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評價制度,規範科學技術評價活動,正確引導科學技術工作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關於改進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學技術評價是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推動國家科學技術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促進科學技術資源最佳化配置,提高科學技術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科學技術評價是指受託方根據委託方明確的目的,按照規定的原則、程式和標準,運用科學、可行的方法對科學技術活動以及與科學技術活動相關的事項所進行的論證、評審、評議、評估、驗收等活動。
本辦法適用於對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資助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機構、人員、成果的科學技術評價。
第四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應當遵循“目標導向、分類實施、客觀公正、注重實效”的要求,必須有利於鼓勵原始性創新,有利於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有利於發現和培育優秀人才,有利於營造寬鬆的創新環境,有利於防止和懲治學術不端行為。
第五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必須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保證評價活動依據客觀事實作出科學的評價。
第六條 科學技術部是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和監督檢查。國務院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科學技術評價活動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式和要求
第七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的行為主體包括評價委託方、受託方及被評價方。委託方是指提出評價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負有管理科學技術活動職責的機構等;受託方是指受委託方委託,組織實施或實施評價活動的一方,主要包括專業的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等;被評價方是指申請、承擔或參與委託方所組織實施的科學技術活動的機構、組織或個人。
第八條 科學技術評價工作一般應由委託方委託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作為受託方進行。
第九條 委託方應對受託方的科學技術評價工作提出明確的規範性要求,並與受託方簽訂書面契約或任務書。契約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
(一)評價對象與內容;
(二)評價目標;
(三)評價方法、標準與具體程式;
(四)評價報告的要求;
(五)評價費用及支付;
(六)相關信息和資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內容。
評價費用應由委託方支出,不得由被評價方支出。根據需要或契約約定,評價契約中的評價目標、方法、標準、程式等有關內容應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受託方接受委託後,應當根據契約約定製定評價工作方案,在取得委託方認可後,獨立開展評價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受託方應根據評價對象、內容及評價目標,遴選符合要求的評價專家進行評價活動。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方也可以直接遴選、組建評價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作為受託方,由受託方獨立進行評價活動。
第十二條 受託方可以採取實地考察、專家諮詢、信息查詢、社會調查等方式,收集評價所需的信息資料,在定性與定量分析的基礎上,進行分析研究和綜合評價,形成評價報告,按時提交給委託方並由委託方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評價報告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委員會、評價專家的名稱或名單;
(二)委託方名稱;
(三)評價目的、對象及內容;
(四)評價原則、方法及標準;
(五)評價程式;
(六)評價結果;
(七)契約約定或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評價過程中收集的與評價有關的信息資料以及其他需要附錄的信息資料可以作為附屬檔案。
第十四條 評價結果由評價專家委員會或評價專家組以會議或通訊方式評議產生。對重大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成果及重要機構、人員等的評價以及契約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採取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產生。
評價專家有不同評價意見的,應當如實記載,並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在保證不被侵權、不泄密和保障國家安全的前提下,委託方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示、公開有關評價結果,必要時,也可以將評價結果告知被評價方或其所在單位。
