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營形式
法人型聯營
這是一種最緊密、最穩定的聯合形式,它是指聯營各方以財產、技術、勞務等出資組成新的經濟實體,並由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根據這種聯營所形成的聯營企業為法人。它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範圍等均適用於企業法人有關規定,聯合各方的權利義務、利益分配、風險承擔、管理機構的產生、成員的加入和退出等均由企業章程予以規定合夥型聯營
這是一種半緊密、較穩定的聯合形式,它是指聯營各方以財產、技術、勞務等出資,共同經營,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這種聯營而組成的企業不具有法人條件,其財產屬於共有性質,聯營各方的責任是無限的連帶責任契約型聯營
這是一種鬆散型、簡易型的聯合形式。它是指聯營各方既不出資,也不組成新的經濟組織,而是按照契約的約定相互協作,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的聯營。《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契約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契約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聯營形式只不過是聯營各方之間的一種較為穩定的契約關係而已。特徵
(1)有獨立的財產。根據法律規定,聯營各方可以資金、技術、工業產權、勞務、廠房設備等出資,其出資財產同聯營企業各方的財產相分離,成為聯營企業所有的財產。(2)聯營企業以及聯營各方通常均享有法人資格。這種雙層次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便於發揮聯營企業及聯營各方的積極性,有利於加強橫向經濟聯合。
(3)聯營企業法人的獨立經營並不應影響聯營企業各方的自主經營權。在完成聯營企業所分配的生產經營任務的前提下,聯營各方仍可根據自己的條件進行獨立經營,在完成其任務的方式上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權。
(4)聯營企業法人的內部關係由其章程規定。這包括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利益的分配和風險的承擔,加入和退出的手續,組織機構的產生和有關負責人的任免等。實踐中聯營企業法人一般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應與其出資額相一致,它們對聯營企業法人的債務僅以其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