建築幕牆和外牆外保溫系統脫落等險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第十二條房屋共用部位實行委託管理的,其安全檢查和修繕維護,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按照約定實施,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未實行委託管理或者委託管理約定不明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負責承擔。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但因使用不當、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所簽訂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範
第十四條應當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不需要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結構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礎、牆、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構件,或者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
第十六條不需要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結構改造,涉及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牆體的,房屋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在農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不辦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確認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請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六)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房屋結構改造設計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文書。
第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實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實施房屋裝修登記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將房屋裝修改造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房屋裝修改造前將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決定報送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改造現場的巡查,及時發現、勸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對勸阻無效或者安全危害已發生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房屋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中的主要承重構件、抗震防火結構、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等事項和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外牆外保溫系統保護說明等信息予以書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城建檔案機構、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查詢房屋主要承重構件、設計使用年限、樓(屋)面最大荷載、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和白蟻預防質量保證、建築幕牆使用維護說明、外牆外保溫系統保護說明等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查詢。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結構改造、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治理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申請白蟻預防。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預防工作。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和新建商品房預(銷)售時,應當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出具該項目實施白蟻預防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治。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白蟻防治單位實施白蟻滅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白蟻防治監管網路和蟻害檔案,及時向社會發布白蟻危害情況預報,定期進行白蟻危害檢查並組織滅治。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對白蟻防治單位的防治質量、技術規範、藥物安全等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對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十五年,白蟻滅治包治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白蟻預防費和包治期內的複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套用以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條使用建築幕牆或者外牆外保溫系統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築幕牆或者外牆外保溫系統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建築幕牆或者外牆外保溫系統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監督職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檢查、查處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時,可以勘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時,應當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發現房屋存在危險情形且影響公共安全的,立即採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六條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與各相關行政許可機關的行政許可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將普查情況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監督檢查情況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信息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章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八條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
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誠信體系建設、完善行業準入和退出機制等方式,加強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管理,推進房屋安全鑑定工作市場化。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颱風、洪澇等重大自然災害損壞,或者因火災、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房屋受損,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無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已投入使用,未確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設大型廣告牌、水箱、水池、鐵塔、花園、游泳池等設施設備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為,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要繼續使用的;
(六)公共場所房屋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變原設計用途影響公共安全,並且五年內未作房屋安全鑑定的;
(七)在農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於出租、改變用途,並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
前款規定的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整體委託鑑定。其中,第二項的鑑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第四項、第五項的鑑定由行為實施人委託;其他項的鑑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
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委託鑑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託鑑定。緊急情況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相關責任人委託鑑定。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房屋辦理交易過戶,或者辦理特種行業、娛樂場所、電影院、消防、戶外廣告設定、大型民眾性活動等行政許可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條建築幕牆或者外牆外保溫系統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築幕牆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等現象的;
(三)外牆外保溫系統出現異常外凸、開裂、脫落等現象的;
(四)遭受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五)相關房屋主體結構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開工前,對下列施工區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一至三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二倍埋深範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內的房屋;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標準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區周邊範圍內的房屋。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房屋安全鑑定協定,並在協定約定的時間內出具鑑定文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文書。
房屋安全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範,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文書,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對其出具的鑑定文書負責。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向委託人出具危險房屋鑑定文書的同時報告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治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變更使用,適用於改變用途後能夠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違法建築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十四條經鑑定屬於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不得用於居住、出租或者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三十五條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房屋鑑定文書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險房屋處理意見,同時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將危險房屋治理通知的內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危險房屋治理通知要求採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連危險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危險房屋解危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區分所有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占房屋建築總面積的比例分攤承擔。
對危險房屋採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積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費用,可以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三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措施治理危險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的,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必要措施排除險情。排除險情的費用,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追償。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解危費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解危救助申請。解危救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體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三十九條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遭受地震、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和火災、爆炸等事故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對在應急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出現房屋坍塌等危險情形的,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等安全防範措施,並報告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搶險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經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可以採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應急搶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控制水、電、燃氣和燃料的供應;
(二)劃定警示區域;
