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自留地生產是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自留地的數量決定於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1955年11月公布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人民公社化運動中,一些地方將自留地收歸集體,1960年以後逐步恢復。1981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國家農業委員會《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中規定,可因地制宜,適當擴大自留地、飼料地、開荒地的數量,最多不超過當地耕地面積的15%。同時還規定有荒山和荒坡的地方,可劃撥適當數量的自留山,以鼓勵農民植樹造林。在牧區,集體牧民可劃撥小片自留草場,用於飼養一定數量的自留畜。
自留地是中國農業合作化和集體化時期的產物,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政策規定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的小塊土地。農戶經營自留地是一項家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剩餘勞動力和勞動時間,生產各種農副產品,滿足家庭生活和市場需要,增加收入,活躍農村經濟。自留地生產是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由於農村土地所有權歸集體經濟組織,所以農民個人對自留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但免交農業稅費。自留地的數量決定於人均占有耕地的數量。改革開放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後,取消自留地,融合在承包地里。
1955年11月公布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
1957年6月人大常委會第76次會議通過的檔案規定:分配給社員的菜地、飼料地合計不超過10%。隨著人民公社化運動的深入開展,一切歸公,一些地方將自留地收歸了集體。1959年5月以後,中央發布了《關於分配私人自留地以利發展豬雞鵝鴨問題的指示》、《關於社員私養家禽、家畜、自留地等四個問題的指示》,根據這些指示,恢復了社員耕種自留地及開展家庭養殖業的活動。但是,1960年春天颳起第二次“共產風”自留地又被收走。政策的反覆無常,朝令夕改,引起農民極大的反感和思想的混亂。
1960年11月,毛主席、周總理主持制定的《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即《十二條》),明確宣布恢復自留地、自由市場等幾項“小自由”都沒有喚起農民的熱情。
可見,黨的政策一旦制定就要保持相對穩定的重要性,否則,不僅引起人們思想上的混亂,而且會降低甚至喪失人民對黨和國家的信任。當然,特定歷史時期政策的多變性,也是我黨應該汲取的嚴重歷史教訓之一。
1961年3月29日中央正式發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列(草案)》,規定:社員可以經營自留地,分配給社員的自留地,一般占當地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長期歸社員使用。
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屆十次全會正式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列修正草案》,將之改為:人民公社社員可以耕種由集體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七,歸社員家庭使用,長期不變。在有柴草和荒坡的地方,還可以根據民眾需要和原有習慣,分配給社員適當數量的自留山,由社員經營。自留山劃定以後,也長期不變。社員的自留地和開荒地生產的農產品,國家不徵收農業稅,不計統購。
至此,直到文革期間,中央關於自留地沒有再作調整。
1979年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農村集體土地一律採取了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個人原有的自留地全部納入實行承包經營的土地範圍。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國家農業委員會《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中規定,不搞包產到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適當擴大自留地、飼料地。兩者面積的最高限度可達生產隊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五,各地的具體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區黨委和政府根據當地情況和社員民眾的意見,分別確定,不要一刀切。
自留地這一歷史概念,帶著鮮明的時代色彩和中國國情的底色,從出現到基本消失,跨越了數十年。從微觀講,反映的是中國農民家庭菜籃子、餐桌上、錢袋子的變化,而巨觀上,記錄的是共和國走過的關於社會主義建設發展的探索和艱辛。小小的一片自留地在特殊的歷史年代,承載了太多的沉重和無奈,但中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偉大論述,將之融合在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洪流。
法律規定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場均屬於集體所有,其成員只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轉讓或買賣,也不得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用途。自留地生產的產品歸農民自己支配,國家不征農業稅。自留畜也歸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徵點以內不徵稅、不派購。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場的經營權受國家保護,不得隨意侵占。
自留地經營的特點
自留地經營並不是一種獨立的經營方式, 其小規模的家庭個體經營方式和作為主體經濟的補充、附屬地位, 往往不被人重視。自留地經營受集體化和特殊歷史時期的影響, 有著鮮明的特點。
