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

大會於1947年成立國際法委員會,旨在促進國際法的逐步發展及編纂。委員會由大會所選出34名委員組成,任期五年,每年開會。總體而言,這些委員應代表世界各大法系,並應以個人資格擔任專家。委員們從事與國家間關係規則有關的各種事務。

簡介

國際法委員會是隸屑於聯合國大會的國際法研究機構。《聯合國憲章》第13條1款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做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根據這一規定,大會於1947年11月21日通過第174(11)號決議,成立國際法委員會並通過其章程。1949年4月12日,國際法委員會舉行了首屆年會。

聯合國聯合國

委員會主要參與國際法的起草工作。有些專題是委員會決定的,而有些是由大會提交的。每當委員會完成了一個專題,大會往往召集一個全權代表國際會議,經協商一致通過草案,締結公約,接著向各國公開簽署。
目前,國際法委員會從事包括跨界損害在內的、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的審議。另外一些專題包括:國家的單方面行動、外交保護、對條約的保留、國際組織的責任、國家間共有自然資源以及國際法的分裂,主要關注在國際法多元化和繁榮發展的情況下碰到的新問題。

宗旨

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委員會主要關注國際公法,但也有權介入國際私法領域。“逐漸發展”指就國際法尚未訂立規章或各國慣例尚未充分發展成法律的各項主題,擬訂公約草案;“編纂”指更精確地制定井系統整理廣泛存在國家慣例、判例和學說的國際法規則。“編纂”與“逐漸發展”難以截然分開,而是相互結合、密不可分的。

國際法委會的組成

委員會最初有15名成員,1956年增加到21人,1961年增加到25人。1981年,根據大會1981年11月18日第36/39號決議,委員會人數又增加到34人。
委員人選由聯合國由各會員國政府提名,經聯合國大選產生。委員會成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工作,而不是作為其政府的代表。他們必須是公認的在國際法方面具有專長的人士。選舉由大會主持,每五年進行一次,可連選連任。候選人中以得票最多並得到出席及投票會員國過半數選舉票當選,人數可達規定各區域集團的最高名額,其任期為5年。兩次選舉之間出現的空額由委員會自行補選。

國際法委會的職能

委員會主要參與國際法的起草工作。有些專題是委員會決定的,而有些是由大會提交的。每當委員會完成了一個專題,大會往往召集一個全權代表國際會議,經協商一致通過草案,締結公約,接著向各國公開簽署。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3條的精神和《聯合國國際法律委員會章程》第15條規定,國際法委會的主要職能包括:第一,國際法的逐漸發展;第二,國際法的編纂。《聯合國國際法委會章程》對於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規定了不同的程式和工作方式但委員會在實踐中將其結合了以來。
值得注意的是,除國際法委會外,聯合國大會第六委員會(法律委員會)以及各特設委員會在國際法的編纂方面也發揮了重大作用。
目前,國際法委員會從事包括跨界損害、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的審議。另外一些專題包括:國家的單方面行動、外交保護、對條約的保留、國際組織的責任、國家間共有自然資源以及國際法的分裂,主要關注在國際法多元化和繁榮發展的情況下碰到的新問題。

工作方式

委員會一般向大會提出議題,經大會核可後對議題進行研究;或由大會提出議題,交委員會研究。委員會對其工作成果,可採取三種處理方式:
(一)向大會建議簽訂公約,由大會審議通過或召開國際會議,締結公約,開放供各國簽署;
(二)由大會以決議方式,表示注意或採取宣言等檔案形式;
(三)公布成果,不採取行動。

成員

成立之初,委員會有15名委員,1956年增至21名,1961年增至25名,1981年起增至目前的34名。委員由聯合國會員國政府提名,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5年,可連選連任。委員分配應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系。根據1981年聯大第36/39號決議,34名委員中,9名來自非洲、 8名來自亞洲、3名來自東歐、6名來自拉美和加勒比地區、8名來自西歐和其他地區。這些委員不是以國家愛代表的身份而是以個人資格參加委員會的工作。
總部在美國紐約。網址:http:// www.un.org/law/ilc