被評價方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評價結果是委託方進行科學技術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可作為對被評價方的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給予資助、連續資助或終止資助的依據。依據評價結果所做的決策行為,其責任由決策行為方承擔。
被評價方要根據正反兩方面的評價結果和建議,及時調整、改進自身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三章 評價專家遴選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評價專家資格審查制度。評價專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實踐經驗、敏銳的洞察力和較強的判斷能力,熟悉被評價內容及國內外相關領域的發展狀況。
(二)具有良好的資信和科學道德,認真嚴謹,秉公辦事,客觀公正,熱心科學技術事業,敢於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評價專家庫。評價專家庫應包括來自研究與發展機構、大學、企業等單位的科學技術專家、經濟學家和管理專家等,並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趨勢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時更新。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跨領域的評價專家庫共享機制。
第十九條 遴選評價專家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隨機原則。參與具體評價活動的評價專家一般應從評價專家庫中依據要求和條件隨機遴選,必要時,可以遴選一定比例的管理專家、經濟學家、企業家及用戶代表參加。遴選組成的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體現不同學科、不同專業技術、不同學術觀點、不同單位和不同地區的代表性,並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線從事實際研究與發展工作的專家參加。
(二)迴避原則。與被評價方有利益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其他關係的評價專家不能參與評價。已遴選出的,應主動申明並迴避。被評價方可以按規定提出一定數量建議迴避的評價專家,並說明理由。
委託方或受託方根據需要可以在評價前或評價後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評價專家名單,以增強評價專家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接受社會監督。
(三)更換原則。委託方或受託方組建的常設評價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定期換屆,其成員連選連任一般不得超過兩屆,並應當保持一定的更換比例。
第二十條 評價專家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職業道德,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並自覺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障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對於無保密要求的重大科學技術計畫的制定,優先資助領域的遴選,重大項目與重要“非共識”項目、重要研究與發展機構和人員等的評價,應邀請一定比例的境外專家參與。
第四章 科學技術計畫評價
第二十二條 科學技術計畫評價應以滿足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的戰略需求為導向,以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重大的科學技術問題以及科學技術前沿重大問題的突破和解決為評價重點。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計畫評價主要是針對國家或地方重大科學技術計畫(含“工程”和“專項”)的設立和實施效果進行評價,為改進科學技術計畫的決策與管理、最佳化資源配置提供依據。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計畫評價包括前期評價、中期評估和績效評價。
(一)前期評價主要是對擬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定位、目標、任務、投入、組織管理等進行評價,為戰略決策、計畫設計和組織實施提供依據。
(二)中期評估主要是對科學技術計畫執行中的進展情況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評價,為科學技術計畫的後續安排和調整提供依據。
(三)績效評價主要是對科學技術計畫目標的實現程度、完成效果與影響、經費投入的效益、組織管理的有效性等進行評價,為科學技術計畫的滾動實施、調整或終止提供依據。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計畫評價一般應選擇獨立的專業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作為受託方。受託方應根據不同類型的科學技術計畫,遴選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相關領域的高水平專家參與評價工作。
第二十六條 重大科學技術計畫績效評價周期依據其實施期確定,對於實施期較長的科學技術計畫一般每五年左右進行一次。
第五章 科學技術項目評價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項目評價實行分類評價。根據各類科學技術項目的不同特點,選擇確定合理的評價程式、評價標準和方法,注重評價實效。
對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實行全程評價,包括立項評審、中期評估和結題驗收,並可根據需要在項目結題後2至5年內進行後期績效評價。一般性科學技術項目評價應側重立項評審和結題驗收,實行年度進展報告制度。
