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具備證據條件的證據,才能具有證據力,不是所有的證據材料都具有的。不過這些證據材料一旦經過查證屬實,程式合法,即可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它有具有證據力,能證明案件中的某一問題,即有關案件事實。因此,由證據材料到證據需要經過對證據材料的識別過程和對其證據力的把握過程。
證據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實材料作為訴訟證據的法律上的資格,或者說是指證據材料能夠被法院採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所應具備的法律上的資格。
證據能力規則:
第一,證人資格規則。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對案件事實所做的“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第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非法證據情形主要有:1)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2)不符合法定來源;3)取證的程式和手段違法。
第三,證據須經質證的規則。除了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案的情況外,所有證據材料都應當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沒有經過質證,就不具有證據能力。
第四,限期舉證規則。當事人如果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交證據,切不屬於“新證據”的範圍,則該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除外。
第五,調解或和解中對事實的認可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的規則。
第六,證據能力受限制的規則。某些證據須符合一定條件才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的大小(強弱)。證據之間證明力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這是有證據各自的特性及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不同決定的。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相互聯繫又區別的兩個概念。前者是指是否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格,後者指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對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
二者聯繫: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必須既具有證據能力,又具有證明力。不具有證明力就沒有必要有證據能力,具有證明力但不具有證據能力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者區別:證明力是證據的自然屬性,取決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係;證據能力是法律屬性,取決於證據是否被法律許可用來作為待證事實的依據。因而證據能力由法律事先規定;證明力主要由法官在訴訟中判斷。證據能力是“質”,是法定的門檻;證明力是“量”,是法官裁量的刻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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