出版物

《國際法委員會報告》、《國際法委員會年鑑》和其他檔案。

主要活動

成立半個多世紀以來,委員會審議的議題涉及外交和領事關係法、條約法、海洋法、國際環境法、戰爭法、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國家責任、國家繼承等國際法的眾多領域。在委員會擬訂的條款草案基礎上,已締結了16項國際公約:1.領海和毗連區公約(1958);2.公海公約(1958);3.公海捕魚及養護生物資源公約(1958);4,大陸架公約 (1958);5.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1961);6.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1);7.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1963);8.特別使團公約(1969);9.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10.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973);11.維也納關於國家在其對國際組織關係上的代表權公約 (1975);12.國家在條約方面繼承的維也納公約 (1978);13.關於國家對國家財產、檔案和債務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1983);14.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1986); 15.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約(1997);16.國際刑事法院規約(1998)。這些公約對現代國際法的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對國際關係的穩定健康發展也產生了積極作用。
除國際公約外,委員會還就其他專題擬訂了條款草案,包括國家權利義務宜盲草案;紐倫堡法庭組織法及判決書中所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消除未來無國籍狀態公約草案;仲裁程式示範規則;關於最惠國條款的條文草案;關於外交信使和沒有外交信使護送的外交郵袋地位的條款草案及其任擇議定書草案;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條款草案;關於國家繼承涉及的自然人國籍的問題條款草案,關於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的條款草案,以及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預防危險活動造成的越境損害)。這些條款草案,對國際法的發展也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
2003年第55屆會議上,國際法委員會審議的專題有:外交保護,國際組織的責任,條約保留,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危險活動引起跨界損害所致損失的國際責任),國家單方面行為,共享自然資源和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
關於“外交保護”專題,委員會在2003年第55屆會議上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四份報告,報告討論了對公司和股東以及其他法人的外交保護問題,並將涉及上述問題的三條草案提交起草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委員會還就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含義、當地救濟的定義、要求的分類和當地救濟原則的例外通過了三條條款草案。
關於“國際組織的責任”專題,委員會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一份報告,報告討論了國際組織專題的工作範圍、國際組織的定義和責任的一般原則。委員會就這三個問題通過了三條條款草案。
關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危險活動引起跨界損害所致擁失的國際責任)”專題,委員會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一份報告,報告討論了損失分擔的法律制度,分析了各種法律文書中規定的責任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議和結論供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設立了一個工作組協助特別報告員對本專題進行研究。
關於“條約保留”專題,委員會就撤回和修改保留通過了11項準則草案。委員會還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八份報告,並將關於撤回和修改保留和解釋性聲明的五項準則草案提交起草委員會審議。
關於“國家單方面行為”專題,委員會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六份報告,報告主要討論了承認作為國家單方面行為的有關問題。委員會就專題的範圍和工作方法做出了三項決定,即先研究嚴格意義上的國家單方面行為,這種行為是國家通過單方面聲明旨在設立國際義務或產生其他國際法律效果的行為;研究還將涉及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產生與前項類似的國際義務或法律效果的行為。專題工作組將就第一項所指的單方面行為提交帶有評註的條款草案,就第二項所指的國家行為先研究國家實踐,並在適當時擬訂指南或建議。
關於“共享自然資源”專題,委員會審議了特別報告員的第一份報告,報告討論了專題的背景,建議專題範圍宜限定於研究封閉跨界地下水、石油和天然氣,並從封閉跨界地下水著手工作。
關於“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國際法多樣化和擴展引起的困難”專題,委員會就“特別法”和“自成一體的制度”進行了初步討論。委員會還制定了專題的五年規劃。
委員會還與國際法院、美洲司法委員會、亞非法律協商組織、歐洲法律合作委員會和國際公法法律顧問委雖會進行了例行的信息交流。