發展道路一波三折
農業集體化從1956年實施到1984年結束, 自留地經營作為一種集體經濟的補充, 伴隨著集體化的始終。集體化之初, 自留地經營未受干擾。然而由於認識的偏差、急於求成的心理, 大大超過當時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公社化制度很快就使得自留地這種非公有制經濟與“一大二公”相矛盾, 而被作為消除的對象。全國各地隨著公社化的發展而掀起了一股收自留地之風。在“共產風”的影響下, 自留地基本上不存在了。1958年12月中共中央八屆六中全會對收自留地之風曾有所糾正, 1959年夏中共中央先後發布了有關農業的三個指示, 對有關自留地的錯誤做法進行了糾正, 使得自留地經營有所恢復。但是9月的廬山會議、“反右傾”使得這些政策出現了反覆, 有些地方又將社員的自留地作為“逆流”、“資本主義尾巴”對待。隨後颳起的第二次“共產風”, 社員的自留地被收走。1961年“農村六十條”的制定, 第一次用條例的形式將自留地經營肯定下來。然而1963~1965年的農村“四清”運動使得“六十條”的貫徹受到了嚴重的干擾。自留地政策被納入到“三自一包”中加以批判。隨著“社會主義教育”運動的深入, 為了限制“資本主義自發勢力”, 一些地方違反“六十條”的規定, 隨意沒收社員的自留地。在“農業學大寨”運動中, 各地採取“割資本主義尾巴”的做法, 沒收或減少自留地。誇大社員種自留地與從事集體生產的矛盾, 將社員的自留地收回。自留地經營歷經收收放放、反反覆覆, 直到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 歷經波折的自留地經營才終於得到了穩定。
規模小
自留地的存在是與集體經濟發展的不足相對應的。在將土地全部收歸集體所有、實行集體經營以後, 考慮到集體經濟發展的不足, 黨中央決定再分配一小塊土地作為一種補充和附屬。自留地只占全部土地的極小部分, 一般只占5%, 有時占7%。這種低於10%的小規模土地由農戶單獨經營, 不占用集體生產的時間, 也沒有專門用來耕種自留地的生產資料。自留地經營是在集體生產的空隙中, 利用空餘時間和剩餘勞動力從事的小規模經營。由於規模小, 其產品基本上是自給自足。
同家庭副業聯繫緊密
人民公社時期的家庭副業是指公社社員利用集體勞動的閒暇和家庭中不參加集體生產的半勞動力、輔助勞動力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其主要內容就我國大多數地區而言, 是指社員的自留地、家庭飼養和其他手工業的經營。家庭副業包括自留地經營, 自留地經營只是家庭副業中的一個部分並起著主導作用。因此, 自留地經營同家庭副業有許多相同之處:第一, 兩者都是農戶家庭個體經營, 其產品都歸農戶個體所有。第二, 兩者都是集體經濟的補充和附屬, 不是一種獨立的經營形式。
但自留地經營又有自己的特點。首先, 自留地是由國家將土地收歸公有以後再分配給農戶的小塊土地, 其所有權屬於集體, 農戶只具有自留地的使用權、受益權, 而無權將自留地轉讓、買賣。而家庭養殖、手工業等家庭副業, 其產品所有權和使用權都屬於農戶, 農戶的自主權也更大。其次, 自留地在家庭副業中占有主導地位, 對廣大農戶的影響也更加直接。在公社化的20多年裡, 尤其是經濟困難時期, 自留地中生產的產品極大地彌補了集體分配的不足, 自留地經濟在農戶家庭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再次, 自留地經營的發展道路比家庭副業更加艱難, 在人民公社運動中兩者也具有不同的命運。公社化初期, 中共中央《關於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問題的決議》中規定:“社員轉入公社, 應該交出全部的自留地……但可以留下少量的家畜家禽仍歸個人所有。”[7](p388)在轉入公社過程中, 河南信陽地區對生產、生活資料採取的原則是:社員原有少量家庭副業, 如飼養家畜、家禽, 一般仍允許社員自己經營, 但社員的自留地多由生產隊接收, 統一經營, 共同消費。[3](p48)這表明即使自留地被沒收了, 家庭副業仍然存在。
自留地經營同家庭副業經營相互影響。家庭副業中的家畜、家禽所需要的糧食一般來自自留地的耕種, 而自留地又需要家禽、家畜等提供肥料。總之, 自留地經營是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一種補充和附屬經濟。
同廣大農民的生活息息相關
自留地經營作為集體經濟的附屬和補充, 只占全部土地的5%~7%, 其效益雖然較集體經濟好, 但是相對集體經濟總產量來說自留地經營的產品只是一小部分。然而, 自留地在集體化時期卻同廣大農民的生活息息相關。首先, 由於自留地經營是家庭個體經濟, 個體直接擁有產品, 農戶能直接受益, 所以農戶能對自留地呵護有加。在自留地經營的都是農戶急需的糧食、瓜果、蔬菜。自留地經營對豐富農民生活、彌補集體經濟的不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次, 自留地經營採取家庭個體經營方式, 符合千百年來我國廣大農戶的耕作習慣, 它能緩解人民公社體制下僵化、剛性的管理模式帶來的矛盾, 減輕農民的心理壓力。再次, 自留地經營還有助於家庭副業的發展, 改善人民的生活。自留地經營既是農戶基本生活產品的來源甚至主要來源之一, 又有利於調節緊張的集體生活。在人民公社化時期, 凡是自留地經營政策正確的時期、自留地經營寬鬆的地區, 農民的生活水平就相對高些。
農村自留地制度的存廢之爭
在20 世紀50 年代確立農村自留地時, 其作為附屬於公社集體經濟的家庭副業存在。1982 憲法確立了農村自留地制度, 並在1986 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中得到進一步明確。之後, 我國憲法雖數次修正了土地制度的有關條款, 有關農村自留地制度的表述均保持不變, 也再沒有法律、法規等檔案對農村自留地制度作出過細化規定。法律的長期缺位, 引發了農村自留地制度的存廢之爭。
農村自留地制度的根本價值
自留地制度設立於半個多世紀之前, 明確該制度存在的根本價值, 挖掘其時代意義的前提。自留地制度最早由1955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設立, 作為家庭副業, 自留地滿足了社員種植蔬菜或者別的園藝作物的需要。1950 年代, 我國處於計畫經濟年代, 但集體經濟組織無法完全滿足社員家庭的個性化需要, 故在集體經濟占絕對優勢的前提下, 允許農民自主使用一小塊自留地。有學者主張自留地制度存在的根本價值是作為集體經濟主導下的家庭副業。其認為, 自留地是作為人民公社經營家庭副業生產用地劃分的, 是適應人民公社體制下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 早在20 世紀80 年代, 農民就能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自主經營自己的耕地, 耕種時無需再區分主業與副業, 其對集體經濟的“補充”作用已經消失, 自留地制度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