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企業

監獄企業

監獄企業是適應罪犯勞動改造的需要而產生的特殊企業,具有特殊性。監獄企業又是社會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從內容和形式上具備了企業的基本條件,具有企業一般性質,特殊性不能否定一般性,研究監獄企業必須首先肯定其企業的一般性質。

基本介紹

一、監獄企業具備企業性質

監獄企業是適應罪犯勞動改造的需要而產生的特殊企業,具有特殊性。監獄企業又是社會的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從內容和形式上具備了企業的基本條件,具有企業一般性質,特殊性不能否定一般性,研究監獄企業必須首先肯定其企業的一般性質。

(一)監獄企業是我國監獄系統組織罪犯進行勞動改造的最適宜的組織形式。一方面,它是最適宜的生產組織形式。“罪犯生產勞動不是無效勞動,也要出產品、出效益,為社會創造物質財富。要組織生產就會有計畫管理、生產管理、技術管理、物資供應和產品銷售等活動,而這些正是企業管理的內容”。所以“監獄生產具有一般社會生產的共性,也必須納入企業管理範圍”我國的罪犯生產早在建國初期就已採用了企業的組織形式,1952年《第一次全國勞改工作會議決議》中明確指出:“勞改生產從政治上看,是屬於改造罪犯成為新人的一項政策,從經濟上看是屬於國營經濟性質的特殊企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監獄生產與社會需求結合更加緊密,面對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也只有採用更加適宜的企業組織形式,才能更好地生存和發展。另一方面,監獄企業是最適宜的罪犯勞動改造組織形式。監獄企業把罪犯改造的勞動和創造價值的勞動有機地結合起來,為罪犯提供了生產性、開放性和社會化的勞動崗位,使之在生產產品的同時,學習有用的技能,獲取勞動的報酬,體味勞動的艱辛與收穫,接受企業的制度和管理約束,時刻感受到社會化的工作環境,並通過產品銷售實現其勞動的社會化。使罪犯既服從法律管制又經常接受各種社會規範,既是被監管改造的對象,又是社會生產者的角色,這對罪犯改變惡習,更新觀念,成為自食其力的社會有用之才具有更為適合的作用。

(二)我們不能因為監獄和企業目前的複合存在而否認監獄企業的性質和客觀存在。監獄企業在組織和管理上與監獄是有本質區別的,是監獄無法替代的。在國家財政部1997年1月1日制定執行的《監獄財務制度》和《監獄會計制度》已經明確地把監獄和企業的資產、財務和會計工作區分開來。在財政部《關於制定(監獄財務制度)和(監獄會計制度)的說明》中明確指出:我國監獄與監獄生產經營單位屬於不同的主體,監獄是國家刑罰執行機關,體現專政性質,而監獄生產經營單位是為組織罪犯進行生產勞動和改造的場所,是特殊性質的國有企業。”並指出:“監獄生產經營單位財務實行企業管理,執行《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及行業財務會計制度。”在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法務部1997年2月1日聯合頒布的《關於監獄資產劃分有關規定的通知》的第一條規定:監獄資產劃分為監管改造用資產和生產經營用資產,兩部分資產分別按照行政單位、企業的資產管理辦法進行管理。”這說明監獄企業已經有了自己獨立支配的資產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這是其作為企業的重要條件。

(三)監獄企業作為企業的生產要素齊全,集合了以罪犯勞動力為主的各種生產要素,符合企業的基本條件。罪犯特別是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是特殊環境下的特殊勞動力,他們並不因為被收監而喪失勞動的資格,《監獄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因此,全國的罪犯形成了龐大的勞動力資源,不加以合理的組織和利用不符合現實,也不符合馬克思主義的生產力觀點。監獄企業以罪犯為基本的生產者,其實是以特殊的形式僱傭的特殊的勞動力一在監獄企業中,與罪犯勞動力相結合的是“國家提供的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從而以合法的途徑和形式集合了基本的生產要素,通過企業管理形成現實的生產力,為社會提供有價值的產品和勞務,也為國家分擔了一定的困難,這更符合國家組織罪犯生產勞動的初衷,同時也是監獄企業作為社會經濟組織的本質所在。

