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旅遊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旅遊業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科學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旅遊業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及《遼寧省旅游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服務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產業。
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堅持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全民參與、行業自律、人才支撐的原則,實行多種經濟所有制形式共同發展,調動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等各方面的積極性,吸收國內外資金,大力發展旅遊產業,確保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實現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健
全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跨行業、跨部門的旅遊總體規劃、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旅遊產品宣傳和推介、旅遊客源開拓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旅遊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外事、交通、財政、物價、商業、林業、文化、衛生、環保、宗教事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發展需要將旅遊業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優惠政策,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力度,努力改善旅遊環境,積極扶持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對發展旅遊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管理

第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城市規劃區及市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規劃經徵求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其它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由其所在地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規劃經徵求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旅遊業發展規划進行調整,調整方案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旅遊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化,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普查,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監督旅遊規劃的實施。
第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設定中英文對照的說明牌和指示牌,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浪費旅遊資源,嚴禁在旅遊景區內非法採石、開礦、挖沙、建墳、伐木、燒荒、捕獵和其它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需收取門票的旅遊區(點)及旅遊項目,必須由物價部門核定門票價格並予以公布後,方可接待旅遊者。
第十四條 鼓勵境外、域外投資者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建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申請設立旅
行社,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及國家旅遊局《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依法經營,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旅遊經營者應製作和保存完整的經營檔案,按照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提供有關信息資料,不得偽造統計報表和提供虛假數據。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要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單方改變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收費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 旅行社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塗改、偽造、出讓或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簽訂旅遊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酌情減免相應的費用,因旅行社過失不能履約並造成旅遊者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旅行社應聘用具有導遊資格的人員上崗服務,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不準擔任導遊員。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
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銷售行為;
(三)按契約約定獲得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不接受契約以外的有償服務;
(四)人身、財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及旅遊契約約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二)自覺遵守旅遊安全、衛生規定;
(三)尊重旅遊地區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損壞旅遊設施、設備,按價賠償;
(五)自覺遵守中國公民國內旅遊文明行為公約和中國公民出境旅遊文明行為指南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及旅遊契約中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直接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也可向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所在地旅遊
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監督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旅遊業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秉公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職業教育與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業的企(事)業單位開展職業教育、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受到損害時,應及時組織救護和查找,並在2小時內報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禁止瞞報和漏報。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旅遊者投訴的受理工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建檔立案。
第二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做出答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條 旅遊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服務收費標準,不得索要小費、回扣;不得隨意更改規定的或與旅遊者約定的服務項目及計畫安排。
第三十一條 旅遊飯店管理,積極推行星級評定製度,申請
評定星級飯店的,按相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為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稱謂和標誌對外宣傳和招攬遊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應予處罰的行為,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及《遼寧省旅遊條例》和國家旅遊局《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妨礙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法律、法規及規章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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