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縣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的評審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財政投資評審,是指各級財政部門對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的預算、竣工決(結)算進行評估審查的行為。
第四條 財政投資評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科學、節約的原則。
第五條 縣財政局是財政投資評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財政投資評審管理制度及財政投資評審業務的操作規程,指導財政投資評審業務工作;
(二)根據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確定財政投資評審項目並下達項目目錄;
(三)向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委託財政投資評審任務;
(四)協調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在財政投資評審工作中與項目主管部門、建設單位等方面的關係;
(五)組織專家組對評審結論和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進行抽查覆核,並形成審定意見;
(六)審查批覆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報送的評審報告,處理有爭議的評審項目,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評審結果進行確認;
(七)根據財政投資評審的規程和考核指標體系,對財政投資評審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對財政性投資項目依法負有監督職能的縣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對財政性投資項目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財政投資評審工作由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或委託中介機構進行。
第八條 財政投資評審的範圍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安排的建設項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設項目;
(三)政府性融資安排的建設項目;
(四)使用國資經營性收入、財政貼息等財政性資金的項目;
(五)其他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
第九條 財政投資評審的內容包括:
(一)項目基本建設程式和基本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項目招標標底的合理性;
(三)項目預算、竣工決(結)算;
(四)項目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項目概算、預算執行情況以及與工程造價相關的其他情況;
(六)財政部門委託的其他評審業務。
第十條 財政性投資項目評審可以採取以下三種方式:
(一)對項目預算、決(結)算進行全過程評審;
(二)對項目預算、決(結)算進行單項評審;
(三)對資金經營性收入、財政貼息等財政性資金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檢查。
第十一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開展財政投資評審工作的程式:
(一)接受財政部門委託的財政投資評審任務;
(二)根據委託評審任務的要求,制訂評審計畫,安排項目評審人員;
(三)向項目建設單位提出評審所需的資料清單,並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初審;
(四)對項目進行現場踏勘,調查、核實項目的基本情況;
(五)對項目的內容按有關標準、定額、規定逐項進行評審,確定合理的工程造價;
(六)審查項目建設單位的資金使用和財務情況是否符合財務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針對評審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項目建設單位進行核實、取證;
(八)向項目建設單位出具項目投資評審結論,由項目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對評審結論提出書面意見;
(九)在規定時間內按程式向財政部門報送評審報告。如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投資評審任務,應向財政部門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進行財政投資項目評審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組織專業人員依法開展評審工作,對評審行為的合規性負責,對評審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二)獨立完成評審任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投資評審任務再委託給其他評審機構。確需與其他評審機構合作或者外聘專業人員完成委託評審任務的,須徵得委託評審的財政部門同意,並且自身業務人員完成的評審工作量不得低於評審工作總量的60%;
(三)在規定時間內出具評審報告;
(四)建立嚴格的項目檔案管理制度,完整、準確、真實地反映和記錄項目評審的情況,做好各類資料的歸集、存檔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項目概況、評審依據、評審範圍、評審程式、評審內容、評審結論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其中評審結論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設程式;
(二)項目是否符合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資本金制、契約制和工程監理制等基本建設管理制度;
(三)項目是否嚴格執行基本建設財務會計制度;
(四)確定項目的總投資額。對於建設項目預、決(結)算投資的審減(增)投資額,應說明審減(增)原因,如發生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概算外投資審增情況,應與概算內投資的審定情況分別表述。
第十四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接受財政投資評審的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供投資評審所需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出的核實和取證要求,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隱匿或提供虛假資料;
(三)對於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出具的項目評審結論,應在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人蓋章簽字;在評審機構送達項目評審結論五個工作日內不簽署意見的,則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解除委託關係。
第十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視其情節可暫緩下達預算指標或暫停撥付財政資金。
第十七條 在財政投資評審過程中,發現項目建設單位存在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由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所進行的評審活動,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財政投資評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監察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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