(三)利用或者破損相鄰的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四)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處置損壞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排除危害,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至七項,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委託鑑定的,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設計、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並受到處罰的,相關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六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幕牆,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於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牆。
(二)外牆外保溫系統,是指由保溫層、保護層和固定材料構成並且適用於安裝在外牆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溫構造的總稱。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公開徵求意見
由市住建局起草制定的《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於2018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蘇州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公示。現將部分有代表性的公眾意見和建議的情況匯總如下:
1、《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中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建議修改為“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對用於生產、經營的房屋使用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單位設施的,應有更嚴格的安全使用要求,除應納入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調整範圍外,也應接受本條例規制。
2、《條例》建議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負有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房屋安全隱患消除前,不得準予許可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如果這樣規定,屬於增設行政許可條件,違反上位法《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3、《條例》第二十八條中“房屋建設單位在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手續時,應當向不動產登記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建議刪除。這樣規定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也與《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相衝突。
下一步,市法制辦將會同市住建局認真分析研究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採納其中有建設性及合理性的內容。按照法定程式繼續做好《條例》的修訂工作。
蘇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8年3月7日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是關於適用範圍。《條例》在第二條將適用範圍確定為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不僅包括合法建造的房屋使用安全,也包括了歷史遺留下來的手續不全或無手續的違法建築,以及城鄉規劃法實施後產生的違法建築的使用安全管理。將違法建築的使用安全納入適用範圍,主要是其安全隱患突出,是事故多發主體,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更應加強監管。同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對違法建築的處置作出了規定。
二是關於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條例》修訂時,不僅進一步理順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關係,壓實各級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責任,而且專設一章細化了房屋產權人、使用人、管理單位等的安全責任。在第十條分三款明確了有產權人、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三種類型房屋的使用安全責任。同時,針對現實中房屋使用人在房屋的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問題的作用發揮更大的特點,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審慎使用房屋,發現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現變形、白蟻危害、建築幕牆和外牆外保溫系統脫落等險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
三是關於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房屋裝修改造時,擅自拆改房屋承重構件的行為,是造成房屋發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為了嚴格區分房屋拆改行為,釐清行政許可與禁止行為的界限,更好地規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合理裝修改造房屋,確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條例》修訂時採取了禁止加許可的方式進行了規定:一是在第十五條規定,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礎、牆、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構件或者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二是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在樓面結構層開鑿、擴大洞口,拆除或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牆體的,應當申請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四是關於房屋安全鑑定市場化。省內南京、無錫、徐州等地為了順應房屋安全鑑定市場化發展的趨勢,出台不少舉措,我市住房建設部門也在積極醞釀房屋安全鑑定市場化管理機制改革。同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市場化是改革發展的必然趨勢,並根據“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於切實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蘇建房管〔2017〕230號)檔案要求,《條例》修訂時,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房屋安全鑑定市場化進行了原則規定:“市、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誠信體系建設、完善行業準入和退出機制等方式,加強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管理,推進房屋安全鑑定工作市場化。”
五是關於工程建設安全鑑定。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標準等規定,參照泰州市和浙江省的做法,《條例》修訂時,在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對施工區周邊範圍進行了細化,增強可操作性:一是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範圍;二是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一至三倍基坑深度範圍;三是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二倍埋深範圍;四是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距離範圍;五是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於設計影響範圍。
六是關於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條例》修訂時,不僅沿用了現行條例關於對經鑑定為危險房屋進行治理的五項總體規定,而且還在第三十三第二款規定了違法建築被鑑定為危險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要求,很好地處理了與合法建築的不同處置方式。同時,為了有效防止房屋所有權人惡意欺騙買受人或承租人,保障受讓人或承租人的知情權、選擇權,《條例》第十九條中第三款規定:“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結構改造、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治理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中註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對於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使用人拒絕或怠於危房治理的,縣級市(區)住建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先行採取措施排除險情後的費用的承擔問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後規定:“排除險情的費用,由縣級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追償。”考慮到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力承擔或者無法全部承擔解危費用的情況,《條例》第三十七第二款設定了解危救助申請條款,授權政府另行制定解危救助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以上修訂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6月28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具體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蘇州是城鄉統籌一體化試點城市,為了保障、維護城鄉居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條例》將城鄉房屋安全管理一併納入適用範圍。同時,考慮到農村房屋與城市房屋的差異性,重點對涉及公共安全的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進行規範,在第九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等條款,對農村宅基地自建房屋作出了一些特別規定。
二、關於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
隨著人們對房屋使用的個性化、舒適度要求不斷提高,在房屋裝修中擅自改變或者損壞承重結構、超過房屋原設計承載力增加荷載等行為時有發生,直接影響房屋使用安全。因此,《條例》根據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和我市的實際情況,對此設定了房屋結構改造安全行政許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明確了應當申請行政許可的五種行為,第十條規定了申請行政許可應當提交的材料。為了使行政許可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實施,《條例》第十二條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實施房屋結構改造提出了嚴格要求,第十三條設定了購房、轉讓、出租以及房屋結構改造前的告知、查詢制度,第十四條則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單位的監督責任。
三、關於房屋安全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因此,《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並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鑑定的程式、方法和鑑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和規範,客觀、真實反映房屋安全狀況。”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條例》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八種情形,第二款則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行為實施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等不同的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主體。
為了防止工程建設對現有房屋的破壞,《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施工區周邊範圍內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跟蹤監測,並按照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鑑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四、關於危險房屋防治
為了加強危險房屋防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規定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對於經鑑定為危險房屋,但房屋所有人未及時修繕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採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關責任人承擔。”另外,結合蘇州對成片危險房屋改造的實踐經驗,《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五、關於白蟻防治
蘇州是白蟻危害較嚴重的城市之一,歷來非常重視白蟻防治工作。但由於白蟻危害的隱蔽性、長期性特點,白蟻防治任務依然艱巨。因此,《條例》將白蟻預防作為一項強制性要求,在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房屋和依法應當申領建築施工許可證的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同時,考慮到白蟻防治具有一定的專業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進行白蟻防治,並建立白蟻防治檔案。”《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白蟻防治和滅治的包治期限、費用收取等方面要求。為了照顧一部分弱勢群體,《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別困難的,可以予以減免滅治所需費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國土廳、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文化廳、省工商局以及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省人大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做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6月3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近年來,隨著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對房屋使用的個性化要求越來越高,房屋裝修過程中的拆改現象較為普遍,一些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改變房屋用途的行為,已對房屋使用安全構成威脅,有的甚至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直接威脅到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為進一步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蘇州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該條例從蘇州市城鄉一體化水平較高的實際出發,將農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納入調整範圍,同時對農村房屋採取了與城市房屋有所區別的使用安全管理措施,體現了地方特色,具有較強的前瞻性。條例著重對房屋結構改造、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及白蟻防治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