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自留地是解放後農村承包責任制之前的概念。解放後全國範圍內實行土改,農民分到土地,自己耕種。但是1958年以後又實行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即讓農民又把土地集中起來,交給人民公社(現在已經改為“鄉”了)。
人民公社內部實行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管理模式,即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歸公社、生產大隊(簡稱“大隊”)、生產小隊(簡稱“生產隊”)三級集體所有。村落中的每一個農民(那時叫“社員”),都屬於人民公社這個集體中的社員,都必須參加以農業為主要產業的集體勞動。人民公社管理本轄區內的農業生產、財政、貿易、民政、文教、衛生、治安、武裝等一切事宜。人民公社下設大隊,大隊由生產隊組成。生產隊一般是按照自然村劃分,但並不完全等同。農民按生產隊為單位一起生產耕作,所生產的糧食集中收穫,收穫後按照社員(人民公社成員/農民)當年所取得的工分分配到每戶。
但是,實行人民公社時期,並不是所有的土地都集中起來,而是允許每戶保留一小部分土地自己耕作,自己收穫。,這部分自己保留的土地就叫自留地。
歷史
1955年11月公布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
1957年6月人大常委會第76次會議通過的檔案規定:分配給社員的菜地、飼料地合計不超過10%。隨著人民公社化運動的深入開展,一切歸公,一些地方將自留地收歸了集體。
1959年5月以後,中央發布了《關於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發展豬雞鵝鴨問題的指示》、《關於社員私養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個問題的指示》,根據這些指示,恢復了社員耕種自留地及開展家庭養殖業的活動。
1960年春天颳起第二次“共產風”自留地又被收走。
1960年11月,毛主席、周總理主持制定的《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即《十二條》),明確宣布恢復自留地、自由市場等幾項“小自由”都沒有喚起農民的熱情。
1961年3月29日中央正式發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列(草案)》,規定:社員可以經營自留地,分配給社員的自留地,一般占當地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長期歸社員使用。
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屆十次全會正式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列修正草案》,將之改為:人民公社社員可以耕種由集體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歸社員家庭使用,長期不變。在有柴草和荒坡的地方,還可以根據民眾需要和原有習慣,分配給社員適當數量的自留山,由社員經營。自留山劃定以後,也長期不變。社員的自留地和開荒地生產的農產品,國家不徵收農業稅,不計統購。
1978年從安徽鳳陽開始,全國範圍內農村改革,實行農村承包責任制,即所有的土地都分配給農民承包經營,因此也就不存在自留的概念了,或者可以說所有的農田都是“自留地”了。
法律
法律上的依據是這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人民公社、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場均屬於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支配,國家不征農業稅。自留畜也歸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徵點以內不徵稅、不派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場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隨意侵占。
使用權
自留地使用權合法性
1、按土地管理法,農村房屋只能賣給本村符合申請住房條件的人。
2、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法,個人承包的自留地,未經村許可不得轉包。
3、按你們協定的意思是,個人賣的宅基地和房屋,即使這個買賣合法,也僅指宅基地而言,不包括自留地。相當於將自留地交與對方無償使用,可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