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戶口在我市本人離開市境的中國公民,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計畫生育工作應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同提高婦女社會地位、加強婦幼保健、發展社會保險事業相結合。
推行計畫生育應堅持以宣傳教育、避孕節育和經常性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經濟和行政措施。
第四條 按計畫生育子女,是夫妻雙方的義務。國家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計畫外生育。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計畫生育工作進行監督,有權舉報計畫外生育和計畫外懷孕的行為。舉報經查屬實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內的計畫生育工作,應把人口計畫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堅持計畫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內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做好計畫生育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助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計畫生育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內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設立計畫生育領導小組,配備計畫生育管理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各單位,均應實行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並把計畫生育指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政府、部門、單位和領導幹部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的單位,必須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應在育齡人員自願的基礎上,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計畫生育契約,雙方必須履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計畫生育經費的投入。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每年應從鄉統籌、村提留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款項用於計畫生育事業。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一對夫妻應當只生育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且女方達到規定的再生育年齡,經申請,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按遼寧省人民政府規定繳納了社會負擔費的,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大連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確診為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養)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計畫內生育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齡在30周歲以上的;
(五)雙方均為農民(不含非農業戶口改為農業戶口的人員,下同),其中一方是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後改變為少數民族成份的);
(七)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後改變為少數民族成份的);
(八)女方是農民,只有一個女孩並且是農業戶口的;
(九)同胞兄弟兩人以上均為農民,且配偶都是農民,其中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須經大連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鑑定證實喪失生殖機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嚴重疾病不能結婚),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農民中的有女無兒戶,且所有的女兒和女婿均為農民,其中招婿的一個女兒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一)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因後天疾病或外傷造成的殘疾,殘疾程度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二)雙方均為海島常住戶口的居民,並在海島上連續居住五年以上,符合優生要求,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三)經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允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必須與村民委員會簽訂契約,對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給予扶助和贍養。
第十四條 男22周歲以上、女20周歲以上依法確立夫妻關係,屬初次生育的,懷孕後,須持男女雙方單位證明、戶口本、居民身份證和婚姻登記證、妊娠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手續。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育齡夫妻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須持男女雙方單位證明、本人申請和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蓋章後,報有審批許可權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項規定的,按前款規定逐級申報,由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夫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懷孕後無正當理由終止妊娠的;
(二)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懷孕因招工、“農轉非”、搬遷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的。
第十七條 符合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夫妻,收養或送養了一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兩個孩子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三個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優生與節育
第十八條 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綜合管理,應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積極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計畫生育、醫藥、衛生等科研機構,應加強計畫生育科研工作,為育齡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
育齡夫妻應當接受優生、優育、節育指導,參加孕情、環情檢查。孕婦應當按規定接受產前檢查。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並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和醫療、婦幼保健單位,應建立優生、優育、節育諮詢門診。經銷避孕藥具的單位,需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經縣級以上醫療單位檢查診斷,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終止妊娠,並採取有效的節育措施。
第二十條 除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在指定單位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二十一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標者外,均必須落實一項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節育技術服務合格證的醫務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單位,嚴格按操作規程進行,確保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接受節育手術(人工流產、引產、上取環、男女結紮)的,憑施術單位出具的證明休假。休假期間,按出勤對待,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先進。節育手術費,職工參加醫療保險的,憑診斷證明、處方、收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全額報銷;未參加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全額報銷。一方是職工,一方是城鎮無業人員的,無業一方的手術費從職工一方所在單位“職工福利基金”中支付;雙方均為無業人員的以及農民由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事業費解決。
對不按要求落實節育措施造成人流、引產的,可憑醫師出具的診斷書休假,按病假處理,手術費自理。
第二十四條 經大連市計畫生育醫學鑑定組鑑定,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患者(因醫療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須在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患者在住院或治療期間的工資、治療費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職工(以下統稱職工),工資照發,其治療費,參加醫療保險的,憑診斷證明、處方、收據,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全額報銷;未參加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全額報銷。
(二)農民治療費,從所在縣(市)、區的計畫生育事業費支付;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鄉(鎮)、村比照當地人均收入,每年給予適當補助。
(三)夫妻一方是職工,一方是城鎮無業人員的,無業一方的治療費及生活補助費從職工一方所在單位的“職工福利基金”中支付;雙方均為無業人員的,治療費從所在縣(市)、區的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生活困難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未經鑑定或鑑定不屬於節育手術併發症以及私自就醫者,治療費自理。
第二十五條 採取放置宮內節育器和節扎手術節育措施的育齡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宮內節育器或實施吻合手術者,須持縣以上醫療單位出具的證明和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證明,方可到指定醫療單位實施手術。
第二十六條 施行節育手術或經批准施行的吻合手術費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因施行節育手術而發生的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七條 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女23周歲以上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
第二十八條 職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總計10天,夫妻雙方誰達到晚婚年齡誰享受;
(二)晚育的,給男方護理假7天;
(三)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增加60天,總計150天,難產者另增加15天,總計165天。
