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08.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9號
《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1998年7月31日國務院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糧食購銷活動,懲處糧食購銷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糧食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農業發展銀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以及與糧食購銷活動有關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糧食購銷的規定。
前款所列組織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糧食購銷的規定,《糧食收購條例》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糧食收購條例》對其處罰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中,如實記載糧食購銷成本、收購量、庫存量,以及糧食購銷的盈利和虧損,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糧食收購資金貸款(包括收購、儲備、調銷貸款,下同)和國家撥補的糧食利息、費用補貼。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虛報、偽報糧食收購價格、收購量、庫存量或者虛報、偽報盈利、虧損,騙取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並責令退回騙取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構成貸款詐欺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糧食收購資金封閉運行的規定,只能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基本賬戶和相應的存款專戶;糧食銷售後,應當及時、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基本賬戶,歸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違反規定在農業發展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有關金融機構撤銷所開設的賬戶。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銷售糧食後,不及時、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的,由農業發展銀行責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額將銷糧款存入基本賬戶前停止貸款,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息。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將銷糧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上交國庫;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糧食儲備的規定,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不得擅自將庫存議價糧、定購糧、地方儲備糧轉為中央儲備糧。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或者擅自將庫存議價糧、定購糧、地方儲備糧轉為中央儲備糧,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上交國庫;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糧食收購的規定,實行戶交戶結,即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戶交村結,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向農民收購糧食,採取戶交村結等方式不即時向售糧者本人足額支付售糧款,或者以實物及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的,由直接主管該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嚴格遵守糧食收購資金封閉運行的規定,不得將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發放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違反前款規定,將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發放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其上級機構責令收回發放的貸款,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罰息等處罰,並由該農業發展銀行的上級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農業發展銀行對其發放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的運行應當實施嚴格監管。
農業發展銀行對其發放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疏於監管或者發現問題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糧食收購資金貸款、糧食銷售款未及時存入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基本賬戶,或者致使存入的資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銷職務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九條 農業發展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為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開設賬戶。
違反前款規定,為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開設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擠占、挪用、截留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國家撥補的糧食利息、費用補貼。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擠占、挪用、截留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的,由農業發展銀行或者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擠占、挪用、截留的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有違法所得的,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上交國庫;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稅、費。
違反前款規定,向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稅、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退回已收取的稅、費。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擠占、挪用、截留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國家撥補的糧食利息、費用補貼,不得干預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國家撥補的糧食利息、費用補貼的正常使用,不得指令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從事違反國家有關糧食購銷規定的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擠占、挪用、截留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干預糧食收購資金貸款或者糧食利息、費用補貼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從事違反國家有關糧食購銷規定活動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鄉(鎮)、村幹部不得要求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以戶交村結的方式收購糧食,也不得要求農民按戶交村結的方式交售糧食,變相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和除農業稅外的其他任何稅、費。
違反前款規定,變相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和除農業稅外的其他任何稅、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向售糧者本人退回收取的統籌款、提留款和其他稅、費;對直接負責的鄉(鎮)幹部,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直至開除公職;對直接負責的村幹部,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上級機關指令鄉(鎮)、村幹部變相坐收統籌款、提留款和除農業稅外的其他任何稅、費的,同時追究該上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中央儲備糧糧權屬於國務院,未經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動用。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決定動用中央儲備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中央儲備糧的購銷價格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國家糧食儲備局確定;地方儲備糧的購銷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變動儲備糧購銷價格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欺貸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