(四)我們也不能因為監獄企業難以取得完全獨立的地位而否認其企業性質。從監獄企業的自主程度上看,監獄企業是非完全自主經營的企業,而且僅憑其必須接受罪犯勞動力一點看,甚至永遠不能成為完全獨立自主的企業一人們往往從市場經濟的規則出發要求把監獄企業改革成為自主經營的市場主體,似乎不如此,監獄企業就不成其為企業其實,在很多企業管理學家研究的各種類型和性質的企業中,並不排除非完全獨立的企業的存在。例如德國的企業管理學家施維策爾博士在同樣把企業定義為“自主決策、自我承擔風險l內社會的基本單位”的同時指出:“企業的自主程度可能會因企業類型的不同而存在差異。”他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與企業,行業和行業之間,通過市場連線成有機體,存在著相互依存的多種關係,企業的自由度因此而受到其他單位和社會的制約,雖然在法律上企業依然保持其獨立性,但實際上,企業在增加自主決策權的同時,卻在一步步的喪失其獨立性。”因此施維策爾博士指出:“這也不排除在例外的情況下,國家可以通過補貼的辦法對企業出現的風險損失加以賠償”監獄企業必須以罪犯為勞動力,必須受到監獄及其主管部門的干預或控制,甚至不能自由地選擇市場,從而失去了部分獨立性。同時,監獄企業也因此享受了國家和政府的預算撥款、銀行低息或貼息貸款以及增值稅先征後返等各種優惠政策,這都證明了監獄企業是非完全獨立的特殊企業。

二、監獄企業的特殊公營企業性質

監獄企業不是普通的國有企業。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工具,監獄企業的性質與監獄的性質是密切相聯的。監獄企業的主管部門是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獄管理機構,其投資主體是國家,因此監獄企業是由政府投資的,是屬於政府所有的企業,而不是全民所有制性質的國有企業,按國際慣例應該定性為公營企業。

(一)國有企業與公營企業有什麼區別?

第一,國有企業只存在於社會主義國家而公營企業是各個國家都有的企業。在我國國有企業的特定涵義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性質的企業,是國家代表全體人民共唰占有生產資料的一種公有制經濟組織彤式,是社會主義制度建立的基礎。公營企業又稱政府企業。1980年,歐洲共同體在其法規指南中對公營企業的定義是:政府當局可以憑藉它對企業的所有權、控股權或管理條例對其施加直接或問接支配性影響的企業。嚴格地說,在非社會主義國家,政府出資辦的企業不叫國有企業而叫公營企業。資本主義國家有的只是公營企業,而在社會主義國家則既有由國家即中央政府代表全民共同占有生產資料的公有制企業即國有企業,又有由各級政府出資興辦的公營企業。因此,公營企業是世界各國都有,是各個國家的共性,而國有企業則只有社會主義國家才有,是社會主義的特性。我國一直將本應獨立的公營企業包括在國有企業範圍中,是產權不清晰的突出表現。

第二,國有企業的設立主要是在競爭性行業,而公營企業的設立主要是在非競爭性行業。改革國有企業關鍵是要使國有企業具有市場競爭力,不參與競爭並不是國有企業的改革要求。如果說國有企業被迫退出市場,那就意味著這種公有制經濟形式,最終不能同現實的市場經濟相融合。而如果要求國有企業退出競爭性領域,那實際上等於取消國有企業這種組織形式的存在,與公營企業相混淆,只有公營企業才會出於政府調節經濟或公共與公益目的退出競爭性領域,只在非競爭性行業發展。

第三,國有企業的改革要求是政企分開,而公營企業的基本性質是政企不分,公營企業是政府直接控制的企業,由特殊性調整,市場的定位是特殊法人。在日本,政府設立一家公營企業,同時制定一部專門適用於這家企業的法律,並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政府對企業的控制權力,特別是規定政府直接任命企業的主要領導人。政企不分才是公營企業,公營就是要發揮政府的作用,這種作用是明確進入企業內部的。而國有企業改革的目的是要使企業成為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要切斷政府對企業的直接控制。

第四,國有企業的所有權只歸中央政府代表國家掌握,而公營企業的所有權分別掌握在出資的各級政府手中。公營企業分為中央公營企業和地方公營企業,中央公營企業是中央政府出資興建的企業,地方公營企業是地方政府出資興建的企業。國有企業雖然設在各地,地方政府卻沒有所有權,只能有中央政府授權的代理產權,國有企業的資本金來源主要是國有企業自身的積累,也可以是明確的由中央財政作出的代表全民利益的追加投人,而公營企業的資本金就是直接的各級財政撥款。

(二)為什麼監獄企業應定性於公營企業?

