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爭訟的概念
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由於多種原因,稅務機關與管理相對人之間對於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適當性問題,常常會產生認識上的分歧,並由此產生稅務行政爭議。這種爭議的存在,既涉及到稅務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同時又關係到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尋求適當、有效的方式及時予以解決。稅收爭訟正是解決這類爭議的重要途徑。所謂稅收爭訟,就是指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務爭議予以解決而實施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
稅收爭訟的特徵
稅收爭訟具有如下特徵:1.稅收爭訟的前提是稅務爭議的存在
稅務爭議是指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與稅務行政相對人(包括納稅人、代征人、代扣代繳義務人等)之間發生的爭議,或者說,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引起的爭議。它是與稅收法律關係的確認、變更和終止相聯繫的一種行政爭訟。這種爭議表現為稅務管理相對人與特定的稅務機關之間的爭執狀態。它以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特定稅務機關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為本質特點。從內容上看,爭執的的焦點在於稅務機關在行使稅務管理職權的過程中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是否合理。稅務爭議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納稅人以稅務機關的徵稅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爭議;另一類是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和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不服而引起的爭議。但無論哪種類型的爭議,都必須通過稅收爭訟得以有效地解決。可以說,稅收爭議的存在是建立稅收爭訟制度的客觀基礎,沒有稅務爭議就沒有稅收爭訟。
2.稅收爭訟的主體是有關國家機關
稅收爭訟作為解決稅收爭議的活動,只能由有關國家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家司法機關)來實施,非國家機關的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都無權實施稅收爭訟,而只能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來解決稅收爭議。這是因為,任何稅務具體行政行為都是由稅務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對因這種行為而引起的稅收爭議,同樣只能由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維護公共利益的國家機關來解決。
3.稅收爭訟的客體是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相對於抽象稅務行政行為而言的,是指國家稅務行政機關為了行使稅務徵收管理職權,依法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單方面採取某種行政措施的公務行為。如某稅務局根據《稅收徵收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張三的偷稅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以及依照有關稅法規定對納稅義務人作出的徵稅決定的行為等等。國家稅務行政機關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針對普遍的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務行政法規、規章或其他規範檔案的行為,屬於抽象稅務行政行為。如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發布《增殖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行)》的行為等。[1]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只能就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稅收爭訟,而不能直接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提起稅收爭訟。也就是說,稅收爭訟的客體必須是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同時,作為稅收爭訟客體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也是有法定條件的。首先,必須是符合法定受案範圍以內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並不是所有稅務具體行政行為都能成為稅收爭訟的客體,它必須屬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譬如,稅務機關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就不能成為稅收爭訟的客體,也就是說相對人對稅務機關給予其行政處分的內部行政行為不能提起稅收爭訟。其次,只有稅務具體行政行為被相對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才有可能成為稅收爭訟的客體。這裡的“認為”一詞,表明是相對人主觀上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至於客觀上是否侵犯,需待有關國家機關依法重新審查之後才能作出判斷。但只要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稅務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持不服態度,便可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4.稅收爭訟須由不服稅務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提起。
由於稅務機關行使法律賦予的稅收管理職權,故在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之間形成了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係。當稅務機關認為相對人有違反稅法的行為時,可以行使國家法律賦予的職權,如通過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方法加以處理,稅務機關處理後,相對人仍不履行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有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導致侵犯其合法權益時,才有必要向有關稅務機關提出解決稅務爭議的請求。可以說,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行政申訴權,該項權利只能由當事人行使,而不能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享有。
5.稅收爭訟活動要以當事人全面履行稅務處理決定為必要條件。
稅收爭訟的種類及其關係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解決稅收爭議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稅務行政複議主要是指由法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稅務行政爭議的活動;稅務行政訴訟則是由人法院處理解決稅務行政糾紛的活動。(一)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的區別
1.性質不同。
2.受理的機關不同。
3.適用程式不同。
4.審查機關的職權不同。
5.法律效力不同。
(二)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的關係
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的關係,主要指它們兩者之間的銜接關係。總的來說,根據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關係有四種類型:一是自由選擇。即當事人可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自由選擇其一,以解決行政爭議,且選擇了行政複議,對複議不服還可起訴。二是單一選擇。即當事人可在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中自由選擇其一,以解決爭議,但選擇了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決定具有終局效力。三是複議終局。即只能提起行政複議,不能起訴。四是複議前置。即行政複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階段,只能先經行政複議再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複議和稅務行政訴訟之間的銜接關係,視稅務爭議的不同分為兩種情況。如前所述,稅務爭議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徵稅決定不服而引起的爭議;另一類是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和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不服而引起的爭議。對於前一類稅務爭議實行的"複議前置",即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徵稅決定不服、發生爭議時,必須先經行政複議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後一類稅務爭議則實行的自由選擇",即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和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自由選擇其一,以解決行政爭議,且選擇了行政複議,對複議不服還可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