第二十八條 戰略性基礎研究項目評價應以解決經濟、社會、國家安全以及科學自身發展中的重大基礎科學問題為導向,突出國家目標與科學發展目標的有機結合,以科學前沿的原始性創新和集成性創新、對國家重大需求的潛在貢獻以及優秀人才培養為評價重點。
(一)評價專家應當從研究經驗豐富、學術眼光敏銳、戰略意識強和知識面廣的專家中遴選產生,並注重吸納在一線從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同類學科國內外發展現狀及趨勢的專家參加。
(二)立項評審應按照相應科學技術計畫的目標要求,建立評價指標體系,主要從項目的學術創新性、科學和社會價值、研究隊伍的創新能力、工作基礎和研究條件等方面作出評價;中期評估和結題驗收應按照項目契約或任務書的要求,針對目標和任務的實施與完成情況作出評價。
(三)後期績效評價主要對項目的創新性、科學價值及其經濟和社會效益作出綜合評價。
第二十九條 自由探索性基礎研究項目評價應以保障科學研究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原始性創新為導向,注重對科學價值和人才培養的評價。
(一)評價專家主要從熟悉本學科或相關學科前沿發展、學術眼光敏銳並具有一定研究基礎的專家中遴選產生。
(二)立項評審應採用同行評議的方法,重點從項目的創新性、研究價值、目標設定、研究方案等方面作出評價,不過分強調項目的預期成果等。
(三)應將立項評審作為評價工作重點,一般不組織專門的中期評估和結題驗收,但應當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結題報告。
對探索性強或具有明顯創新性的“非共識”研究項目,應重點評價被評價方的創新能力與潛力、學術水平及科學嚴謹性。對爭議或分歧較大的,應當將評價專家署名的不同評價意見和被評價方的申辯理由一併提交委託方審定。應加強對此類項目的管理和後期績效評價,重點評價成果產出的質量和對原始性創新的貢獻及潛在價值。
第三十條 套用研究項目評價應緊密結合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求,以技術推動和市場牽引為導向,以技術理論、關鍵技術和核心高技術的創新與集成水平、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出、潛在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要素為評價重點。
(一)評價專家主要從科學技術專家、管理專家、經濟學家、企業技術負責人和潛在用戶代表中遴選產生。
(二)立項評審應重點從研究目標和內容的重要性與必要性、技術的創新性與實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術實力與研究基礎、預期套用前景等方面作出評價;中期評估和結題驗收重點評價項目契約或任務書所確立的目標實現情況和潛在的套用價值。
(三)重大套用研究項目的後期績效評價主要從技術的創新與集成水平、關鍵技術的突破與掌握、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出、技術標準研製、經濟和社會效益等方面作出綜合評價。側重於套用基礎研究的項目還應考察學術論文的質量。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產業化項目評價以建立企業為主體的科學技術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機制,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為導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創新能力的高新技術企業為評價重點。
(一)評價專家應從科學技術專家、經濟學家、管理專家、企業家以及用戶代表中遴選產生。
(二)重大科學技術產業化項目評價應當委託專業評價機構進行全程評價。根據需要,評價結果可以提供給其他投資方。
(三)立項評審應根據國家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要求,建立評價指標體系,重點從帶動產業技術升級、引導新興產業形成和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或與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的配套集成等方面作出評價;中期評估、結題驗收應根據項目契約或任務書的要求,對契約目標和考核指標的實現情況作出評價。
(四)對重大科學技術產業化項目的後期績效評價以市場評價為主,採用定性評價法和經濟計量法從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等方面作出評價。
第三十二條 社會公益性研究項目評價應以研究解決國家戰略性公益事業發展的共性科學技術問題,增強科學技術為重大社會公益問題提供科學技術支撐和服務的能力,為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技術保障為導向,以技術支撐及服務體系的先進有效性,共享與服務的能力和水平,以及潛在的社會效益等作為評價重點。
(一)評價專家委員會(或專家組)應由從事社會公益性研究工作的專家、管理專家及用戶代表組成。
(二)社會公益性研究項目應充分考慮社會公益性的特點,重點從技術支撐與服務的能力和水平、共享度、社會效益及服務效果等方面建立評價指標體系。
(三)應根據社會公益性研究工作的長期性、服務性、共享性特點,對公益性研究工作實行長期跟蹤考察,注重社會公益領域的監測、預警和應急反應技術服務體系的建立。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條件建設與支撐服務項目評價應以為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等提供科學技術條件支撐和公共服務為導向,以對國民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可持續發展的貢獻為評價重點。
(一)評價專家應從主要從事科學技術條件建設工作的專家、經濟學家、管理專家和用戶代表中遴選產生。
(二)根據科學技術資源和條件的特點,分類建立評價指標體系。其中條件建設類項目評價應注重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和資源(包括自然和人文資源、數據、標準、信息、設施等)的準確性、完整性、共享性、套用率、技術的先進有效性、運行與維護的高效性、提供服務的能力等;支撐服務類項目評價應注重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和資源信息的完整性、開放度、集成度與共享度,服務手段的先進性、有效性、規範性,以及服務的滿意度等方面的情況。