第一,監獄企業的資本金是各級政府的財政撥款。企業的所有權是政府權屬性質的而非全民性質的,這是由我國監獄生產的法定保障體制所決定的《監獄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須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這表明監獄生產的保障主體是國家,由於我國監獄履行中央和省兩級管理,以省管為主的管理體制,所以這裡講的國家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和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監獄管理和勞動教養工作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將監獄,勞動教養所生產性基本建設投資和技術改造投資列入中央和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單立戶頭並視財力情況逐步有所增加,中央分配到各地的這兩項投資,各地應根據本地財力情況予以配套安排”這說明監獄企業的投資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接照法律和國家政策進行的,且多數是省財政投資的,按照誰出資誰所有的原則,監獄企業當然屬於投資的政府所有。它與由中央政府代表全民所有的國有企業是有根本區別的,而與其他國家政府所有的企業具有同樣的屬性,即政府權屬性。因此是公營企業。

第二,監獄企業是為改造罪犯提供場所和手段設立的,其特殊的政治目標決定了監獄企業不僅為政府所有而且受政府的直接控制。監獄企業和監獄是隨著我國監管改造事業的發展相伴產生的,可以說它們都是我國監管改造事業的機器,它們共同隸屬於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下設的監獄管理局。當監獄企業和監獄的資產財務和會計工作分開以後,監獄企業雖然有了獨立財產並獨立核算,但在生產經營管理的各個層次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監獄管理局和監獄的控制。一方面,監獄要代表政府即監獄管理局行使主要控制權,如對監獄企業勞動力的使用、經營領域的選擇、幹部的使用等;另一方面,人民警察對罪犯生產過程的監管更是必要和直接的。此外監獄企業在資本的追加、經營結構的重大調整、主要領導人的任命等方面都必須受監獄管理局的直接或間接控制,這些情況既反映了監獄企業的本質要求,又說明了其具有公營企業的本質特徵。

第三,基於以上對監獄企業的認識、可以把監獄企業重新定義為:監獄企業是為了,罪犯勞動改造的需要,由政府投資和控制的公營企業。在進入市場經濟以後,監獄企業大面積的虧損,出現生存危機,也恰恰反映了監獄企業在競爭性領域的種種不適應,這正是公營企業的主要弊端。

三、明確監獄企業的企業性質和公營企業性質的重要意義

(一)監獄企業是企業的認識可以使我們掃清認識上和觀念上的障礙,從監獄企業的實際出發在企業管理的道路上堅定地走下去長期以來,許多監獄企業的管理者從監獄企業的特殊性出發,懷疑和否定監獄企業的企業性質,抱怨監獄企業的企業存在,喪失了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影響了監獄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而面對監獄企業的客觀存在,只有做出現實的選擇,才能擺脫被動的局面。

(二)把監獄企業定性為公營企業對監獄企業的改革和發展具有戰略指導意義。

第一,監獄企業改革應以產權清晰為突破口。按照我國省管為主的體制,大部分監獄企業是各地方政府財政投資的,監獄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的關鍵就是將監獄企業從現時的國有企業中分流出來,將其產權明確為所屬政府所有,還其公營企業的本來面目,地方政府可以以監獄管理局為主行使其對監獄企業的所有權,所有者的身份直接處置和運作監獄企業,而不是原來的代理中央政府和使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從而可以提高地方政府的管理積極性。

