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侵權賠償

稅務行政侵權賠償

稅務行政侵權賠償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執法管理過程中執法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了實際的損害,應當給予賠償以彌補相對人的損失的法律責任。徵稅、處罰或者保全、強制違法、不當,都會因損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信息

簡介

稅務行政侵權賠償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損害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而依法應給予的賠償。

內容

其構成件包括:

(1)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

(2)損失由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引起;

(3)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違法;

(4)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造成了損害。

依據

行政侵權賠償具有民事爭議的性質,訴訟中可以適用調解。稅務行政侵權賠償制度的確立,有利於更好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務機關依法徵稅。我國稅務行政侵權賠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賠償責任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執法管理過程中執法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了實際的損害,應當給予賠償以彌補相對人的損失的法律責任。徵稅、處罰或者保全、強制違法、不當,都會因損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承擔賠償責任。如稅務機關通知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的存款額遠遠大於納稅人的應納稅額,而影響了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稅務機關扣押、查封的納稅人的鮮活、易腐爛、易損物品,在保鮮、保質期內,因稅務機關保管不善而致使其過早喪失價值;稅務機關未能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而使納稅人不能運用銀行存款和處置被扣押、查封的財產,甚至使被扣押、查封財產腐爛、變質、破損而失去原有價值,等等。這些情況下,均應由稅務機關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48條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稅務機關賠償的是納稅人合法利益遭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亦稱直接損失或積極損失,是指現存財產和利益的減少,如財貨被查封、拍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賠償實際直接損失,意味著對間接損失(亦稱可得利益損失或消極損失)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另外,在確定稅務機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大小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對於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受害人過錯的大小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即所謂的過失相抵。賠償方式主要是金錢,即以金錢來彌補因稅務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際損失,但能原物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返還和恢復。規定賠償責任是為了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約束,以防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現象的發生,保障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

構成條件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政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害,國家必須承擔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稅務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必須是稅務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違法行為造成的。
 (二)損害必須是現實已經產生或者必然產生的,不是想像的;是直接的,不是間接的。也就是說,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
 (三)賠償是法定的。受害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依照法定的程式提出賠償要求;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不屬於賠償範圍的賠償請求,國家不負責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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