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基本概念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國家機關依法開展各項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環境與條件,聚眾衝擊國家機關就是破壞這種良好環境與條件,使得國家機關無法正常工作。聚眾衝擊國家機關常常會給國家機關的具體管理事項造成不利影響,基至使之無法正常進行,但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一般並不是直接針對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事務。即使在因不滿某項具體國家管理活動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情況下,行為人也並不是直接妨害國家機關執行該項管理事務,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發泄不滿,或試圖向國家機關施加壓力,因此這種行為破壞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從整體上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特定國家管理職能,負責管理各項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根據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等等。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主要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國務院及其各部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直屬機構,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機構;各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各級軍事管理機關(但聚眾衝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部門的行為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國家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國際組織設在我國的機構都不屬於本罪犯罪對象。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聚眾

所謂聚眾衝擊是指在首要分子糾集下,多人強行沖闖國家機關門禁;包圍國家機關駐地;用石塊、雜物投擲、襲擊;切斷電源、水源、電話線等;堵塞通道,阻止國家工作人員出入;強占辦公室、會議室,辱罵、追打工作人員;毀損公共財物、毀棄檔案、材料;強行侵入、占據辦公場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為人聚眾衝擊的是國家機關而不是一般的社會組織,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聚眾衝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實踐中有些國家機關與非國家機關在同一處所辦公,行為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對此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即按聚眾沖而國家機關罪論處。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上述非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同時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一般來說,行為人對於國家機關受到衝擊的後果至少是持間接故意態度的,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既仍應以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論處,如某縣人民政府與該縣黨委在同一院內辦公,行為人聚眾擾亂、衝擊該縣黨委,同時致使該縣人民政府辦公處所被搗毀,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應按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而非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對於數個國家機關在同一處所辦公,行為人聚眾衝擊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符合一罪特徵,但應將其他機關遭受損失的情況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連續衝擊數個國家機關的,應以連續犯處斷,即只定一罪,但行為人造成的損失量刑時要予以考慮。

本罪

客觀方面必須因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無法正常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損失包括有形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無形的政治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損失兩方面。財產利益損失是指因行為人的行為直接造成國家機關所有或管理使用中的財產的毀損滅失加行為人搗毀的辦公設備等或者因國家機關無法工作而使具體管理事項的相對人蒙受的物質利益損失(包括現行財產的損失和具備充分成就條件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如行為人聚眾衝擊消防管理機關,致使火災受害人未得到及時救助所致損失。政治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損失是指使國家機關尊嚴受到損害、威信降低,使社會公眾遵紀守法的良好風氣遭到破壞或者因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而造成的社會公共事務得不到管理所帶來的不能精確計算的損失。財產利益的損失是否嚴重應以損失的數額來衡量。政治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損失是否嚴重可以從行為人的行為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狀態持續時間的長短,行為手段的嚴重程度,社會影響面的大小,所耽誤的具體管理事項的重要程度等開而掌握,一般來說,具備聚集人數特別眾多、持續時間較長的;手段嚴重的,如有打砸搶行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負面影響長期無法消除的,如聚眾衝擊國務院所在地造成重大影響;所耽誤的具體管理事項關乎國家或社會重大利益的,如聚眾衝擊全國人大所在地,致使全國人大會議或常委會議或其他重要會議無法舉行的等情節的,就可以認定為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還應當注意時間、條件的特殊性也會影響行為性質的嚴重程度,如在自然災害發生時或國家面臨重大事件時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所造成的損失顯然比普通時間或條件下要嚴重得多。

衡量損失

是否嚴重要從物質利益損失和政治、社會利益損失兩方面著手。由於國家機關職能的公共性,聚眾衝擊國家機關造成的物質損失往往並不嚴重,所以對於這類行為的社會、政治影響要有充分的估計和準確的把握,這一點是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不同的。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並非一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人均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往往企圖通過衝擊活動,製造事端,給國家機關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泄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眾性犯罪,因而進行衝擊活動必須基於眾多行為人的共同故意,但不要求行為人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為人明確自己是在實施衝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即可。

認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本條是關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及處刑規定。共分兩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犯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款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是指糾集多人擾亂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及科研秩序,如聚眾侵入、占領機關、單位、團體的工作場所以及封閉其出入通道,進行糾纏、哄鬧、辱罵等。“情節嚴重”,一般表現為擾亂的時間長、次數多、糾集的人數多,擾亂重要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活動,造成的影響比較惡劣,等等。“造成嚴重損失”,主要是指使經濟建設、教學科研等受到嚴重的破壞和損失。在這裡,情節嚴重、致使機關、單位、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和造成嚴重損失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對於一般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損失,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本罪。根據本款規定,犯本款規定之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裡所謂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積極參加的”,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積極、主動參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款是關於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及處刑規定。根據本款規定,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犯罪,是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這裡規定的“國家機關”是指管理國家某一方面事務的具體工作部門,包括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聚眾衝擊國家機關”,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強行包圍、堵塞、沖入各級國家機關的行為。“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管理職權、執行職務的活動,因受到聚眾衝擊而被迫中斷或者停止。“造成嚴重損失”,是指造成的社會影響很惡劣,嚴重損害國家機關權威的;致使國家機關長時間無法行使管理職能,嚴重影響到工作秩序的;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等等。根據本款規定,犯本款規定之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處罰

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規定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法律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包圍、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注意問題

聚眾,是指在為首分子的糾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實施犯罪行為。聚眾犯罪人數眾多,參加人員情況複雜。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才構成犯罪,首要分子糾集眾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語煽動、挑撥、金錢收買、脅迫等。聚眾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還有其他積極參加犯罪的人員,他們相互配合構成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圍觀起鬨的,雖然人數眾多,但不構成聚眾犯罪。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

在認定這類案件性質時,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區別主要在於行為對象和行為方式不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對象是國家機關,限於聚眾衝擊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對象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限於聚眾的方式。從實質上講,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妨害的是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而妨礙公務罪所針對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職務活動。

2.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區別在於:

(1)行為對象有所不同,本罪的對象限於國家機關,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對象還包括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

(2)行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是聚眾衝擊;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聚眾擾亂。

根據刑法第29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特定的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非此則不構成本罪。因此應注意其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區別。

二、組織、帶頭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構成本罪,其他參與者則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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