(三)對科學技術條件建設和支撐服務項目實行長期跟蹤考察,注重社會效益及服務效果,通常不能以發表學術論文或獲得專利情況作為主要評價指標。
第六章 研究與發展機構評價
第三十四條 研究與發展機構應以加強國家創新體系建設、建立現代研究與發展管理制度為導向,以機構的發展目標與定位、研究與發展能力、人才隊伍建設、條件建設與服務水平、運行機制與創新環境建設以及科學技術產出績效等方面為評價重點。
第三十五條 研究與發展機構評價應委託專業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作為受託方進行評價。對基礎研究、公益性研究等重要研究與發展機構的評價,應當邀請一定比例的境外專家參與評價。
第三十六條 對研究與發展機構應根據其功能定位、任務目標、運行機制等特點,選擇合理的評價方式和標準進行分類評價。
(一)基礎研究機構評價應以原始性創新能力與國際科學前沿競爭力為評價重點,主要評價學科專業方向設定的科學性、學科帶頭人及人才群體的整體水平和培養能力、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情況、科研條件共享、成果及論文產出的水平以及在國內外相關領域的地位和影響等。
(二)社會公益類研究機構評價以其對國計民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技術保障和服務能力為評價重點,主要評價其發展方向與國家需求的一致性、科學技術創新與服務能力、人才隊伍整體水平、科學技術成果套用產生的社會效果、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完善程度、共享水平及服務質量等。
(三)技術開發類機構評價以其新技術、新產品和新工藝的研究與開發能力和向現實生產力的轉化能力為重點,主要評價其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獲取和保護能力、對行業科學技術進步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貢獻以及經濟效益等。這類機構的評價應以市場評價為主。
第三十七條 以政府財政資助為主的研究與發展機構,由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組織委託評價,評價結果應與政府財政的投入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 研究與發展機構的評價應當定期進行,評價周期一般為3至5年。
第七章研究與發展人員評價
第三十九條研究與發展人員評價以促進形成“公平、公開”的競爭與合作機制和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為導向,以其代表性產出和業績、創新潛力和職業道德等為評價重點。
第四十條評價專家應從科學技術專家、管理專家中遴選產生,並應當邀請被評價人員所在單位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研究與發展人員評價應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和崗位,確定相應的評價標準,進行分類評價。
(一)對從事基礎研究工作的人員評價應重點考察其創新研究能力和潛力、學術水平、工作業績、學術影響等。
(二)對從事套用研究工作的人員評價應重點考察其對核心技術、關鍵技術的創新與集成能力和潛力、工作業績、獲得的自主智慧財產權等。
(三)對從事科學技術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工作的人員評價應以市場評價為主,重點考察其推動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的能力,及取得的經濟和社會效益等,一般不以學術論文發表作為主要評價指標。
(四)對從事條件保障與實驗技術工作的人員評價應重點考察其為研究與發展活動提供服務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質量、工作責任心、服務的滿意度等,一般不以發表學術論文或獲得成果、專利為主要評價指標。
第四十二條對研究與發展人員的評價應採取個人評價與群體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注重人員在研究群體中所發揮的作用。
人員評價應主要評價帶頭人的創新能力和潛力、把握研究與發展方向的能力、研究與發展水平、實際貢獻、組織協調能力等。群體內部人員的評價可由帶頭人進行。
第四十三條對研究與發展人員的評價應根據崗位的不同性質和特點,結合崗位聘用確定評價周期,一般為3至5年。
第八章科學技術成果評價
第四十四條科學技術成果評價以鼓勵創新、加快人才培養、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增進科學技術和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結合為導向,以科學價值或技術水平、市場前景為評價重點。
第四十五條委託方應根據需要委託專業評價機構或評價專家委員會作為受託方對成果進行評價。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一般不對被評價方自行提出的要求組織成果評價。
第四十六條委託方應減少直接組織的成果評價數量,特別是面向市場的套用技術類成果的評價數量。一般科學技術項目結題驗收後不再對成果另行評價,但重大項目或有重要創新、重大價值的成果應根據需要適時進行評價。
採用專家推薦制提交評價的成果,應當由三名以上熟悉該領域的專家聯合或分別向委託方署名推薦產生。
第四十七條成果評價應當遴選一定比例的同行專家作為評價專家。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視情況邀請境外同行專家參與成果評價。
第四十八條成果評價應根據成果的性質和特點確定評價標準,進行分類評價。
