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對於空間利用權的概念,我國學界目前主要有如下幾種定義:其一,認為空間利用權主要指空間地上權和空間地役權,尤其以空間地上權最為典型和重要。因此,此種權利定義為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空間的權利。其二,對空間利用權的較完整的定義。王利明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361條規定:“空間利用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利用地表上下一定範圍內的空間,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其三,突出空間利用權諸要素的定義。為明確空間利用權的特點,主張將空間權定義為“是指其他民事主體從土地所有人處取得的對土地用益物權(如地上權)所及的上下空間範圍以外的空間加以利用的權利。”筆根據我國物權法理論及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在考慮空間利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相關權利的關係和區別之基礎上,將其定義為:“空間利用權是指在土地使用權及其效力所及空間之外,對地表上下的一定範圍內的空間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權。”法律規定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空間利用權制度。第136條規定:“地上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地上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與空間權的關係
關於空間權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種解釋:1.空間權就是公民或法人對土地表面上下一定範圍內空間的支配權。它是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延伸。2.空間權即空間利用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利用地表上下一定空間,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3.指在空中或地中橫切一斷層而享有的權利,或者說是對土地地表之上下的一定範圍內的空間享有的權利。就性質而言,空間權屬於不動產財產權之一種。目前第三種解釋是通說。
空間權大體由空間所有權和空間利用權兩大類型構成。其中,空間利用權又分為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和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主要包括空間地上權和空間役權,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則包括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
理論上,空間權雖可由上述一系列的權利種類構成,但是從物權立法上看,空間所有權本身沒有獨立立法的必要,它可以直接包容於土地所有權之中,而債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則可以歸入債法的調整範圍。因此,從用益物權角度看,具有物權立法意義的權利類型只有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這一種類。基於此,各國關於空間權的立法也大多是圍繞物權性質的空間利用權展開的。
國際上一些已開發國家,為了適應和保障地下空間的發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許多明確的規定,並且在實踐中得到不斷完善。這裡以美國、德國和日本為例進行說明。
國外地下空間利用權的立法狀況
一、美國
就法律傳統而言,美國法雖屬英美法系,但其傳統的包括不動產在內的財產法制卻繼承了羅馬法,從而認為土地所有權的範圍“上達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認土地上的建築物為單一的獨立不動產。然而,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飛機發明之後,美國法律界不得不承認,在保護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內,飛機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飛行的權利。這樣,所謂土地所有權“上達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則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權的有限性原則獲得確立,這就為後來美國進行大規模城市土地的立體開發運動奠定了法律基礎。
進入20世紀20年代以後,由於城市人口急劇增加,美國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體開發與利用時期。這一時期,讓與、出租某一被規定上下範圍的地上、地下空間,以獲取經濟利益的現象不斷發生。這種以空中之一特定“斷層”為客體而成立的權利,被稱為“空間權”(空中權)或者“開發權”。
1927年,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關於鐵道上空空間讓與與租賃的法律》,是為美國法制史上有關空間權問題的第一部成文法。
1958年,美國議會作出州際高速道路的上空與地下空間可以作為停車場使用的決定,空間權概念由此被廣泛傳播開來。
1970年,美國有關部門倡議各州使用“空間法”這一名稱來制定自己的空間權法律制度。
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集有關空間權領域的判例與研究成果之大成,詳細規定了空間權制度,美國現代空間權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該法的烙印。
二、德國
德國有關空間權問題的最早立法見於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1012條:“土地得以此種方式(地上權方式)其他權利,使因設定權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設定工作物的可轉讓或可繼承的權利”。可見,《德國民法典》上的空間權制度,實質仍不過為空間地上權制度,即以保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間的權利。但是,由於德國民法典對於包括空間地上權在內的全部地上權的規定僅設有6個條文,因而每每發生不敷使用的狀況。有鑒於此,1919年1月15日,德國單獨制定總計39個條文的《關於地上權之命令》,史稱“地上權令”。依此“地上權令”,德國空間權制度得到了極大的完善。
三、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學會第18次會議集中討論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問題”這一主題,這次會議實際上是為日本在立法上確立空間權制度作理論上的準備。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條之2追加規定空間權(區分地上權)制度,此即日本現行空間權制度。第269條之2第1項:“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範圍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於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據此規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間權,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斷層空間為客體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權,即區分地上權。區分地上權的客體,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斷層空間。為配合這一區分地上權的規定,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111條第2項還特別規定了設定區分地上權的登記程式。依該法第111條第2項,設定區分地上權時,除須登記設定目的、存續期間及地租金額外,還須登記空中或地中的上下範圍,及有關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約定等等;就登記的效力而言,此登記為區分地上權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經登記不生區分地上權的效力。
雖然各國立法並未明確提出“地下空間權”或“空間地下(上)權”的稱謂,然而,地下空間權制度的客觀存在及相關概念的提出,無疑是對傳統物權概念的革命,為地下空間開發的進行乃至發展提供了理論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