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11日監察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1992年11月16日監察部令第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證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之間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包括擬制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其配偶關係、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一方在監察機關中從事人事、財務工作,另一方不得在該監察機關中任職。
第三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迴避按以下原則進行,職務級別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迴避,因工作特殊需要的,也可由職務較高的一方迴避;職務級別相同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四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被錄用、晉升、調配過程中有義務如實向監察機關申報應迴避的親屬情況;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錄用、考核、獎懲、任免、晉升、調配、出國審批、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等公務活動中,凡涉及到本人或者與本人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關係的,應自行申請迴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等活動,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五條 監察機關在人員的錄用、晉升、調配等過程中發現應迴避的情形按有關規定處理,對因聯姻等新形成的親屬關係,也應按規定處理。
第六條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辦政紀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被調查人、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以及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被調查人、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被調查人、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上述規定適用於參加查辦政紀案件的兼職監察員,鑑定人、翻譯等人員。
第七條 在查辦政紀案件中監察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審查後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查後決定。
第八條 在查辦政紀案件中應當迴避的人員,本人未自行申請迴避,或者他人未申請其迴避的,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人民政府負責人可以決定其迴避。在作出迴避決定前,應當迴避的人員不得停止執行公務。
第九條 經審查,申請迴避的情形不存在的,監察機關負責人或者被申請迴避人所在人民政府負責人應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對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請求複議一次。
第十條 應迴避的監察機關工作人員,拒不執行迴避決定或者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經批評教育無效的,可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對違反監察機關迴避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概念的含義是:
(一)“近姻親”,包括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兒女的配偶及兒女配偶的父母;
(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甥;
(三)“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擬制血親”,包括養父母、養子女。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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