第二,有利於我們對監企分開的改革進行重新認識和把握。一方面,把監獄企業改革成為自主經營的企業不是公營企業的本質要求;另一方面,在監獄管理局的控制下,為了監獄企業管理的需要,實行適度的監企分開還是必要的,即按照《監獄財務會計制度》和《監獄資產劃分有關規定的通知》的要求把監獄和監獄企業在資產、財務、人員等方面相對分開,使監獄企業相對獨立。

第三,有利於我們對監獄企業的經營領域進行重新選擇和調整,按照公營企業的特性和各國公營企業主要以非競爭性領域為主的慣例以及監獄企業的特殊性,今後,除目前少數經營較好的監獄企業,大多數逐步向非競爭性領域進行調整,其產業領域應選擇最適合自己的領域。對此,國家應有巨觀政策,地方要有長遠打算,結合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可把部分公共事業、基礎設施產業等交由監獄企業經營,這樣既可以發揮監獄企業的作用,又可以減少監獄企業的虧損

第四,監獄企業是企業中的一個特例,也是公營企業的一個特例,中央和地方要針對監獄企業制定關於監獄企業的特殊的法律或管理條例,以約束監獄企業的經營並保護其合法權益。此外地方政府應有計畫地按《監獄法》對監獄企業進行投資和扶持,落實投資保障體制。相信經過各級政府良好的控制和經營,一定會在完成罪犯勞動改造任務的同時,完成一定的經濟任務。

四、監獄企業立法的必要性

監獄企業既已成為一個特殊的市場主體,它不同於普通企業,這是肯定的,當然不能直接適用其他類型的企業法,它能適用《鄉鎮企業法》嗎?不能!它能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嗎?不能!它能完全適用公司法嗎?不能!監獄企業能否不適用任何法律、法規,任意發展呢?更不能!因此,監獄企業立法應當是必要的,也是急迫的!關於監獄企業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我國《監獄法》並未對監獄企業做出相應的規定。上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立法步伐明顯加快,各領域的立法風起雲湧,《監獄法》也是在此歷史背景下出台的,監獄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國監獄事業逐步走上法制化的道路,過去依靠政策羈押罪犯的模式正逐步轉變為依法羈押罪犯。然而,對罪犯的勞動改造畢竟涉及罪犯如何勞動,其勞動成果如何交付,《監獄法》並未有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監獄立法將監獄經濟這一塊遺留在外。

第二,我國監獄企業無法可依。在不適用普通企業法時,我國監獄企業幾乎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企業內部組織管理、企業與監獄之間的關係、企業與國家之間的關係、企業與社會之間的關係都處於沒有法律予以規制的無序狀態。監獄企業的老總就是監獄長,監獄長既是國家公務員,又是企業老闆,是真正的紅頂商人。一定程度上,這些紅頂商人有黨紀而無國法,極易滋生腐敗現象。由於無法可依,沒有法定的國家傾斜政策、優惠政策,部分政策不到位的企業就可能面臨窘境;而已經在市場中掏得第一桶金的監獄企業由於缺乏法定的上繳比例、利潤使用的渠道,企業一經贏利就濫發工資和獎金,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一旦效益稍差,監獄企業工人工資就直線下降。

第三,無法把握監獄與監獄企業的合理分工。監獄的羈押罪犯職能與監獄企業改造罪犯的職能是不同的,監獄與監獄企業的混同,一方面是人員的混同;另一方面是職能的混同。目前,不少地方的監獄企業,其管理人員,尤其是中高級管理人員大多為監獄人民警察,或者是專門負責生產經營的人員掛有警督、警監等頭銜的“兩棲人”,他們在監獄企業管理中,將監管犯人的方式方法帶到企業管理中來,甚至用同一方法管理企業中的普通職工;在對外關係中,常常出現穿著警服簽契約的現象。所謂的職能混同是指,監獄企業在改造罪犯過程中實質上承擔了羈押任務,這正是近年來罪犯常常出逃、逃避懲罰的關鍵所在。上述理由應當足以成為《監獄企業法》起草的理由。

