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英語: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一種刑罰,為替代監禁的一項判刑選擇。社會服務令既有懲罰的成份,也有使違法者改過自新的作用。

基本信息

發展過程

起源

一般認為,現代的社會服務令起源於英國。英國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條例》(The criminal Justice Art 1972)中創立“社區服務”的刑種,是世界上第一個建立和推廣社會服務令處罰措施的國家。該條例規定,法院判處社會服務的最長期限是240小時,最短為40個小時,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進行無償的社區服務工作,讓違法者從事有益於社會的各種公益勞動,以彌補因其違法行為而給社會和個人造成的損害。這類命令通常根據緩刑犯監督官的報告而提出,同時必須徵得罪犯本人的同意,並於12個月之內執行。對於違反該命令的行為可處以罰金,或撤回該命令並施以任何原來可施加於該罪行的懲罰

香港

1984年11月23日,香港立法局正式通過香港法例第378章《社會服務令條例》,確立社會服務令的合法地位。但香港真正開始實行社會服務令,要到1987年1月1日,社會福利署開始在香港其中3間裁判法院進行為期2年的試驗計畫。經過檢討後,社會服務令於1992年11月16日起擴展到香港所有裁判法院,並於1998年5月19日起,引進到香港區域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原訟法庭及抗訴法庭。

世界各國

社會服務令的出現引起了世界各國廣泛的關注和紛紛效仿,並很快將其法律化,社會服務令因此成為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在刑事司法中普遍採取的措施。縱觀世界各國刑事司法制度,社會服務令在刑事司法中主要具有以下幾種性質:

1.作為獨立刑罰種類

在英國、葡萄牙、芬蘭、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社會服務令是作為一種社區康復刑罰的選擇,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的。社會服務令作為刑罰種類之一,其權力主體是法院,主要適用於那些罪行較輕、可以判處監禁的犯罪人(主要是青少年),以判決的形式確定執行社會服務令的機構,社會服務的時數和時間表,並以公力保證執行,如果抗拒執行,將會受到嚴厲追究。

2.作為一種非刑罰處罰方法來替代其他刑罰

在美國、墨西哥、荷蘭等西方國家,社會服務令是以非刑罰處罰方法替代短期監禁刑而出現的。如墨西哥法律規定,參與無償勞動一天,代替監禁一天;在荷蘭,參加社會服務40小時,可代替監禁一個月。由此可見,這一類型的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刑種之一,不具有刑罰的性質和作用,而是刑罰的替代措施或必要補充,代替刑罰作為刑事責任的實現方法。

3.作為審查起訴考察手段

在美國、南非等國,社會服務令也被運用於審查起訴階段,其實質是作為檢控的替代手段。犯罪嫌疑人如同意參加無償社會服務並且表現良好,則起訴機關不再對其罪行向法院指控。在法律效力上,這種社會服務令只是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起訴的參考條件。對於在社會服務令執行期間表現欠佳,無悔罪表現的犯罪嫌疑人,仍可提起公訴。

4.作為刑罰執行方法

在美國,社會服務令可以作為假釋的條件之一,也有的國家把社會服務令作為有條件假釋或緩刑的條件,在管制和緩刑的執行過程中附加社會服務令,從而提高刑罰執行的效果。

法律價值

第一,社會服務令適應行刑社會化的發展趨勢。自由刑作為當今世界刑罰體系中最重要的刑種,其自身具有很大缺陷,諸如使罪犯交叉感染、罪犯出獄後不適應社會、罪犯矯正花費巨大等。因而尋求其他替代措施成為一種理性的探索,行刑社會化正是理性呼喚的結果。社會服務令作為一種刑罰或非刑罰處罰方法,通過行刑場所和行刑社會化,把罪犯的矯正教育工作完成於社會服務工作之中,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罪犯交叉感染的弊病;同時,在社會服務令執行過程中,罪犯處於社會公眾的關注監督之下,通過無償勞動的形式接受改造,有利於增強罪犯的服務意識,樹立正確的勞動觀念,提高勞動技能,加強道德修養,培養自律精神,使其重新融入社會,從而更有針對性地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社會服務令符合現代刑罰的基本精神。傳統刑罰出於報應主義和威嚇觀念的考慮,往往表現出泛刑主義和重刑主義的特徵。而近現代刑法觀念則在強調罪刑相適應,刑罰人道性原則的同時,更強調刑罰的謙抑性,主張刑罰輕緩化,處罰的輕刑化和開放化是刑罰發展的進步表現和必然結果。社會服務令作為獨立的刑罰或者監禁刑的替代手段,在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情況下,通過設定一定時間的社會服務來實現刑罰,體現了刑罰的輕緩化和人道性原則。