起源與背景

國際法發展與編纂的起源和背景

通過重述現行規則和制訂新規則來發展國際法的思想不是近代才出現的,在18世紀最後二三十年,傑里米· 邊沁就提議編纂整個國際法,儘管他是本著一種空想的精神提出這一建議的。自那以後,個人、學術團體和各國政府為國際法的編纂作出了許多嘗試。
對於“編纂運動”― 這種嘗試有時被稱為編纂運動― 的熱情一般說來是出於這樣一種信念:成文國際法可以通過填補法律的現有空白,及精確地闡述其實際套用尚未確定的抽象一般原則,來消除習慣國際法的不確定因素。
儘管確實只有得到各國政府承認的具體條文才能直接構成成文國際法的實體,但私人為編纂工作作出的努力,即各種團體、機構和學者從事的研究和提出的建議,也對國際法的發展產生了相當大的影響。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由國際法研究院、國際法協會(二者均成立於1873年)和哈佛國際法研究部(建於1927年)草擬的各項法典草案和建議,它們為召集各種外交會議,通過具有造法性質的一般性多邊公約的工作提供了便利。
在政府間就具有普遍意義和永久意義的法律問題制定規章可以說始於維也納會議(1814 一1815年舉行),在該會議上,1814年巴黎條約的簽署國通過了關於國際河流制度、廢除奴隸販賣和外交使節等級的條款。自那以後,在外交會議上就許多其他問題制定了國際法律規則,如陸地和海上戰爭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統一國際私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管理郵政和電信、航海和航空的管理及各種其他國際性的社會和經濟問題。
儘管許多這些公約是彼此孤立的,只涉及特定問題,有時僅適用於某些地理區域,但其中很多公約都是各國政府在歷次國際會議上不斷努力通過締結多邊公約發展國際法所產生的結果。
例如保護工業產權是1880年以來歷次會議討論的主題,有關該主題的巴黎公約首先在1883年3月20日獲得通過,後來逐漸經過六次修訂。同樣,1949年8月12日通過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四項日內瓦公約和1977年6月10日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中對國際法的編纂就是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紅十字公約》的直接延續。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會議借鑑了前幾次有關戰爭法問題會議的工作和經驗及一些國家政府以前和平解決爭端的實踐,就若干重要公約取得了一致意見,從而大大促進了國際法的編纂運動。然而,1 907年的第二次和平會議感到在它之前沒有為其討論做好充分準備,所以建議在預定召開第三次和平會議的大概日期之前兩年成立一個籌備委員會,“其任務是,蒐集提交給和平會議的各種建議;確定哪些問題業已成熟,可以寫進一項國際規章以及草擬一個計畫,各國政府應有足夠的時間對其作出決定,以便有關國家可對其進行認真的研究”。 在第三次和平會議的準備工作正在進行之時,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

國際聯盟的編纂會議

1924年9月22日,國際聯盟大會通過一項決議,構想創立一個稱為國際法逐漸編纂專家委員會的常設機構,其人員組成應能代表“世界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律體系”。隨著這項決議的通過,政府間為促進國際法的編纂與發展作出的努力又邁出了重要的一步。由17 名專家組成的該委員會將草擬一個“以國際協定加以規定最適宜也最有可能實現”的問題的清單,然後研究各國政府就這一清單提出的意見並就“足夠成熟”的問題及準備召開會議解決這些問題應採取的程式提出報告。這是在世界範圍內第一次嘗試對所有領域的國際法進行編纂和發展,而不僅僅是就個別和具體的法律問題制定規章。
大會在同各國政府和國聯行政院進行一些協商後,在1927年決定召開一次外交會議,對專家委員會認為“足夠成熟”的五個專題中的三個進行編纂,這三個專題是: (1)國籍,領水和(3)國家對外國人的人身或財產在其領土內所受損害承擔的責任。該次會議的準備工作交給由五人組成的籌備委員會,該委員會負責起草可作為“討論基礎”、指明意見一致或意見分歧之處的報告,但它將不像專家委員會建議的那樣負責起草公約草案。
193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在海牙召開了編纂會議,47 個國家政府的代表參加了這一會議。但是會議的工作只產生了關於國籍專題的國際文書。該次會議未能就領水或國家責任專題通過任何公約。儘管該會議暫時通過了關於領水的某些條款草案,但就國家責任問題,甚至連一項建議都未通過。那些暫時通過的關於領水的條款草案後來由於各國政府對其予以承認,認為它們重申了現行國際法,因此產生了重大影響。
1930年以後,國際聯盟未在編纂國際法方面進行其他的嘗試。但是,1931年9月25日,國聯大會通過了一項關於編纂程式的重要決議,其主要精神是增強各國政府在編纂過程每一階段的影響。這一基本精神後來體現於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章程,同時納入章程的還有該決議提出的一些其他建議,如由一專家委員會起草公約草案和同國際和國家科學機構密切協作等。
聯合國憲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草擬和執行
參加草擬《 聯合國憲章》 的各國政府中絕大多數都反對賦予聯合國制定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法規則的立法權力。因而,它們也必然拒絕接受賦予大會通過某種多數票形式規定各國應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約的權力的建議。然而,它們卻強烈支持賦予大會比較有限的研究與建議權,這便導致通過了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子)…… 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1947年1月31日,大會在其第一屆第二期會議上通過了第94 (I)號決議。規定成立國際法逐漸發展與編纂委員會,有時被稱為“十七國委員會”。該委員會奉命審議為履行大會按照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責任擬建議採取的程式。
該委員會在1947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間共舉行三十次會議並通過了一項報告,建議成立一個國際法委員會,並提出一些旨在作為該委員會章程基礎的規定。”
該委員會詳細討論了有關國際法委員會的組織、工作範圍、職責及工作方法等若干重要原則問題。該委員會一些成員認為,在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之間沒有明顯的區別。他們指出,無論是逐漸發展還是編纂,都有必要締結國際公約工作成果才能對各國具有約束力。然而,其他多數成員則認為,編纂和逐漸發展之間具有本質上的區別,儘管他們對這兩個概念應以何者為重點意見尚有分歧。
至於國際法委員會的構成,該委員會的多數成員贊成這樣的意見,即國際法委員會委員不應為政府代表,而應作為公認勝任的國際法界人士以個人身份擔任委員。儘管該委員會一些成員強調指出提議成立的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的學術性和非政治性,但是,該委員會多數成員則認為,國際法委員會工作的進行應始終同各國政治當局密切合作,應由大會決定對國際法委員會擬訂的草案採取何種行動。
在大會第二屆會議上,第六(法律)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贊成成立一個國際法委員會,第六委員會的一個小組委員會擬訂了國際法委員會章程草案。1947年11月21日,大會通過第174(II)號決議,建立國際法委員會,並通過了該委員會章程。自那以後,大會在該委員會和各國政府的分別倡議下,又先後通過了四項決議,對該章程進行了修改。目前的該委員會章程案文轉載於附屬檔案一(第148頁)。
按照該章程的有關規定(第3至第10條), 1948年11月3日,舉行了國際法委員會的第一次選舉,該委員會於1949年4月12日召開第一屆年會。