立法的可行性

第一,我國監獄經濟改革的理論探討為立法奠定了理論基礎。近年來,我國關於監獄經濟、監獄生產、監獄企業的學術探討已經有了長足進展。部分話題已經相當深入,有的專家甚至開始進行制度設計的探討。其中,有些專家提供了幾種方案供參考,即設立中國監獄工業協會,組建專門的省級監獄產品經營集團公司,集團公司可以考慮由中國監獄工業協會組織協調、指導全國監獄產品的經濟實體;可以考慮監獄管理局下設監獄企業集團公司,可以考慮在司法廳(局)下設監獄集團公司,也可以在經貿委下設監獄企業集團公司。 這些理論探討直接觸及到監獄企業的管理體制問題,立法中最大的難點在於體制的不順,如果不管不顧現行體制,立法的風險很高。不少專家對監獄改造體制的關注,為監獄企業立法奠定了理論基礎。

第二,我國目前司法領域立法已經有相當積累,為監獄企業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鑑的經驗。我國目前司法領域頒布的法律有《監獄法》、《律師法》、《公證法》及司法人民警察適用的《警官法》,上述法律及相關的法規和規章對監獄企業立法而言,能夠提供可以借鑑的經驗,監獄企業才可能避免走更多彎路。

第三,我國特別形態企業立法逐漸增多,可以為監獄企業這種特殊的企業立法提供立法模式的參考。我國企業改革走過了20年的歷程,企業立法積累了相當多的成果,在上文提到的立法之外,學者開始關注特別形態企業立法,如郵政、軍工、鐵路、金融、文化產業等等。“這樣就使得對特殊企業的定位不明,該特不特,這種‘特’,是由它們的政策性、管理性、非競爭性等社會和法律的要求所決定的。在不該特的方面,卻發生了‘特’,這樣特,是因為適應競爭性、市場化的要求的普通企業法實際上不能對其進行有效調整,故而在設立、組織、財務和運作上,放任行政操作,不能納入企業法治軌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脫法狀況。” 監獄企業立法一定要搭這些特殊形態企業立法的車,至少不能落在後面。

出路與對策

一般意義上,監獄與企業似乎是聯繫不到一起的兩個陌生概念。《辭海》中語: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監禁罪犯的場所;企業是從事商品和勞務的生產經營,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而目前的所謂監獄企業,就正如上述所言要“面對雙重目標的矛盾。一方面,作為監獄改造與懲罰罪犯手段的載體,懲罰與改造罪犯是監獄企業必須遵循和完成的社會目標,而追求經濟效益又是企業生存發展的必要條件”。且不論其雙重職能是否能夠協調發展,其“監企合一”體制本身就根本性的弊病,尤其在市場經濟日益深化的今天。

從經濟學角度來看,目前的監獄企業實際上是承擔著“公共物品”提供的職能。服刑人員的強制勞動,不僅僅是法律上的對犯罪行為的懲罰,更是對全社會的安定有序提供間接的教育服務。雖然強制勞動應當僅是教育服刑人員的手段之一,但也無法避免將勞動本身作為改造目的實際社會需求。在此情況下,監獄企業還需要按照一般的勞動生產的要求提供基本的勞動條件(勞動崗位、勞動場所、勞動資料等)因此,在探討監獄企業如何發展的時候,就必須將其納入公共產品組織的改革大背景之中。

公共產品組織的普遍特點與問題:

第一,多元性價值取向性。公共產品組織一般都存在多種價值取向。即一方面最大程度的利用本身的資源來服務社會公眾,直接的或是間接的;另一方面還要保障自身的經濟效益用以可持續性的發展。例如,郵政、電信、電力、交通等公共服務既要為社會公眾提供最好的服務,同時又要確保自身的經濟效益,否則也難以實現其社會效益。因此監獄企業不可避免的即要保證實現改造、懲罰罪犯的社會目標,又要將企業的經濟效益放在一個重要的位置。

第二,國家資本的壟斷性。由於公共物品的特殊提供,其業務一般為國家壟斷。監獄企業便是特殊的國有企業,在監企合一的背後更有著國家壟斷的影子。而這種壟斷僅表現在資本性質上,而非行業領域。

第三,政策影響性。國家通過政策調控來影響公共產品的供求擴大或縮小。從一般公共產品的政府定價就可以明白,國家政策性因素的主導地位。監獄企業在改革中的產品定位、價格定位、勞動力價格的定位,應當都受到政府的指導和保護。

