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我國票據時效的期間分為三種:2年的期間、6個月的期間、3個月的期間。這三種期間,分別適用於不同的票據權利。
1、二年期間之適用。有以下三種對象
(1)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匯票的出票人,對持票人負有保證承兌和保證付款的義務,持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在二年內對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2)匯票的持票人對承兌人的權利。承兌人承兌匯票後,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持票人對承兌人有付款請求權。當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在二年內對承兌人有追索權;
(3)本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規定的期限提示見票請求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在時效期間內對出票人有追索權。本票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適用2年的時效期間。
2、期間6個月的時效,適用以下二種對象
(1)支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支票是委託證券,出票人對持票人承擔保證從付款人處獲得付款的責任,自己並不向持票人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因此,持票人對出票人無付款請求權。在支票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對出票人有追索權。《票據法》第17 條第1款第2項所指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為追索權,時效期間為出票日起6個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內不獲付款時,應當儘快行使追索權,使支票關係當事人的財產關係處於確定、安全的狀態,為有力促使持票人儘快追索,票據法將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權時效期間,定為較短的6個月時間。
(2)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票據以背書轉讓方式進入流通狀態之後,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最初背書人(也叫“第一背書人”)和他之後的任何背書人、被背書人或者持票人之間,形成“前手、後手”關係,各國票據法上都規定,前手對後手承擔擔保責任,保證轉讓的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轉讓的本票和支票能夠得到付款,否則,後手或持票人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37條、第68條、第81條第1款、第94條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規定。持票人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應當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超過6個月時效期間的,追索權消滅。
3.期間為3個月的時效,僅適用於再追索權
持票人對其前手的再追索權,應當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再追索權,是經其他票據權利人追索而清償了票據債務的票據債務人,取得票據後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為追索的權利。
分類
從一般民事法律來看,民事權利的時效分為三種:
一是取得時效,它是指民事權利從何時開始。例如:善意取得無主物,占有人取得該物後,經過法定的一段時間後即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這種時效的規定在外國的民法中作了規定。
二是訴訟時效,它是指法院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期間,當事人在法定的時間裡,如果沒有向法院起訴,則法院將不再受理其案件,當事人就無法依靠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是消滅時效,它是指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裡如果持續沒有行使該權利,則喪失該權利。相比較而言,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喪失的僅是起訴的權利,其實體權利還沒有喪失,只不過得不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而消滅時效是使實體權利消失,解除債務人的責任。
消滅規定
我國票據法從票據活動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出發,並借鑑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對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做了規定,具體是:
(1)關於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了儘快地支付票據金額,解除票據債務人的責任,票據法對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作出了規定。第一,對於遠期匯票,從票據到期日開始,如果在二年之內,持票人持續沒有向匯票的出票人或承兌人提示付款的,則該票據權利喪失,票據債務人可以不再承擔票據責任。第二,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從出票日起計算,持票人超過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據金額的,則喪失該票據權利。第三,對於支票,持票人的權利從出票日起六個月內持續不行使的,則該張支票的權利即喪失。
(2)關於票據追索權的消滅時效。為了防止追索權人在行使追索權和再追索權的過程中拖延時間,造成票據債務長期得不到了結,票據法對追索權的消滅時效也作出了規定。第一,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從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內不行使,則喪失該追索權。第二,被追索人清償票據債務後,從清償日起或發生清償糾紛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則該再追索權因此而喪失。
根據以上的規定,持票人或追索權人一定要注意權利的行使期間,並在該時效內行使自己的權利,防止合法權利的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