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及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糧食收購市場的管理和監督,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規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行為和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其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以及對其相關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包括稻穀、小麥、玉米、雜糧。
第四條 凡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應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核。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經營範圍登記。未取得收購資格且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糧食收購業務。
凡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應依法開展糧食收購業務,遵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衛生防疫、計量、統計等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條 糧食收購資格的核准,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監督檢查的相對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糧食收購資格條件
第八條 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法人應具備註冊資本(資金)50萬元以上,其他經濟組織應具有常年籌措30萬元以上資金的能力。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具備建築面積150平方米以上或倉容30萬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蟲、防污染及通風等條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租賃倉儲設施的,其租用期應在申請收購資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糧食質量常規指標檢化驗以及倉儲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檢化驗及儲存糧食的,應具備1名以上獲得國家規定的有關專業資格的人員,以及計量、質檢等設備。本身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也可委託經認證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負責糧食質量檢化驗以及倉儲保管業務,其委託期應自申請認定糧食收購資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具備建築面積30平方米以上或倉容3萬公斤以上,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糧食倉儲設施。租賃倉儲設施的,其租用期應在申請收購資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跨地區收購糧食,需持《糧食收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進行審核,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糧食收購統計制度和經營台帳,如實記錄經營情況,按期向審核機關報送有關報表。
省內跨地區收購糧食的,應將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報送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不具備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或用糧單位可委託具有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收購所需糧食,受託方應在台帳報表中如實記錄。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其辦公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所需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審核程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保密。
申請人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示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申請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示範文本內容有疑問的,有權要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說明、解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親自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也可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提出申請,但須提交有效委託證明。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等方式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五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應如實填寫申請表,並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及資信證明。已辦理工商登記的,需提供營業執照副本、開戶銀行開具的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一份;擬申請新設立企業的,需提供出資人共同簽定的協定書及出資人的身份證及其複印件一份;擬申請辦理個體工商登記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證及複印件一份。
(二)經營場所及糧食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租賃契約及其複印件一份。
(三)有關機構認定的檢驗、化驗儀器和設施證明,專業人員從業資格的有效證明,或委託契約及其複印件一份。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的受理和條件審查及其決定,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完成。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符合規定條件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並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八條 通過資格認定的,應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在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中註明“糧食收購”;或變更經營範圍登記,註明“糧食收購”。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者有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由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本省行政區內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印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將本轄區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監督檢查情況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機關。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違法行為。但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制度。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收購經營者的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具備收購資格條件;
(二)《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有無偽造、塗改、轉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在收購中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購銷政策;
(五)建立健全糧食收購經營台帳和統計報表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或借用、購買他人《糧食收購許可證》,以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行為,以及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後出現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決定不服的,以及對監督檢查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10日內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監督檢查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核;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糧食收購經營者應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權拒絕監督檢查機關任何非法要求。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糧食經營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可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程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者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正式施行前已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應在本辦法正式實施後30日內重新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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