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一)公安機關在辦理流動人口暫住戶口時,應查存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對無查驗證明的,不得辦理暫住戶口。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戶籍在市外的流動人口在我市發生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一條 為依法加強全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並使其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遼寧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現居住在不是戶籍所在地,流動在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的已婚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對象,包括:戶籍不在本市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戶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戶籍在本市僅離開戶籍所在地在市內其他縣(市)、區城鄉居住30日以上的;離開戶籍所在地在本市現居住地居住未滿30日但已經懷孕的。因探親、訪友、旅遊、就醫、上學、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內人戶分離以及經上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特殊情況除外。
第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人員享有國家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不斷加強對本行政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集中領導,將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本級政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及本辦法的實施、檢查和監督工作。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一)公安機關在辦理流動人口暫住戶口時,應查存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對無查驗證明的,不得辦理暫住戶口。
(二)工商、衛生、勞動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要查存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查驗證明》,無查驗證明的,不得辦理有關證件。
(三)外埠進入本市的施工或經營企業,應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未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經營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所列流動人口,屬於婚育年齡的人員外出前應在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國家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領婚育證明,應攜帶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村(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張及其他有效證明材料。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對本轄區流出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應當落實節育措施的必須要求其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有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必須兌現應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或交清應繳納的處罰金額,並與外出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後,方可為其出具婚育證明。
第九條 辦理婚育證明的機關可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每證不得超過5元。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證人應到本人戶籍所在地換領新證。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準出借、轉讓或塗改。婚育證明丟失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新證並註銷原證。
第十條 流動人口必須在到達現居住地三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取得查驗證明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暫住證、務工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等證件。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查驗婚育證明,出具查驗證明,督促落實節育措施,提供避孕藥具和技術服務。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流出流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定期聯繫,互通情況。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在外出期間,每季度應在現居住地進行一次爭情檢查,經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審查蓋章後,寄回原婚育證明發放機關,可不再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四條 婚育證明持證入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驗證機關應將變更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髮新證。
第十五條 有組織的外出施工、經營單位,在外出前必須與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負責所屬外出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留宿無計畫生育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向流動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必須出具女方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的生育證明材料,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准後,準予生育。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孕情檢查費、節育手續費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暫由本人支付,憑現居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戶籍所在地按當地規定處理。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由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當地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凡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要負責被招用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與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條 偽造、出賣、騙取婚育證明或查驗證明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每例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單位及個人違反計畫生育規定不接受教育、處罰的,有關部門應收回發給的營業執照或有關證件,直至接受教育處罰為止。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到達現居住地3日內未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15日內交驗;逾期拒不交驗的,由現居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元為基數,逾期每日加處5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第二十三條 戶籍在我市的流動人口,在現居住6個月以上發生計畫外生育的,視為女方戶籍所在地發生計畫外生育,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並統計上報。戶籍在市外的流動人口在我市發生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其中居住6個月以上的,視為現居住地來生計畫外生育,由現居住地統計上報。
第二十四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數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施行政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今年起,市財政要將年度徵收流動人口管理費總額20%於12月底前一次劃撥給同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管理費的使用按遼計生委字[2000]4號檔案執行。
第二十七條 計畫生育管理人員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及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違反上級規定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接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原《錦西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暫行辦法》(錦政發[1993]40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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