第四,生產效率的低下性。在我國,公共產品大多是國有國營的,並基本處於相對或絕對的壟斷之下。因此,其內在的經濟擴張動力與外在壓力明顯不足。與一般的企業相比較,生產效率與經濟效益低下。目前的監獄企業也普遍存在效率低下的問題,其主要原因也在體制與經營機制等方面;雖然因其特殊的“用工”制度,有的監獄企業活得還不錯,但這也只是一種掩蓋的假象而以。

因此面對公共產品組織問題,世界各國都有過不同的嘗試。在監獄與監獄企業的改革管理上,同樣也發生著變革。

新加坡議會通過了《新加坡矯正更生公司法》,組建新加坡復員技訓集團(簡稱SCORE公司),作為國家批准的法定機構。其主要職責是:經營全國監獄生產,負責各監獄的生產項目、原材料供應、產品銷售和技術管理;負責對罪犯的培訓;為刑滿釋放人員介紹職業;協調私人企業在監獄內設工廠,安排罪犯勞動。國家給予SCORE公司不少優惠政策。

80年代後期,加拿大監獄局成立監獄局勞動服務公司(簡稱CORCAN)來管理監獄勞動。這樣通過更透明的社會成本、更具商業化的財務管理、更易於與私人企業建立關係,對市場需求變化的反映能力更強和以更靠近私人企業的標準來培養罪犯的職業技能。CORCAN已開始對其產品和服務進行改革,以便向更多的部門提供更多的產品和勞務服務。同時,CORCAN還在越來越多的私營企業主的幫助下,以比以前更系統的方式去開拓新市場。CORCAN是監獄局的下屬機構,但它基本採取市場模式來運作,它與聯邦監獄之間並沒有從屬關係。作為一個專門公司,CORCAN通常只是為罪犯提供職業培訓和工作機會,並負責產品的生產設計和市場銷售以及運營盈虧。CORCAN還有一個由商界人士、工人代表和市民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在CORCAN內部,為了方便對不同產品和服務種類的管理,設有農業、建築業、製造業、紡織品和勞務等5個管理處。

可見,新加坡與加拿大等國監獄生產的改革模式事實是將專門從事生產經營的部分獨立成為一個特殊的企業,而直接受監獄行政管理機構的領導,與各監獄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實際上就是我們所謂“監企分開”的模式。但這類企業不僅僅涉及各類產品生產,更將對服刑人員出獄後的就業介紹、技能培訓等服務作為重要業務職能。

近日法務部長張福森在調研監獄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時強調,監獄體制改革的目標,就是要通過改革實現“全額保障、監企分開、收支分開、規範運行”,最終建立起中國特色的監獄管理體制。某些地方的改革已經先行:2003年11月通過政府注入1.4億元資金,重慶市正式剝離了各級監獄企業,其中中央財政7100 萬,重慶地方財政7100萬。按照改革計畫,重慶市監獄管理局將原本負責生產經營的內設機構分離出來,組建成重慶市渝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由市監獄管理局管理。各監獄將負責監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機構分離出來,組建為渝劍控股集團的全資子公司,由渝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管理。改革之後,人員徹底分開。負責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機構及人員整建制地劃轉到監獄企業。監獄所需的行政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監獄業務費支出等納入財政預算,由國家全額保障。監獄經費支出以及監獄警察的工資收入與生產收入脫鉤。企業利潤主要用於自身的企業拓張、再生產等。

從重慶監獄企業的改革來看,其一監企分離已由應然到自然;其二監企分離後的財政支付轉移是國家財政制度改革大背景下的必然;其三監獄與監獄企業如何協調管理服刑人員是分離後的主要問題。

結合目前已經進行的改革,筆者就有關監獄企業分離後的某些預測性問題作簡要的分析並提出相關的對策,以供參考。

其一,法律規制的缺位。目前的《監獄法》既無對監獄與監獄企業管理相關規定,也沒有對監企分離後的事項有相關的規定。因此,在這方面存在著法律空白點。而相關政策支持,也僅是帶有原則性的指導,雖說這是改革進程中不可避免的問題,但就監獄企業這一特殊的企業而言,應儘快摸索出相應的運行模式並將其中成功的部分上升到法律階段。

