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二)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社會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門負責; (四)地名的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舟山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文單位舟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文 號:舟政辦發[2002]58號
發布日期:2002-7-1
執行日期:2002-8-1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舟山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用字的管理,促進社會用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漢語拼音更好地為我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開放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市社會用字實施情況的協調和監督。各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縣(區)內社會用字情況的協調和監督。
教育、經貿、工商、市容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在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指導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的監督檢查,並對違反用字規範的行為依據國家有關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漢字、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證書、證件、獎狀、布告、名片、標語、標牌(匾)、宣傳欄、櫥窗等用字;
(二)報紙、刊物、圖書、教材、地圖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說明書、商標標誌和廣告等用字;
(四)企業、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及各類商店名稱用字;
(五)影視(戲劇)螢幕、音像製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類學校、幼稚園的教學用字及校園名稱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居住地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用字;
(八)計算機、打字機等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五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准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三)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國家教育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形詞整理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83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與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計量單位名稱用字以1977年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標準計量局聯合發布的《關於部分計量單位名稱統一用字的通知》為準。
第六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書寫行款,橫寫由左至右,豎寫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書寫準確,且與漢字並用;
(四)公共場所使用外文應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
第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社會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錯別字和自造字;
(五)經更改的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跡;
(二)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三)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七)向境外發行的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宣傳資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的簡化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版本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語言文字套用管理工作。
(一)報紙、刊物、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印刷行業和電影、電視的社會用字,由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社會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門負責;
(三)企業名稱、商店名稱、各類廣告、商品商標、包裝、說明、計量單位等社會用字,由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四)地名的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五)教育、經貿、文化、交通、旅遊等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規範漢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改正。在規定期限內確實難以改正的,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可暫時在醒目位置上懸掛規範字牌,但用字載體維修或更換時,應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各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進行批評教育或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或在限期內不予改正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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