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第48屆會議專題工作組向聯合國大會提交的對跨界損害所做的定義是:“‘跨界損害’是指在起源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其它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有關各國是否有共同邊界”。
[1]此定義不僅包括在一國境內進行的對另一國產生有害影響的典型活動,同時還包括在一國管轄或控制下進行的各種活動,以及在其管轄或控制的地方上進行的活動。這些活動既包括國家行為,也包括私人(自然人、法人)的行為;既包括在一國境內進行的活動(根據國家的屬地管轄原則),也包括具有該國國籍的人在域外進行的活動(根據國家的屬人管轄原則),還包括不具有該國國籍的人在該國領域內進行的活動(因為一國認可了外國人對本國領土的使用,理應對其認可行為負責)。加拿大的特雷爾冶煉廠一案確立了一項經典的國際法原則:“任何國家對於給他國造成嚴重損害的活動,只要認可了領土的使用,則需為自己的行為承擔風險。”
[2] 當然,在實踐中,起源國對於私人實體進行的、造成跨界損害的活動並不總是單獨承擔責任,受害國往往是通過私法補救的方式直接追究跨界損害責任人 的責任,但這並不能排除國家為此所應承擔的國家責任。而且規定國家對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所造成的跨界損害承擔責任,也更有利於督促各國採取積極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潛在危害的出現。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獨特的特徵,也正是這些矛盾的特殊性,將一事物與他事物區別開來。世界是個普遍聯繫的整體,任何一國的行為都可能對他國產生這樣或那樣的影響。但國際法並未把所有的“跨界損害”都一概而論。例如:在一國境內發生的地震,震波可能越過邊界波及鄰國,不可避免的給鄰國造成損害;一國對其對外政策進行了調整,往往也會對他國造成一定的影響;一國對其政治、經濟政策進行的改變往往也會給別國帶來一定的損害,甚至是嚴重的經濟危機;等等。但這些損害,絕非《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條款草案》中所規定的跨界損害。
後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首先,損害必須是人類的行為所導致的,且該損害的後果應該是物質的、數量的、或者是有形的。例如某一行為造成了個人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對環境造成了污染,對自然資源造成了破壞。也即是損害必須對某一方面有實際、客觀的破壞後果。而且這些破壞作用是可以通過客觀的手段進行衡量的。《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條款草案》第一條就強調指出:跨界損害的後果應該是“有形”的,“有形後果”的界定也就排除了金融、社會政治、經濟領域國家政策的調整給他國可能造成的損害。規定損害必須是人類行為導致的,就排除了單純因自然因素的不可抗力導致的損害。當然如果在自然災害發生後,如果一國沒積極採取相應措施,而使災難後果波及到他國,則應另當別論。
其次,行為所導致的“有形”後果應是“重大”的。民法上的損害是指一方因侵權行為或者債務的不履行,使他方遭受的人身、財產損害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刑法上的損害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使被害人身、財產遭受損害而承擔的刑事責任。國際法上的損害,不僅包括對人、財產和環境的損害,還包括為遏止或儘量減少跨界損害的影響而採取的防範措施的費用以及這些措施可能造成的任何進一步損害。當然,對此處的“重大”一詞的理解,難免會有含糊性,但聯大第51屆會議補編第10號(A/51/10),《國際法委員會第48屆會議工作報告》中對《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條款草案》所做的評註中指出:“重大”的程度超過“察覺”,但不必達到“嚴重”或“顯著”的程度。
最後,行為的“有形”後果必須具有明顯的跨界性。所謂“跨界性”是指一項行為所產生的有形後果已經超越了行為的起源國,給起源國領土區域以外的區域造成了損害的情況。準確地表述,這裡的“界”乃是領土界線,管轄界線與控制界線。
[3]無庸贅言,跨界損害應該由國家承擔責任。但是由國家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是什麼呢?是要求國家主觀上對該跨界損害有過錯,亦或只要出現跨界損害的後果就由國家承擔責任,而不論國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對此問題,不僅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意見不一,在國際法法學界也是眾說紛紜,觀點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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