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育併發症鑑定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節育併發症鑑定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計畫生育節育併發症鑑定工作,正確處理民眾接受節育措施後有關技術糾紛及善後問題,既照顧其合理要求,又保障計畫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鑑定管理對象為自願或在國家指導下接受計畫生育節育措施後留下有關不良後果的人員,以下人員不作為本辦法鑑定管理對象:
(一)非節育措施造成不良後果者;
(二)不是在計畫生育技術人員指導下,私自濫施手術、使用藥具以及舊法接生造成不良後果者;
(三)本人與不法分於合謀破壞計畫生育造成不良後果者;
(四)本人或家屬在接受節育措施前有意隱滿病史、病情、致使適應症選擇不當造成不良後果者;
(五)在節育手術或在診治併發症過程中因手術、醫療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後果者(另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

第二章 鑑定的組織

第四條 省、地、縣三級應分別設立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縣級鑑定小組為第一級鑑定組織;地(市)級鑑定小組為第二級鑑定組織;省級鑑定小組為終審鑑定組織。
第五條 省、地、縣各級鑑定小組成員,分別由各級衛生、計畫生育部門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技術人員若干人組成,省級鑑定小組必要時可邀請法醫參加。
第六條 各級鑑定小組除應設組長(一般由計畫生育部門人員充任)、副組長二~三人,下設辦公室,負責有關日常工作。地、縣級辦公室可設在計畫生育服務站,省級設在計畫生育委員會科技處或科研所。
第七條 各級鑑定小組入選分別由同級計畫生育。衛生行政機關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職責與任務

第八條 各級鑑定小組向同級計畫生育節育併發症管理小組和鑑定對象負責,
第九條 負責對鑑定對象進行病史及必要的社會調查,收集整理有關重要資料。
第十條 負責對要求鑑定的對象進行臨床檢查與診斷。
第十一條 負責開具鑑定診斷意見並附檢查診斷記錄副本,作為處理善後問題的依據。該項工作由鑑定小組辦公室承辦。
第十二條 負責將同受術者或其家屬有爭議的病例,申報上一級鑑定組織再行檢查鑑定。
第十三條 負責司法機關要求複議的病例,再行複議處理。
第十四條 負責有關檢查鑑定的諮詢及科技宣傳解釋工作。

第四章 鑑定的實施

第十五條 凡要求鑑定者,必須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理由。落實節育措施的時間。地點。原指導落實單位、術後不適症狀、臨床診斷證明和本人要求,經鄉。鎮、街道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縣級計生委審查後提交鑑定小組受理。
第十六條 鑑定小組在鑑定之前,要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制定實施檢查鑑定方案,做好鑑定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鑑定小組對要求鑑定對象做第一次鑑定前, 必須對其進行全面查體,並詳細做好記錄。
第十八條 整個鑑定資料要求背景清楚,事實有據,診斷無誤,定性準確,診斷名稱要按衛生部頒布的《男、女節育手術併發症診斷標準》準確描述。
第十九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要實事求是地明確劃定等級,供處理時作為依據。
(一)因節育手術直接造成手術對象死亡者,為一等;
(二)因節育手術造成手術對象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處理品能力者,為二等;
(三)因節育手術造成手術對象組織器官損傷,並累及功能障礙,影響正常勞動和生活自理能力者,為三等;
(四)因節育手術造成節育對象組織器官損傷,但未累及功能障礙,只需作一般治療者,為四等。
第二十條 系統整理鑑定資料,建立檔案,並將副本送交被鑑定者所在縣級節育併發症管理領導小組,或對有爭議的病例將副本申報上一級再行檢查鑑定。

第五章 鑑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各級鑑定小組在鑑定結束後,都應向被鑑定者開具鑑定證書,並交待有關政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地級鑑定小組無爭議的和省級終審鑑定後的《鑑定證書》,都是處理併發症有關問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其後果系手術或醫療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鑑定證書》,而應建議本人同時會商有關鑑定部門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或其家屬對省、地、市三級鑑定均有爭議或拒不接受《鑑定證書》者,需經司法機關受理並要求複議者,方可依法複議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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