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參與權

公司職工參與權的立法不足1.職工代表大會(以下簡稱職代會)參與權的立法不足。 在我國公司法設計的公司治理模式下,使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決策,是職工參與的最高形式,也是職工參與權得以落實的根本保證。 《公司法》和《通知》都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有本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的職工代表,但都規定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確定。

公司職工參與權的內涵

一是這裡的“職工”指普通勞動者(藍領)和科技人員組成的隊伍,屬於管理層的高級雇員不在其中;
二是以“勞動者”的身份參與,因此,作為股東、勞動者雙重身份參與的不在其中;
三是“一定形式”主要包括機構參與即職工代表大會參與和代表參與即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與;
四是“一定程度”既包括廣度(職工參與管理事務的範圍),又包括深度(職工對所管理事項介入的程度),準確把握職工參與的度是實現這一制度初衷的關鍵,也是設計和完善切實可行的職工參與形式的前提和基礎。
在立法和實踐中,選擇職工參與的程度,應當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
一是在職工參與的客體方面,應當著重考慮公司管理事項與勞動者利益的關聯程度、為職工認同的必要性以及公司決策的效率性。
二是在職工參與的主體方面,應當著重考慮職工的參與能力,當職工具備被參與事項所要求的知識、技術和經驗時,其參與才有助於公司管理的科學化,有助於減少政策失誤。

職工參與權中的利益衝突

(一)職工與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
股東與職工是公司最核心、最重要的利益相關者。然而,由於二者在利益上存著在顯著的差別,因而在法律引入職工參與權的前提下,職工與股東在參與公司治理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利益上的衝突。
(二)職工與公司之間的利益衝突
公司是具有獨立地位的法人,其在利益上有與職工一致的一面:公司的發展壯大,必然會使公司的職工從中受益;而公司的虧損衰敗,也會嚴重影響職工的利益。但是,在公司制度設計的過程中,也應看到公司與職工的利益也存在著不完全一致的一面,有時會發生利益上的衝突:
1、公司整體利益與職工群體利益的衝突
2、公司的經營效率與職工參與公司事務需求之間的衝突
(三)職工與職工之間的利益衝突
從一個公司內部看,其職工有不同的類別。如一般的工人與管理人員;外國員工與本國員工等;從不同類型的公司看,還可能存在國有性質公司職工與非國有性質公司職工之間、有限責任公司職工與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等不同的區分。在上述分類中,一般工人、外國員工、非國有企業職工的參與權往往容易被企業所忽視;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參與權的保護力度上往往亦相差懸殊,有違職工利益平等保護的精神和理念,不利於公司內外部和諧治理環境的塑造。

公司職工參與權的立法不足

1.職工代表大會(以下簡稱職代會)參與權的立法不足。
這表現為:《公司法》對職代會的法律地位沒有規定,在國有公司中,職代會是法定機關,而在非國有公司中,職代會不是法定機關,即便在國有公司中,《公司法》也未對職代會的地位、作用作出明確的規定;《公司法》對職代會的職權沒有規定,在設定職代會的公司里,只能依《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來判斷與類推其在公司中的權利範圍;《公司法》對公司職代會與公司“新三會”之間關係的銜接沒有規定,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確立,職代會的職權幾乎都被“新三會”剝奪,這就使得《公司法》第16條關於“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它形式,實行民主管理”成了一紙空文。
2.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與權的立法不足。
這表現為:《公司法》對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法律地位、所占比例沒有規定,對於職工董事的適用範圍規定狹窄(詳見公司法第45條和第68條);《公司法》對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免機制的規定存在模糊與漏洞,這包括任職資格規定的空白及產生、罷免程式規定的不明確;《公司法》對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具體權利缺乏細化的規定,導致實踐中無法操作;《公司法》對於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合法權益的保障制度缺乏規定。

職工參與權的實現途徑

目前,我國除《公司法》對職工參與權問題作了較原則的規定外,1996年4月1日中華全國總工會等部門發布了《關於印發〈關於國務院確定的百家現代企業制度試點中工會工作和職工民主管理的實施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又提出了許多關於職工參與公司經營的意見。但就總體而言,實際上只解決了對監督權的部分介入,仍然沒有徹底解決職工在公司中“說了不算”的問題。現謹結合《通知》中的意見,對我國職工參與權的實現途徑作以下探討:
(1)依法確保職工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
在我國公司法設計的公司治理模式下,使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參與公司決策,是職工參與的最高形式,也是職工參與權得以落實的根本保證。對此,《公司法》僅在第68條規定了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通知》則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本公司職工代表。其他類型公司是否選舉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由公司章程規定。這一意見雖較公司法的規定有所改進,但卻始終未能衝破傳統公司法理的羈絆。我們認為,不僅在上述公司中應當設立職工董事,就是在那些國家控股的公司中也應當設立職工董事。同時,還應對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的比例作出明確的法律強制性規定,以避免公司利用任意性條款來抵銷或損耗法律。立法對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主要應解決好三個問題:一是職工董事的地位問題,應明確規定職工董事與其它董事享有同等的權利和權力;二是職工董事的選任和罷免的程式問題,將職工董事的選任和罷免權真正賦予公司的職工;三是職工董事利益的特殊維護問題,明確規定公司不得因職工董事履行職務的原因而解除勞動契約,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應維護職工董事的合法權益。
(2)依法確定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的最低比例。
《公司法》和《通知》都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有本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的職工代表,但都規定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確定。實踐證明,這種缺乏剛性的彈性規定,在實踐中往往因各種原因被大打折扣。我們認為,既然確認職工代表有進入監事會之必要,就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應占的最低比例。一般說來,“適當比例”應以1∶1為宜。為保證職工監事正確行使監督權,法律亦須對職工監事的地位、產生程式及特殊利益的維護等,作出特別的規定,為職工參與權行使提供法律保障。
(3)通過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參與公司的經營與決策。
《通知》第二部分規定,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也可以由工會代表職工實行民主管理,並積極探索其他實現形式。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哪種形式實行民主管理,由公司自主決定。可見,《通知》將職工通過工會和職代會參與公司經營作為並行不悖的兩個渠道。我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51條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力機構;工會委員會是職代會的常設機構。由此可知,儘管工會與職代會是兩個不同的機構,但從終極意義上講,二者均以職工利益的維護和促進公司的發展為目標,具有存在價值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法定職權範圍並沒有質的區別。將工會委員會作為職代會的常設機構,可以減少企業內部機構的重複設定及低效率運作的問題,是我國法律的固有立場。據此,《公司法》第15條又規定了工會乃公司內部之工會。有鑒於此,我們認為應該理順工會與職代會的關係,職代會作為職工參與權行使的重要渠道,應就有關公司經營發展及有關人事任免等重大問題作出決定,工會則是職工參與權日常行使的重要機構。工會對於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依法享有決定權或否決權。
(4)職工享有的個體性參與管理權利。
職工固然可以通過職代會(工會)的渠道參與企業經營,但是職代會所反映的只是全體或絕大多數職工之集體利益,不可能涵蓋職工的個別利益。同時,工會之組織性的權利行使存在著諸多程式上的不便。為此應依法設定職工的個體性參與管理權利,具體應包括:①選舉權、被選舉權;②了解權;③發表意見權;④獎金獲得權;⑤申訴權等。客觀地評價我國現行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儘管仍有缺陷,但總體上看還是比較全面的。在新形勢下,我們應該更加積極地探索職工個體參與權的內容及其行使途徑,以形成對公司進行科學民主監管的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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