第二十九條 合法夫妻終身自願只生(養)育一個孩子,並已經落實節育措施,女方年齡23周歲零9個月至49周歲之間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下列規定享受待遇:
(一)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城鎮戶口的每月10元,農村戶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給予相應待遇,從領證之月起至孩子14周歲止。獎勵費可以按月發給,也可以一次性發給。
1、夫妻雙方都是職工的,由雙方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農民或城鎮無業人員的,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額負擔;雙方都是城鎮無業人員且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計畫生育事業費支付;雙方都是農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員會支付;雙方都是農民戶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定居地村民委員會支付。發給現金有困難的,用鄉統籌款或少收免收提留金、減免義務工、降低承包指標、多承包責任田等辦法變通解決。
2、停薪留職人員仍向原單位定期交納勞動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其獨生子女的父母獎勵費由原單位負擔。
3、下崗人員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的,由原單位負擔;重新就業的,由所在單位負擔。
4、個體從業人員或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傭的員工,在稅前列支;一方是個體從業人員或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僱傭的員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人員且喪失勞動能力的,其獎勵費的50%從所在縣(市)、區的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另50%由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稅前列支;雙方均為城鎮無業人員且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事業費支付。
(二)獨生子女托幼費補貼標準按市有關規定執行。
(三)農村劃宅基地時,獨生子女家庭按兩個孩子計算;獨生子女是農業人口的,可按兩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糧田或享受相應待遇。
(四)農村獨生子女家庭在扶貧致富和鄉(鎮)企業招工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五)獨生子女父母是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每月增加5元退休費,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是企業職工的,退休後由企業一次性發給1000元;是農民的,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顧。
第三十條 對符合生育兩個孩子條件的夫妻,自願只生育一個孩子的,由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相應的物質獎勵;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從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條所列的各項待遇,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發放單位收回,用於計畫生育事業。
第三十一條 終身未生(養)育子女或者夫妻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並不再生(養)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依據計畫生育以外的規定已全額發給退休費的,每月增加5元。是企業職工的,退休後由企業一次性發給2000元。
(二)是農民的,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享受“五保戶”待遇。
第三十二條 對已落實可靠節育措施失敗而造成流產、引產者,憑醫院開據的診斷書休假。在休假期間,職工按出勤對待,工資(含浮動工資)照發,不影響評先進。對不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而流產、引產的,可憑醫院的診斷書休息,按病假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長期從事節育手術無事故的技術人員和在節育技術及避孕藥具的科學研究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收費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育齡夫妻違反節制生育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鄉(鎮)、街道規定的期限內未採取節育措施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處以1元至10元罰款,直至採取節育措施止。
(二)計畫外懷孕後,在鄉(鎮)、街道規定的期限內未終止妊娠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處以20元至50元罰款,直至終止妊娠止。
(三)在鄉(鎮)、街道規定的期限內未參加孕情檢查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夫妻違反本辦法計畫外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女20周歲零9個月以下生育的,為早育;未達到規定生育年齡生育的,為搶生。對早育、搶生的,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
(二)已超過法定婚齡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女方已懷孕的,徵收100元至800元計畫外生育費。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多生育的為超生。對第二個孩子屬於超生的,徵收5000元至5萬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三個孩子以上(含第三個孩子)屬於超生的,徵收1萬元至10萬元計畫外生育費。
(四)符合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夫妻收養或送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孩子的,徵收5000元至5萬元計畫外生育費;符合生育兩個孩子規定或符合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夫妻,生育、收養、送養合計已達兩個或者三個孩子後又生育一個孩子的,徵收1萬元至10萬元計畫外生育費。
(五)第一個孩子是非法收養的,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二個孩子以上是非法收養的,比照第(三)項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六)未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生育的,為非婚生育。第一個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徵收1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二個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項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對非婚生育的,分別計運算元女數,並分別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前款所列行為情節惡劣,影響很壞的,可徵收15萬元以內計畫外生育費,具體數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費,原則上應一次交清,對確有困難者,由本人申請,經徵收單位批准,簽訂交款契約書後方可分期交納,全部交清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收取的計畫外生育費,應當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
第三十七條 對夫妻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符合生育一個孩子規定,未辦理生育手續生育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未辦理批准生育手續已經懷孕或生育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對上述當事人處以罰款後,應同時辦理生育手續或批准生育手續;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規定的,另行徵收社會負擔費。
第三十八條 違法本辦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除外)的,除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外,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瞞報計畫外人口出生統計數字的直接責任者,每例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並取消個人或單位的榮譽稱號。
(二)對出具出生、死亡、病殘兒鑑定、結紮、上環、妊娠和終止妊娠等假證明或不按規定發給生育手續的,每例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每例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當事人、責任者及其單位,每例分別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四)擅自進行節育吻合手術或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為計畫外懷孕或超生者逃避計畫生育管理提供幫助的責任者,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六)沒有節育技術服務合格證人員施行節育手術的,每例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對受術者造成意外傷害的,應當承擔全部醫療費用並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七)未經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經銷避孕藥具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對未達到計畫生育工作指標要求的地區和企事業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單位和文明單位,對有關負責人扣發當年獎金,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人口失控應當追究其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
對不實行計畫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責任制的企事業單位,由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機關、團體、企業(基層經濟獨立核算單位)、事業單位出現超生的,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徵收當年經費或者稅後留利的5‰的計畫外生育費,但收費不得少於5000元。此項收費,由女方戶籍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徵收。
第四十條 對因生女孩男方製造各種理由而提出離婚的,應當批評教育,駁回離婚請求,如確需準予離婚的,經辦機關應當在法律文書上註明離婚理由,男方再婚後,夫妻不準生育,生育的按超生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侮辱、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繳納計畫外生育費或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收費、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按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大連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4〕114號檔案發布的《大連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