同各國政府的關係

各國政府在國際法委員會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工作的每一階段都起著重要的作用。就各個政府而言,它們分別在委員會工作開始時提供資料,並對其草案發表評論,就各國政府集體而言,它們有時決定一項工作是否開始或置於何等優先地位,並一直工作的結局作出決定。
(a)同各國政府的直接關係
委員會章程載有旨在使各國政府在委員會工作的每一階段都有機會表明其意見的規定。因此,在逐漸發展工作方面,第16條(c)款要求委員會在工作開始時同各國政府寄發調查表,請它們提供與工作計畫所列項目有關的資料與情報,第16條(g)款要求印發委員會的檔案,檔案將載有委員會草案並附帶解釋、補充材料和各國政府在對調查表進行的答覆中所提供的資料。第16條(h)和(i)款接著又請各國政府提供有關這一檔案的評論,而且委員會在擬訂最後草案時,必須參照這些評論。關於編纂工作的第19、21和22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
實際上,各國政府就特定專題提供的資料和評論有時數量會很有限。1958年,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它“幾乎可以肯定地說,它的工作往往由於在獲取和處理各國政府的評論的程式方面存在的不足而受到妨礙”,因此,它決定給予各國政府更多的時間來起草其評論。各國代表團在第六委員會每年就委員會提交給大會的報告進行的辯論中發表的評論是對這些書面評論的補充。
在委員會將關於某一專題的最後草案提交大會後,大會通常都要求得到各國政府有關該草案的評論。大會第六委員會在召開外交會議前對該專題進行進一步審議時,或者在由大會本身對公約進行擬訂(如特別使團、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和國際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時,或被請求就有關專題起草公約的外交會議對公約進行擬訂時都要審議這些評論。偶爾也請各國政府在召開外交會議前提出其對該委員會條款草案的修正意見(如條約法)。這些修正意見隨後送交給外交會議。
(b)同大會的關係
儘管委員會章程並未作出規定,但委員會自第一屆會議以來,都向大會提交一項有關每屆會議工作情況的報告。第六委員會每年都審議委員會的報告,這種已經確定的慣例促進了大會同該委員會現有關係的發展。
大會通常根據六委的建議,請求國際法委員會研究或繼續研究若干專題,或優先處理國際法委員會本身業已選定的專題中的某些專題;大會曾拒絕,或推遲就國際法委員會的某些草案和建議採取行動;大會曾決定召集外交會議以研究和通過委員會擬訂的公約草案;大會也曾決定審議和通過委員會起草的公約草案。
在作出這些集體決定前,有時常常要對大會及其第六委員會在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中應起的適當作用進行討論,這些決定有時也引起這方面的討論。這類辯論以及由此產生的若干決議便逐步形成了這兩個機構間工作關係的總的格局。
此外,第六委員會也在努力改進其本身審議國際法委員會報告的方法,以便為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導。例如,大會在1987年舉行的第四十二屆會議上,在其第42/156號決議中決定,第六委員會將在1988年大會第四十三屆會議開始時,就設立一個其性質和任務有待確定的工作組問題進行協商,該工作組將在就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舉行辯論時召集會議,以促使對國際法委員會議程上的一個或多個專題進行集中的討論。大會在其以後的第43/169號,44/35號,45/41號,46/54號,47/33號,48/31號和49/53號決議中,建議繼續努力改進第六委員會審議國際法委員會報告的方式,以期對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有效的指示。
秘書長負責將大會有關會議的決議及第六委員會關於國際法委員會工作的報告和記錄正式轉交給國際法委員會,或在適當情況下向國際法委員會委員提供。
第六委員會在向國際法委員會分配專題或確定某些專題為優先次序時曾指出總的政策方針,並運用其判斷力來斷定應對國際法委員會的最後草案和建議採取何種行動。然而,六委傾向於很有節制地行使這種政策監督。儘管國際法委員會是大會的一個附屬機構,但是六委仍然普遍接受這樣一種觀點,即國際法委員會應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權,大會不應對其下達詳細的指示。另一方面,委員會在其每屆會議上,都充分考慮到大會向其提出的建議和六委就委員會總的工作或其具體草案提出的意見。
六委儘管認真地審議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卻從未就其臨時草案的形式或內容的改動作出過確切的指示,而且在編纂工作進入最後階段前,在正常情況下,也就是通過相應的編纂公約前,不對委員會提出的最後草案進行修改。對該委員會最後草案如果進行修改也是交給受託擬訂公約的機構負責.
有兩次,即在處理“特別使團”和“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草案”兩個專題時,第六委員會本身受託擔負擬訂公約的任務,以便使這兩項公約得到大會的通過。在擬訂公約過程中,第六委員會大致上是參照發揮一個法典編纂會議的作用,它詳盡地研究國際法委員會草擬的每一項條款草案的規定,並作了一些修改。大會隨後通過了第六委員會擬訂的特別使團公約和有關該公約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議定書的案文;以及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的案文。
此外,還有其他一些確保國際法委員會和第六委員會之間保持密切的工作關係的辦法。每年都有一些國際法委員會的委員由其本國指派到第六委員會擔任代表。當選為國際法委員會委員的人中有許多曾擔任過其國家在第六委員會的代表。國際法委員會的主席也出席第六委員會會議以介紹該委員會的報告。大會還經常邀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某一專題的特別報告員作為諮詢專家出席負責擬訂相應的編纂公約的機構的討論。那些最後將國際法委員會的條款草案定稿並作為公約通過那些草案的國際會議一向都對委員會在法律編纂和逐漸發展方面作出的努力給予表揚。