(一)基礎研究成果應以在基礎研究領域闡明自然現象、特徵和規律,做出重大發現和重大創新,以及新發現、新理論等的科學水平、科學價值作為評價重點。在國內外有影響的學術期刊上發表的代表性論文及被引用情況應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二)套用技術成果應以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後續開發和套用推廣中取得新技術、新產品,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促進生產力水平提高,實現經濟和社會效益為評價重點。套用技術成果的技術指標、投入產出比和潛在市場經濟價值等應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三)軟科學研究成果應以研究成果的科學價值和意義,觀點、方法和理論的創新性以及對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的作用和影響作為評價重點。軟科學研究成果的研究難度和複雜程度、經濟和社會效益等應作為評價的重要參考指標。
第四十九條被評價方應當提供完整、齊全的技術資料和相關文檔,必要時,應當提供專業檢測、檢索機構等專門機構出具的檢測、檢索報告或證明材料。
提供給評價專家的與被評價成果相關的各項資料中應隱去成果完成單位名稱和完成人的姓名。
第五十條對申報國家或地方科學技術獎勵的成果進行評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科學技術獎勵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成果評價結果應在充分的國內外對比數據或檢索證明材料的基礎上,對成果的科學、技術和經濟內涵進行全面分析,不得濫用“國內先進”、“國內首創”、“國際領先”、“國際先進”、“填補空白”等抽象用語。嚴禁弄虛作假和搞形式主義。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參與評價工作的有關各方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保證科學技術評價的公正性和客觀性。
建立健全評價機構和評價專家的信譽制度。評價工作結束後,委託方應對受託方評價工作的公正性、客觀性等方面作如實記錄;受託方應對評價專家在評價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觀性、評價意見、工作態度等方面作如實記錄;委託方應當建立專業評價機構、評價專家的違規和失誤記錄檔案。
第五十三條委託方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科學技術評價監督委員會。監督委員會成員由管理專家、科學技術專家、法律專家和相關工作人員等組成。
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監督科學技術評價活動,受理並處理對評價過程中發生的重大問題的申訴和舉報。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科學技術評價活動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委託方、科學技術評價監督委員會提出申訴和舉報。申訴人、舉報人應當提供書面材料,表明真實身份,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委託方、科學技術評價監督委員會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對署名舉報的,應當對舉報人及舉報內容保密。在對申訴或舉報的問題調查核實、作出處理後,應將核實、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或舉報人並聽取意見。對匿名舉報的材料,有具體事實的,應當進行初步核實,並確定處理辦法。對無署名、無聯繫方式、沒有具體事實的舉報,委託方或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條委託方工作人員在評價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干擾評價工作導致評價不公正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受託方在評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評價結果嚴重失實的,委託方可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終止評價委託或取消評價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評價專家在評價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委託方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其參加評價工作的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被評價方在評價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干擾評價工作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造成評價結果嚴重失實的,委託方可以分別情況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被評價資格、終止項目契約或在一定時期內取消其承擔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等資格。構成違紀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各級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管理科學技術活動職責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修改、完善或制定本部門、本地區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機構、人員及成果等科學技術評價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現行有關評價的具體辦法和實施細則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修改。
第六十條其他科學技術評價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由科學技術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