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的規則
(1)範圍限制:1.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2.條約僅準許特定的保留。而有關保留不在其內;3.該項保留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不合。
(2)保留的接受和反對:
1.凡條約明示準許的保留,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解釋,除非條約有相反的規定。
2.如果從談判國的有限數目及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可以看出,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是每一個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條件時,那么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3.如果條約時國際組織的組織約章,那么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機關接受,除非條約另有規定。
4.除條約另有不同規定外,如果一國直至接到保留通知後12個月的期間屆滿之日,或直至其表示同意承受該條約拘束之日,並未對該保留提出異議,該保留就被仍已經為該國所接受。
法律效果
1.對保留國而言,在其與該另一當事國的關係上,按保留的範圍,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的規定。
2.對該另一當事國而言,在其與保留國的關係上,按照相同的範圍,修改這些規定。
3.此項保留,在條約其他當事國相互間,並不修改該條約的規定。
反對保留的法律效果
如果反對一項保留的國家並未反對該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那么該保留所涉及的規定,在保留的範圍內,不適用於該兩國之間。
此外,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都可以隨時撤回。保留、對保留的明示接受和反對保留,都須以書面提出,並通知各締約國和有權稱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其他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