同其他機構的關係

委員會章程的一些條款構想國際法委員會可能同各種其他機構建立關係,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機構。例如第17條第1 款授權“大會以外的聯合國主要機構、專門機構或根據政府間協定成立以鼓勵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為宗旨的官方機構”向委員會提出建議和公約草案供其審議。第17條第2 款允許委員會向這些機構寄發調查表,徵求它們對其逐漸發展工作的意見。第25條第l 款授權該委員會“……就任何問題向主管該問題的聯合國機構進行協商”。此外,第26條第1款授予了該委員會“與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國際或國家組織進行協商”的一般權力。然而,委員會委員一般不贊成同國家官方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
委員會在其1950和1951年的第二和第三屆會議上得悉,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通過了兩項決議(1950年7月17日第304D(Xl)號決議和1950年8月11日第319BIII(Xl)號決議),該理事會在這兩項決議中請委員會研究兩項主題:已婚婦女的國籍和消除無國籍狀態。委員會結合1949年已經選定編纂的“國籍,包括無國籍問題”這一綜合專題,研究了這兩個主題。
章程第26條第4款特別確認“有必要與泛美聯盟一類職在編纂國際法的政府間組織進行協商”。按照其章程的這項規定,委員會同美洲法律委員會、亞非法律協商委員會、歐洲法律合作委員會和阿拉伯國際法委員會建立並保持了合作關係。

同中國的關係

新中國成立後,中國國際法專家於1982年開始參加國際法委員會的工作。先後有倪征嚷、黃嘉華史久鏞、賀其治、薛捍勤(女)等數位知名國際法專家當選委員會委員。現任中國籍委員中國駐荷蘭大使薛捍勤女士是國際法委員會成立50多年來首位女委員。

相關公約

國際法委員會章程
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
宣言與公約
公約

關於海洋法的公約及任擇議定書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982年)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 (1958年)
公海公約 (1958年)
浦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1958)
大陸架公約 (1958年)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簽字議定書 (1958年)
減少無國籍狀態
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1961年)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及任擇議定書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1961年)
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 (1961年)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之任擇議定書 (1961年)
特種使節公約及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之任擇議定書 (1969年)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任擇議定書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1963年)
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 (1963年)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1963年)
特別使團公約及任擇議定書
特別使團公約 (1969年)
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 (1969年)
維也納條約法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1969年)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聯合國大會1973年12月14日通過的第3166(XXVIII)號決議(1973年)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1973年)
核准國際法委員會關於第一屆會的報告書第一篇 (19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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