第三、社會服務令有助於實現刑罰執行效益的最大化。世界各國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注重追求對罪犯成功改造的同時,更加強調實現執行刑罰效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資源投入獲取最大的改造效果。社會服務令的適用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監禁刑的適用、緩解了監獄的壓力,降低了刑罰執行的成本;另一方面,罪犯在開放式的社區中進行無償勞動,有利於他們重歸社會生活,恢復家庭關係,從而避免了再次危害社會,特別是對那些主觀惡性程度淺、社會危害性小的未成年罪犯來說,教育、挽救、感化的效果更加明顯。

香港社會服務令

內容

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假如違法者年滿14歲,並被裁定觸犯可判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以考慮就該罪行判處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是要求違法者在12個月內從事不超過240小時(視乎法庭判決)的無薪社會服務工作,並可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判決(除了感化令之外)。法庭在判處社會服務令之前,社會福利署的感化主任須向法庭提交有關違法者的背景調查報告,以及評估違法者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報告。這樣可確保違法者適合進行社會服務工作,以及有合適工作可提供予違法者,並在得到違法者的同意下,才判處社會服務令。

所有被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件,均會轉介到社會福利署轄下的社會服務令辦事處跟進。接受社會服務令的違法者,需要按社會福利署的指示,在署方監督下,進行若干的無薪社會服務工作,例如處理垃圾、植樹等。署方也會在工作期間向違法者作出指導及提供技術支援。

程式

頒布社會服務令的具體程式是:

(1)違法者所犯罪行比較輕微,可以處以監禁刑以外的刑罰時,法庭可以考慮適用社會服務令。

(2)法官可以要求 感化官(社會福利署中訓練有素的社會工作者)對該違法者進行評估,確定其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然後向法庭提交一份書面或口頭報告。

(3)法庭根據 感化官提交的書面報告或者有必要聆訊了 感化官的報告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從事社會服務令中規定的工作,並徵詢違法者本人的意見,以決定是否對其施用社會服務令。若違法者不同意,則只能適用其他刑罰或替刑措施。

(4)若違法被告人同意對其實施社會服務令,則由社會福利署署長考察該違法者將要執行社會服務令的場所設施,並將設施狀況告知法庭。;

(5)社會福利署署長通知法庭,執行社會服務令的管理設施有效;

(6)法庭頒布社會服務令,從而讓違法者執行社會服務令規定的工作。法庭須在社會服務令中指明違法者在命令生效期間須遵守的條例及違法者在何處向何人報到,並指明時間或期限。法庭會將一份命令檔案給予違法者,將另一份命令交給首席感化主任,再由首席感化主任將此命令交給違法者經常居住地的 感化官執行,違法者須向該 感化官報到。

被判社會服務令的違法者由社會福利署的 感化官負責監督,到社服務中心或其它有益於社會的公私場所從事無償勞動。違法者須在其督導的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時間、地點從事指定的工作,工作時須勤勉敬業。在社會服務令執行期間,若違法者表現良好,則由其本人或督導 感化官向法庭提交申請,由裁判官酌情予以減少社會服務令中的工作時數。若犯罪人有不良傾向(例如多次不按時到達社會服務點,工作不努力,吸毒等等),如果不嚴重,則可由督導 感化官提出嚴肅批評或告誡,並記錄在案,若連續三次有不良記錄,則可由法庭重新審判,判處1000元以下罰金或延長工作時間甚至撤銷社會服務令而按照該命令未頒發時可以處置該違法者的方式來處理。如果違法者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內又犯罪,法庭可以撤銷或更改社會服務令的條款,並將新罪與社會服務令頒布前的犯罪一併處理。

意義

社會服務令不但可以協助違法者改過自新,也具有補償社會的功能。違法者因為需要履行社會服務,導致其活動會受到限制,也剝奪了部份自由時間,因此構成了懲罰。在進行社會服務的過程,違法者可以學習到循規守法的重要性,並積極改善自己的行為,也擴闊其視野,亦促進自重和積極的生活方式。相對於進行監禁,社會服務令不但讓違法者繼續在社區內生活,也可避免妨礙他們的學業、工作及宗教活動。

套用

社會服務令通常套用於青少年觸犯的罪案上。這除了使對青少年違法者的前途影響相對較低外,社會服務令也可以使他們培養自律,並在具啟導作用的監督下做有意義的工作。

雖然坊間普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寬鬆的的判刑,但抗訴法庭曾清楚表明不應視社會服務令為“較輕程度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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