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信息

發文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88-4-29

執行日期:1988-10-1

失效日期:1994-11-2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

第三章 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

第四章 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五章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

第六章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矯治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護機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從我省實際情況出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系指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學校、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家庭和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四條 堅持教育、培養、保護相結合的方針,綜合運用教育、文化、經濟、行政、法律等手段,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第五條 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增強未成年人自我教育和自我保護的能力,使未成年人成長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落實措施,加強管理。

共青團、婦聯、工會組織有權代表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參與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政府鼓勵個人、集體捐資興辦有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

第八條 家庭、學校、社會共同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生活、學習和文娛、體育活動環境。

第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要積極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視聽讀物和節目。

政府鼓勵和支持科學家、作家、藝術家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視聽讀物和節目,並對成績突出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省、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動中心;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和文娛活動場所。

博物館、美術館、公園、動物園等場所,在法定節日和寒暑假期間,對未成年人實行定期減免費開放;公共圖書館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場所。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要加強對錄相、書攤、電子遊戲室、溜冰場、公園等活動場所的管理,對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要加以制止,或責令停業整頓,必要時得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揚恐怖、殘忍及淫穢內容的視聽讀物、文娛節目和娛樂用品。

違反前款規定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廳。

有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舞廳的,處罰該廳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禁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

監護人及其他公民發現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時,應加以教育制止。

第十五條 監護人及其他公民不得體罰或變相體罰未成年人,因體罰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損害的,應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禁止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對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禁止讓未成年人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動。

除藝術、體育學校、國家專業文藝、體育團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招收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參加專業性的演出活動。

違反本條一、二款規定者,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保健等部門應對未成年人進行健康、科學的生理、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學校要為女學生指派生活指導員,指導員由女性教職員擔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及學校,要保證學校設施的安全,發現不安全因素時,應立即採取措施加以解決。

因玩忽職守造成學生傷亡事故的,要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條 依法保護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學校非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勒令未成年人退學或開除其學籍。

第二十四條 學校及其他組織不得隨意占用教學計畫內的課時和文體活動時間,因故需占用時,應經校長批准,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校園、校舍及未成年人學習和文體活動的其他公共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女未成年人在入學和依法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如有歧視,本人及其監護人有權提出控告,教育、勞動等有關部門,應及時加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積極組織和鼓勵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和藝術創造,保護未成年人的發明權和創造權。

對侵害未成年人發明和創造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員不得歧視、虐待或遺棄未成年人,因歧視、虐待或遺棄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侮辱、猥褻、姦淫或強姦未成年人者,依法懲處。

第四章 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未成年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的歸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本省入學的,應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改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居住較集中的地區、邊遠山區和海島的辦學條件,以普及上述地區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因原監護人發生變故而無法受到正常監護的未成年人,有關單位應依法為其另行指定監護人,切實解決好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殘疾、有精神障礙或無家庭保障的未成年人,應給予特殊保護。

政府應逐步增設和完善專門的教育、福利機構,以解決前款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醫療或依法就業問題。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要負責做好未成年的孤兒、流浪者和乞討者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對因心理、精神障礙而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由醫療部門進行診斷治療,並交監護人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礙的未成年人。

違反前款規定者,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部門對已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入學、依法就業等方面,要平等對待,不得歧視。

第五章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預防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非經監護人同意,不得在外住宿。

監護人發現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有逃學、逃夜等行為時,應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員發現深夜在戶外遊蕩或形跡可疑的未成年人,應查明身份,規勸或護送其返回住所,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四十條 信託商店、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及個體商販不得代售、收購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出售的工業、建築、交通、機電器材及其他貴重廢舊物品。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代售、收購者,應視情節給予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可以用於傷人的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違反前款規定者,視情節給予吊銷營業執照、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禁止未成年人製造、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違反前款規定者,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禁止未成年人參加非法組織。

監護人發現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參加非法組織時,應責令其退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禁止未成年人賭博或變相賭博。

凡引誘、教唆未成年人賭博或為其提供賭具、賭場者,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嚴禁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賣淫、宿娼;違者依法懲處。

第四十六條 對引誘、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權加以制止。

監護人發現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可能參與違法犯罪時,應嚴加管教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章 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矯治

第四十七條 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學校、基層組織和其他有關單位共同加以矯治。

第四十八條 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屬於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負責管教,必要時,由公安派出所協助管教。

第四十九條 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監護人無能力管教或管教不力的,由其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等部門聯合組成幫教小組,負責幫教。

對幫教成績突出的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條 有條件的地、市應設立工讀學校,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

工讀學校的設立、管理和學生入學等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未成年人,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送勞動教養場所矯治。

第五十二條 勞改、勞教部門應進一步加強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管教工作,嚴格實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勞改和勞教分開管教的原則,不得混合管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護機構

第五十三條 省、地(市)、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在本地區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貫徹實施本條例;

(四)討論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協調處理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問題;

(六)組織未成年人保護問題的理論研究工作。

第五十五條 省、地(市)、縣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未成年人保護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

第五十六條 設立省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組織,具體辦法由省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對未成年人保護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勞動、文化、教育等政府職能部門依法執行。

對前款處罰不服者,可依法向其上一級部門申訴或提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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