其二,產權結構與管理模式的探討。

從重慶當前的改革來看,應當可以預見到其他地方的監獄企業改革,尤其是產權結構方面的改革,將必然採取國有資產經營性與非經營性分離的模式。即原來的具有行政管理權責的機構與參與市場經營的機構相分離。

但就監獄企業的特殊性和目前國有企業運行的情況來看,即便是分離也會帶來行政管理機構對母公司的干預和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干預,從而影響企業的運行效率。由於產權結構的單一化,在增加融資渠道,拓寬監獄企業融資瓶頸和改革監獄產品的“身份”等方面都會遇到和原來一樣的困難。因為監企分離後,首先得益的是原來的監獄管理,使其更加符合《監獄法》的要求。而對監獄企業而言,只不過是正了企業的名稱而已,同時仍然需要面對市場經營中的風險和困境。因此,分離後的監獄企業更加需要更多的政策機制和法律保障:

1、改造原有的產權機構

變原來的單一持股制為多元持股模式。在產權設定明晰的前提下,應該將部分優質的產權進行上市交易。應當鼓勵私營成分的介入,從而擴大原有的持股形式。進而在融資、生產、銷售等環節上獲得一般企業的平等地位。同時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國有企業受行政干預過多的弊病。筆者同時認為,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私營化的監獄企業也是完全可行的。

2、監獄企業的管理人員的建設

監企分離後,必然是導致人員的相應分流,或者在監獄行政機構中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或者從事監獄企業的經營管理。而後者往往又缺乏直接面對市場進行開拓的經驗和能力,也就是說監獄企業目前普遍缺乏合格的職業經理人。但應當看到,在監企分離後,監獄企業具有較充分的人力資源調配的權力,完全可以引進和加大力度培養合格的職業經理人隊伍。這一點對任何企業而言都是至關重要的,尤其是監獄企業而言。因為除一般勞動力較其他競爭對手較低的優勢以外,監獄企業缺乏其他明顯的市場優勢。

目前現存的國有企業,很明顯的具有天然行業壟斷性或資本規模擴張性;而在一般充分競爭性或低資本性的行業中已經很難找到國有企業的蹤影。因此監企分離後的,監獄企業更加需要具有優勢的職業經理人來為企業的發展打拚。

3、監獄與監獄企業協調

監企分開的做法並非監獄管理領域中的獨家創造。實際上,在其他的一些多元性價值的行業中,相關的分離工作也在逐步的展開。特別是在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將更加有力的推動各個行業的“政企分離”、“事企分離”。也就是說,將同一領域中的營利活動與非營利活動通過多組織的形式分開。這種改革方式在許多國家的一些領域中已經取得了成功的經驗。然而,當多組織取代了單一組織,單組織多目標的協調問題變為多組織的協調問題。而新的協調成本也需要重新的估計。對以非經濟效益為單一目標的組織而言,這一協調成本可能會更大。因此監企分離後,監獄與監獄企業間關於服刑人員的協調,監獄管理機構與監獄企業之間的管理關係。

4、國家政策與法律的保障

監獄企業直接進入市場後,雖然可以褪去非市場主體地位的味道,獲得一般經營性主體的基本權利。但從市場競爭的角度來看,無疑監獄企業在各行業的競爭中並不具備特別有效的優勢,有時甚至是劣勢。特別是在經濟貿易日益全球化的今天,既然要參與市場,就不可避免的要遵守市場一般的遊戲規則。例如,近期 SA8000規則的出台,就是針對企業勞工制度的。監獄企業似乎可以因為其特殊性而具有相應的例外,但是這種例外卻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或者政策的保障,而在市場經營中顯得蒼白無力。即便是所謂的以國家採購的方式來解決一部分的監獄企業產品的政策提議也不具體實質的法律效力。

對尚未進入分離的監獄企業而言,不僅僅需要在如何分離上下大的功夫,更需要對分離後的經營模式、協調機制、管理方式、法律保障等方面作更多的嘗試和思考。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